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上 訴 人 余劍涵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劍涵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為業,案發時同時交易七至八檔股票,因認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前景可期而買進。以上訴人於該時點前後一年內之交易資料觀之,上訴人對於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與平時交易情形並無二致。 ㈡本件係融資、融券交易,上訴人留存融券,係為降低投資風險,且為建立融券、避免券商券額不足,亦自己建資後由券商配券。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交易,是在同一戶頭,上訴人原與營業員說要「留資、留券」而為建倉,惟營業員漏未與後台指定「留倉」,後台即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資券直接沖抵;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交易,上訴人為建倉,而將四百六十張完全留下,且無論融資、融券,上訴人皆要留下,因若未建立融資,將致券商券額不足而需外買,上訴人則須再多付標借費用,經考量後,決定自己建資,而由券商給融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六百八十四張,皆係融券回補,並無新買,當時因認盤勢不利,如先賣資、再補券,一旦補不到,需再付標借費;如先補券,但資賣不掉,則將虧損,故將融資融券抵掉清倉,是日庫存及新建立的券,均出場清倉;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與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情形類同,當時因盤勢不佳,選擇出場清倉,惟係以新買的券資相抵清倉。上述相對成交之情形,均與融券有關,無非為了建倉或因盤勢不佳,直接清倉出場,並無舊庫存和新庫存之自我交易,難認有抬高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 ㈢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製作之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上訴人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價位,多係當日揭示成交價五檔內,與當日該股票漲跌幅之限制相距甚遠,其買賣情形無悖常情,難謂已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上開各情應屬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不可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被訴各情皆全部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且有蔡孟君等諸多證人之證言可佐,並有證交所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等客觀上無可爭議的書證可供勾稽,乃認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㈢原判決並於理由貳-二內載敘: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即所謂護盤、人為操縱,使價格維持不墜,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即該當上開規定禁制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委託交易行為,其委託價均高於或等於當時之成交價,更高於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之「買價」,甚且更多係高於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賣價」之「最低價」,可見其意在拉抬、操縱聯德公司之股價。依其交易方式,顯欲造成一般投資人經由資訊之揭露,誤認當時該股高價買盤甚大,進而追高、惜售,而達到其抬高股價之目的。另參酌本案於分析期間,及前一個月內,顯示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日均量暴增,分析期間之最高、最低收盤價震幅,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大盤表現,以及上訴人利用七位人頭證券帳戶,進行本案之股票交易,其一人之交易行為,共占分析期間市場總成交股數之百分之二十一點六等各情,所為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㈣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的裁判時法,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高買證券罪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且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在法律審中,翻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