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上 訴 人 陳皆添 王永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陳皆添、王永昆相同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八年八八風災後,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旁河川砂石之疏浚工程,由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標得,元厚公司再將疏浚採得之砂石,出售予元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因當時聯外道路正在重建,砂石無法外運,元泓公司乃向上開國有土地之占耕者承租所占用之國有山坡地,資以堆置上開疏浚採得之土石,並經主管機關默許,此乃當年時空環境下,不得已的便宜措施,也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四、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本案被查獲所進行處理之土石,確實均係元厚公司合法疏浚之土石,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確認。不料,原判決罔顧此時空背景,及上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逕認上開堆置行為,係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而屬竊佔,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陳皆添確實是向王永昆購買堆置在系爭十五筆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砂石,王永昆即已不再過問上開土石之處理作業,原審未予查明,僅以陳皆添匯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經元泓公司入帳為由,認上開買賣合約係虛偽,而否定陳皆添給付價款之事實,原判決顯然誤解民法上給付之法律效果規定。㈢陳皆添將上開土石為分離處理及清理外運,目的在使國有土地回復原來之樣貌,並未開挖上開國有土地,不能逕行認為「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所為應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九款、第十條之規定有間。㈣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由,陳皆添、王永昆所為,有上開時空背景及目的,且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權利時,王永昆也依法繳納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費用,陳皆添、王永昆之行為,都有可原諒之處,而原判決對王永昆之量刑,竟判較第一審為重,是本件量刑,均有過重之情形。 二、王永昆個別上訴意旨另謂:王永昆在系爭土地進行土石分離處理作業,也是在前案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緝時,一併進行之作業範圍,其後,王永昆才在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石,轉售予陳皆添繼續進行處理,兩案犯罪事實大同小異,只因查緝重點不同,而將本案區域忽略,未予一併偵辦;本案應是前案起訴範圍一部之延續,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皆添與王永昆供承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元泓公司(王永昆係實際負責人)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出售予陳皆添,使陳皆添擔任系爭土地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陳皆添並指示地磅員曾敬輝、怪手司機吳德財等人,堆置河川疏浚土石,占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以篩選砂石,王永昆則負責接洽前來買賣土石之王振泓等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慶豐、潘聰傑、吳美玉等人之證言,證明陳皆添並沒有經營砂石場,而係受僱於王永昆,均由王永昆出面承租土地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約僱人員)、地磅員曾敬輝、怪手仲介楊博文、怪手司機吳德財、朱傳煌、林昇旗、潘居玉、林振良、貨車司機林彥勝、黃永彰、梁競元、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負責人王振泓、證人即元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等人之各證言;系爭十五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過磅單、王永興(即王永昆偏名)名片、金立興公司承攬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工程材料契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一○二年十月十四日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附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清查表、「皆添砂石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地籍圖、空拍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各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非法占用之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⑴系爭十五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未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王永昆所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土地使用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地號,均非系爭十五筆土地地號,自難認上訴人等在系爭十五筆土地上,有合法堆置土石、篩選砂石之權源。又系爭十五筆土地,均位於中央管理河川旗山溪河川區域線「外」,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並非管理機關,亦未同意或默許土石標售得標廠商,得於該國有土地堆置及進行土石篩選作業,業經該局函覆原審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等並無合法權源而擅自占用系爭十五筆國有土地,堆置土石、進行砂石篩選作業至明(無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不生阻卻違法問題)。 ⑵再者,陳皆添之經濟狀況不佳,僅是受僱於王永昆,業經證人林慶豐、潘聰傑及吳美玉供明;再依陳皆添、王永昆、王澤閔(係王永昆之子,為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供稱可知,渠等就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何物?總價額?陳皆添賣予元泓公司砂石之數量?價額?等情之供述,皆相歧異,亦與其等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契約書」所載之砂石數量,不相符合,顯非實情;況王澤閔係王永昆之子,為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永昆有何先將土石售予陳皆添篩選後,再回售予其子王澤閔之必要?至於陳皆添雖提出匯款五十萬元予元泓公司之玉山銀行回條為證,惟該款項,未經元泓公司記帳入款,並不得據為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款項之證明,足見陳皆添與元泓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契約書」,應屬虛偽。另朱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述:王永昆指揮陳皆添,再由陳皆添指揮我們,王永昆每天都會至現場指揮我們工作,或交代陳皆添指揮我們工作;王振泓亦證稱:我公司有向王永昆買大石,我到現場,是王永昆親自接洽,他說兩邊(大石)都是他的各等語,足見王永昆才是系爭土地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 ⑶王永昆前於一○二年四月間,在坐落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二三一、二三二、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嗣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王永昆自已得知附近之系爭土地,均係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且由王永昆上開與陳皆添簽立虛偽買賣合約以觀,更可見其規避法律責任之意;而王永昆前案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行在系爭土地,進行堆置砂石之開挖篩選工作,其範圍更廣、更深,王永昆甚至於前案偵查中,先表明願意回填,復經檢察官諭知不得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前,再行開挖,竟仍違背承諾,復行占用系爭土地,為土石處理篩選,自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不能認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並未認定係「開發或利用」(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併此指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貳─五─㈠內,業已具體審酌王永昆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甫遭查獲,並承諾回填土石,未幾,竟再有本件犯行,其範圍更廣,復與陳皆添簽立虛偽土石買賣合約,意圖卸責,至不可取,而陳皆添受僱於王永昆,出面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亦為現場負責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賠償或彌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受之損害,足見無悔改之意,且缺乏環境保育之觀念。王永昆自稱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皆添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陳皆添僅屬受僱者,一時窘於生計,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王永昆部分)、八月(陳皆添部分),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自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