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上 訴 人 葉雲堯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雲堯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犯隱匿貪污所得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電話通聯紀錄祇能證明有電話聯絡,基地台位置僅能反應手機使用者在電波可及之位置而已,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通話對方達成賄賂合意,顯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抬高底價,且未故意以部分參加投標廠商之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為由,達到幫助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涂雪,登記負責人為涂雪之子蘇裕仁)得標之結果,涂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無交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給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認定涂雪係為使舜皇公司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而交付該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而收受該款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復未具體說明其憑據,自非適法;縱上訴人有收受200 萬元,應與職務上行為無關,如涂雪誤認上訴人有何職權而交付,上訴人頂多亦祇成立詐欺罪,不應成立職務收受賄賂罪。㈢、依各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交付張宇君之200 萬元,與涂雪提領之款項非屬同一筆金錢,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㈠、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一0一年五月間,上訴人辦理台電公司「345KV 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有舜皇公司、天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涂雪之女蘇韋甄,後改為女婿蔡昌宏)、新功機電行、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為台電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四家廠商投標,資格標審查結果均合格,嗣送線路組審查,由上訴人負責初審,其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等理由,經陳核主管後,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旋開價格標,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由舜皇公司以2779萬9889元得標。採購進行期間,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得標及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上訴人則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二人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多所聯繫,合意由上訴人在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涂雪則於舜皇公司得標後,交付200 萬元作為對價。得標翌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涂雪指示蘇裕仁提領現款,同日下午,涂雪依約交付200 萬元給上訴人收受。㈡、上訴人收受該筆現款後,為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利用其實際經營之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與張宇君擔任負責人之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與客票貼現之資金週轉關係,於同日晚間將該款交給張宇君,由張宇君於翌日存入美圓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入美圓公司之備償帳戶中,以隱匿其犯罪所得,妨礙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訴追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涂雪於此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期間,二人如何通訊頻繁,舜皇公司得標後,涂雪如何於翌日上午自多個不同帳戶異常提領總金額逾200 萬元之現款,同日中午自高雄市搭乘高鐵來台北市,同日下午至上訴人之辦公處外相約見面,上訴人於當晚臨時通知張宇君,在未交代資金來源下,交付200 萬元現款予當時無大額資金需求之張宇君,期間尚以電話多次密切聯絡,由此客觀之通聯時間、資金來源去向、提出存入金額吻合,對照該採購案投標、決標日程,既時間連續密接,又有活動地域關連等情狀,相互勾稽分析,足認上訴人取得之200 萬元即涂雪交付之賄款,該賄款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非詐欺罪,暨上訴人將該賄款交給張宇君存入美圓公司,係為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之舉,其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涂雪有利之證述悖於事理,更與客觀跡證有間,無法採納等,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