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上 訴 人 楊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楊麗君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而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因對判決不服,當下無法平反,且小孩年幼,父親罹癌,不甘就此入監服刑,不得已潛逃,十多年來為隱匿身分才會不得已冒用不知情堂妹楊○茹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存款之用途,並未從事不法之情事,也未造成堂妹之損失,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至於伊購買汽車冒用署名僅屬訂單,並無正式買賣合約及至監理單位過戶,第一審認定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請重新斟酌量刑,又伊犯行輕微,未曾再有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已取得堂妹之諒解,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情節,請斟酌量處拘役或罰金等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係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各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略稱:原審未給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法院亦未審酌伊已與被害人即其堂妹楊○茹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彌補損害,且伊被通緝近19年來,認真工作,常以堂妹楊○茹名義行善捐款,伊並未危害偽造任何人權益,甚至善行有利被害人,況伊當時係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法院並未輕判,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想像競合犯戶籍法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第一審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附表一編號1、2、4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