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明為允承木業有限公司、進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國公司,嗣更名為統一木業有限公司)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達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標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辦理之「阿公店溪及滯洪池河岸生態工程」採購案,因該工程木作部分需購買塔達木、塔巴尼木等樹種木材,乃經由詹志峰介紹認識從事木材買賣事業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達茂公司訛稱有供應塔達木、塔巴尼木等樹種木材之能力,先交付塔達木、塔巴尼木等樹種木材之樣品,供達茂公司委由詹志峰持送嘉義大學鑑定樹種無誤,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業已變造之不知情木材進口商協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正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進口塔達木、塔巴尼木之進口報單,向達茂公司行使之,用以表示確有提供塔達木、塔巴尼木等樹種木材能力之意,致達茂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進國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工程設計應使用之塔達木與塔巴尼木之木作部分,委由進國公司供應,足生損害於達茂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被告被訴上開涉嫌行使變造文書諭知無罪部分,協正公司負責人郭正雄曾於九十二年間交付被告協正公司進口報單一紙,有郭正雄及其妻郭陳淑貞之證述可證,然被告持以送審之進口報單分別與協正公司等提供之相關木材進口報單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之進口報單電腦紙本比對,有多處欄位字跡如單價、金額、稅率等資料均予以塗銷等情,足見該送審之進口報單經變造甚明。且詹志峰已證稱送審之進口報單係被告提供其轉交與達茂公司送審之用,是被告行使變造之進口報單行為已甚明確。原判決認被告無行使變造進口報單之動機及必要,有違經驗法則。又依採樣鑑定資料,被告所提供之木材為「馬尼爾豆」及「柯庫木」,是被告為向達茂公司擔保其有提供「塔達木」及「塔巴尼木」之能力,自有行使該變造進口報單之動機。又郭正雄已證述其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確有進口「塔達木」,惟未將該木材販賣與被告,且其雖曾與被告交易,惟所交易者並非「塔達木」。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復不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正雄、郭陳淑貞、張惠萍(進國公司業務助理)及吳鈁嶁(原名吳淑梅)之證述、卷附台中關稅局一○一年十月四日中普業一字第○○○○○○○○○○號函暨負責申報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業者廣達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報關行)之函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復敘明:㈠系爭進口報單確係由郭正雄交給被告等情,已據郭正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所述進口報單上協正公司印章為真正,確有此類進口報單等情,亦與郭陳淑貞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我有見過卷內類似這種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下方是我們協正公司的公司章,這個章是真的」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且被告持以送審之進口報單分別與協正公司、華崧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木材進口報單及台中關稅局之進口報單電腦紙本比對,雖可見送審進口報單上有多處數字字跡塗銷之情,然依上述台中關稅局覆函稱:「本案是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報運進口,這張報單應為報關業者自行留存之書面報單」等語,足見系爭報單可能為報關業者留存時,即未填載前開單價、金額、稅率等資料,亦有可能係郭正雄交付被告時,報單上該等欄位即為空白。 ㈡經向廣達報關行函調系爭進口報單原本,該公司函覆稱:「因電腦系統變更未留存檔案,紙本文件僅保留五年,故無法提供」等語,參酌郭正雄所證公司內確實查無前揭進口報單之存本等情,因認系爭進口報單之原本已不存在,無法加以比對;另就進口報單上有關「理單編號」欄上以機械式數字機打印之數字塗去改以手寫部分,華崧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同有以手寫而非以機械式數字機打印之情,亦難因此認系爭進口報單有何不符常情之處。㈢系爭進口報單係由張惠萍交給詹志峰,而非被告交付詹志峰等情,已據張惠萍證述甚詳,核與吳鈁嶁所證相符,足認詹志峰所證該進口報單係由被告所交付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不足為憑。又系爭進口報單之內容是否經過偽(變)造,負責進口原木之郭正雄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敢肯認,無法辨識,而公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該系爭進口報單係經變造而加以行使,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甚詳。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既依上述證據資料,認系爭進口報單可能為報關業者留存時,即未填載前開單價、金額、稅率等資料,亦有可能係郭正雄交付被告時,報單上該等欄位即為空白,且復查無系爭進口報單之原本以供比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或變造該進口報單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足為被告無罪之判斷;至郭正雄事後有無將進口之塔達木販賣與被告等節,對於判斷被告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生影響,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根究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客觀上自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被告有無行使或變造該進口報單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