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呂芳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芳煙,於行為時係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市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 、上訴人於警詢(按係接受調查人員之詢問,惟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調查人員所為之詢問,以下亦稱為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支票背書原因,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係因上訴人之家族有精神病史,且其長期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併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等多重腦神經及精神疾病,健康情形持續惡化,造成陳述內容有多種歧異之版本,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2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明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然觀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校附醫精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僅記載「鑑定結果」之內容,未載明「鑑定經過」,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未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補正鑑定經過,該鑑定報告書亦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以上二者均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二)鑑定報告書既稱:本鑑定推估,接受鑑定時,上訴人在適當輔佐下,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尚可因應審判程序之進行云云,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究竟有無適當之輔佐人在場,原判決未明確記載,況就該報告書載述:上訴人於該等陳述時,其陳述不一致之處,尚難完全以失智之症狀解釋等情,其根據為何,尤有傳訊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能推斷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時,其認知、理解及據此陳述之能力可能有降低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僅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係賴添火之姪女,黃秋雄之妻)交付本案支票之原因,即行論罪,其判決自屬違法。(四)原判決雖認定:游舒惠於取得土地價購款之報酬,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開立以黃秋雄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票號JM0000000至JM0000000,下稱本案五張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親筆背書「煙」字,再將其中一張票號JM0000000 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轉交呂芳宗,以供償還其前投資興建「霧之橘大樓」之代墊款,其餘九十萬元支票三張及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一張,四張合計四百十萬元(下稱四百十萬元之支票)轉交呂義和,供作投資原台北縣三峽地區土地及購買房屋之款項云云。惟:1 、證人呂義和於偵訊作證時已八十七歲,記憶模糊不清,上開支票究係投資款或清償游景希之借款,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疑義,原審未調取呂義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之日起,迄今所有投資買賣土地或房屋全部登記資料,僅憑呂義和有瑕疵之證言,遽行認定上訴人有以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向呂義和投資買賣不動產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2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交付四百十萬元之支票予呂義和,投資不動產,究係投資台北縣三峽地區何筆土地、房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調查呂義和曾參與投資之福志建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該公司解散之日止,有無在三峽地區投資土地及購買房屋,並調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呂春財等人之登記全卷,查明上訴人有無以四百十萬元支票參與投資?原審未經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4 、在支票上背書,須負保證清償之責,上訴人絕無以此方式收受賄款留下證據之可能,上訴人僅係背書擔保支票之付款,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違經驗法則。(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投資「霧之橘大樓」建案,並在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煙」字後交付呂芳宗,以清償呂芳宗代墊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呂政源(係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園公司〉負責人)、呂芳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代墊投資款早於分配本利時,即直接扣還予呂芳宗等語,何況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兌現,與「霧之橘大樓」建案完成之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相隔三年之久。呂芳宗、游舒惠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支票係為清償游舒惠之叔父游景希先前欠呂芳宗的錢等情,證人呂芳宗於偵訊時因患病身心狀況不佳,為免自身涉入本案,而否認其情,原判決竟為上開之認定,有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失所依據之違法。(六)上訴人聲請調閱芳園公司興建霧之橘社區建物之申報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七)原判決就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開立支付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徵收款項之支票,係由何人受領之關鍵事實,於其事實欄係認定:游舒惠以蓋用樂寶公司大、小章方式取得支票等情,惟於理由欄卻謂:樂寶公司負責人陳鈴喜自行領取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八)原判決就游舒惠、黃秋雄與鐘基章因本案徵收土地所可獲致之委任處理費用報酬,於事實欄載稱:游舒惠與鐘基章處理本案三筆土地之產權事宜,約定處理費用為淨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等情;惟於理由欄卻謂:證人游舒惠、鐘基章受賴添火、樂寶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本案三筆土地之徵收事宜,並約定游舒惠可取得樂寶公司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五十,鐘基章可取得賴添火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二十報酬云云,前後認定已不一致。又其二人可取得之報酬比例及金額若干,是否轉作交予上訴人之賄款?皆有重大關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原台北縣中和市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執行「南山溝(南山路二九八巷至興南路二段七十四巷,原判決誤寫為山路二九八巷至興南路一段七十四巷)整建工程」(下稱南山溝整建工程)區內之私有土地價購案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收取游舒惠之賄款,其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並於主文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云云。惟其事實欄似認:中和區○○○段○○○○小段○○○之○地號,及樂寶公司所有同小段○○○之○、○○○之○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三筆土地)不符合徵收要件,無法徵收云云,依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是其事實之認定,有適用法條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十)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交付各該支票之原因,已足認上訴人取得五百五十萬元,與其在處理本案價購時之職務上行為,多方給予游舒惠行政助力,具有直接之關聯性云云,為其認定有對價關係之理由。然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證人游舒惠自初供以來所有證詞皆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之原因係償還借款等語。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交付各該支票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不但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併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十一)原判決有下列不備理由之違誤:1 、於事實欄認定:「呂芳煙於八十七年三月起任台北縣中和市市長,前因游舒惠之叔叔游景希……引介而認識游舒惠。游舒惠在呂芳煙任職後趁機提出受樂寶公司委任處理○○○○○○之○號、○○○之○號土地之徵收事宜,希冀呂芳煙協助辦理徵收,呂芳煙則以市公所財政困窘無力徵收回應……」等情,足見上訴人已拒絕游舒惠之請託。卻又認上訴人嗣主持本案三筆土地協調會,討論徵收、治水等決策,係出於游舒惠之請託,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理由。2 、原判決雖載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任中和市長後,游舒惠即向上訴人表達受樂寶公司等地主委任辦理徵收土地之事,並請求上訴人協助徵收云云等由。惟上開各節,與游舒惠交付上訴人本案支票間,有何對價關係,何時、何地期約、交付賄賂,均未說明。(十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合游舒惠將公庫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一節,認定上訴人提供游舒惠便利,而取得該支票係作為賄款之用云云。與卷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復第一審之資料(即第一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之該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新北中政字第○○○○○○○○○○號函)及證人吳木發之證言不符,已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再者,本案三筆土地徵收案,確有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負責人陳鈴喜親自簽章之「市庫支票取銷禁背申請書」可憑,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此一職務行為與收賄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因其已罹患失智症,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參酌精神鑑定結果,尚無法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其認知、理解及據此陳述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尚無法完全以失智症解釋。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既具任意性,且無法以失智症解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2 、鑑定報告書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方法之如何,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意見之根據暨理由;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觀之卷附鑑定報告書,已就「個案(指上訴人)前案紀錄及涉案過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就對個案如何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暨讓個案表示「對於本案及司法裁判程序之看法」等如何檢查、鑑定之經過,逐一敘明,始得出「結論」,有該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六至八九頁),是該報告書雖未將「鑑定經過」、「鑑定結果」分項列明,惟其實質上已記載其相關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審並未認上開書面報告有何不明瞭之處,而有由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上訴人之原審二位辯護人均答:「如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即聲請調查福志建設有限公司購入、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及芳園公司興建霧之橘社區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正、背面)。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一)、(二)仍執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舒惠、黃秋雄、鐘基章、呂芳宗、呂政源、呂義和、賴清輝(係賴添火之子)、陳鈴喜、陳張富美(係陳鈴喜之配偶)、范耀彬、張立真、林玉燕、田新華、藍家華、吳木發(以上六人均任職於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陳豊明(參與協調會之人)等人之部分證言,及全權委任授權書、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本案五張支票暨相關書證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1 、游舒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公庫支票之報酬後,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黃秋雄之帳戶提示兌領,並於同一日開立本案五張支票交付上訴人,衡情,如非與本案三筆土地之利益分配有直接關係,則游舒惠何以在兌領報酬之同日,即給付上訴人上開支票。況五百五十萬元為數不小,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綜合各情,足認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與其在處理本件價購時之職務上行為,多方給予游舒惠行政助力,有直接之關聯性無訛。2 、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呂芳宗、呂政源證述之情節,足徵上訴人確有投資建案,其投資之部分則寄於呂芳宗名下之股份。證人呂芳宗證述: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係上訴人清償伊之欠款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煙」字後交付呂芳宗,係為清償呂芳宗代墊投資建案之投資款屬實。3 、關於上訴人有以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向呂義和投資不動產一節,已據證人呂義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經其背書「煙」字之支票影本四張可佐,亦足以認定。4 、游景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而上訴人之前均以各該支票係黃秋雄所交付作為代向芳園公司投資之款項等語。至游舒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提及開立本案五張支票,係為償還游景希所借款項之證詞後,上訴人始述及游景希其人,係為求能與游舒惠之證述互相呼應,所為虛飾之詞。參以本案五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在游景希死亡後四年半,游舒惠證述開票目的係為償還游景希所借債務,惟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證明,況游舒惠並非游景希之繼承人,就游景希生前之借款,何以多年後要其出面清債,與常理有悖;倘係以游舒惠名義借款或為債務之擔保,游舒惠豈會無法舉出清償數額及債權人之姓名之理。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5 、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證人游舒惠、田新華、藍家華等人之證言,足認上訴人之所以指示所屬課、室,分多筆開立公庫支票,塗銷公庫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並非應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責負人陳鈴喜所請,而係配合上訴人應游舒惠之要求而為。上訴人辯稱:伊未指示本案徵收程序承辦人將徵收款公庫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而係地主個人需求而提出之聲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 、關於:⑴證人呂芳宗於警詢時證稱:「賴添火、游舒惠我們沒有金錢往來,只是辦理過戶時認識的。」其於偵訊時證述:「JM0000000 這張支票不是游舒惠給我的……,游景希我只知道他是里長而已,我跟他沒有接觸過……」(你確定和游舒惠及游景希沒有任何債權債務?)沒有。」等情明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呂芳宗於警詢、偵訊時因罹患肺腺癌移轉至腦部,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云云,如屬實情,就其他相關事項亦應同受此疾患所影響,其就芳園公司之細節部分何以能清楚證述?是尚難以證人罹患癌症,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全然不實,呂芳宗於原審所為相異之證言,屬迴護之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呂政源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稱:不知道呂芳宗與上訴人間代墊款之情事,其於原審時始稱係自上訴人之分配款中扣取該代墊款云云。況其對於代墊之原因,所述與呂芳宗證述不同,益徵其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⑶證人呂義和於警詢、第一審均未證述與黃秋雄或游舒惠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明確證稱前揭面額總計四百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且係因其等有投資之關係,其他人(指游舒惠、鐘基章、黃秋雄)均不認識等情;佐以四百十萬元借貸非小額,一般人豈會輕易遺忘向其借貸之人,而呂義和收受各該支票,並存入其本人、配偶或長媳之帳戶,竟未究明取得款項之原因,顯與常理有違。況如其知悉取得票款之原因,何以於警詢、偵訊時俱證稱不認識游舒惠,亦與常情相悖。是其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單憑上訴人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交付本案五張支票之原因,即行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亦非僅以呂義和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以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向呂義和投資不動產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交付四百十萬元之支票予呂義和,係供作投資不動產之用一節,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呂義和究係投資台北縣三峽地區何筆土地及房屋,非屬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審未就該部分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不生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呂芳宗、呂政源、呂義和、游舒惠之部分證言,自已不採其等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三)至(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擷取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部分證言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投資建案,並在本案支票背書「煙」字後交付呂芳宗,為清償呂芳宗代墊建案之投資款,及呂義和投資土地及購買房屋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因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關於支付予樂寶公司徵收款項之支票係由何人所受領,其事實欄記載游舒惠蓋用樂寶公司大、小章領取土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等情;此與理由欄載述:樂寶公司之價購款係由游舒惠陪同陳張富美持委託書領取,游舒惠當場取走價購款(二張支票)之一半以為報酬等由,並無牴觸。至上訴意旨(七)所述由樂寶公司負責人陳鈴喜自行領取支票云云部分,係原判決摘錄上訴人之供述意旨,並非其所為之認定。再者,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賴添火委託黃秋雄、游舒惠處理一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產權事宜,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鐘基章簽立契約,複委任鐘基章處理該土地之產權事宜(約定處理費用為淨收入之20%) 等情。核與其所引卷附契約書約定事項三所載:「甲方(指賴添火)同意完成該案時,所得之徵收費及補償費,扣除稅金及墊付款,依淨收入額之百分之貳拾做為乙方(指鐘基章)人事及車馬費及代辦酬佣。」(見調查卷第四頁)等語,核屬相符。其理由欄所稱:游舒惠、鐘基章受賴添火、樂寶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本案三筆土地之徵收事宜,並約定游舒惠可取得樂寶公司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五十,鐘基章可取得賴添火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二十報酬等詞。其中關於游舒惠可取得樂寶公司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五十,有卷附樂寶公司與游舒惠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契約書約定事項三之記載(見調查卷第七頁)可憑。二者亦無矛盾。原審就游舒惠、鐘基章約定報酬比例及取得之金額,暨游舒惠交付上訴人賄款五百五十萬元等情,均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認定明確,不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七)、(八)就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均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擔任台北縣中和市市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區內之私有土地價購案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收受游舒惠之賄款,其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至其事實欄就鐘基章、游舒惠等人表達地主請求依法徵收之意願部分,引據台北縣政府函雖謂:本案三筆土地不符合徵收要件,無法徵收云云。惟該函另稱:有待都市計畫變更後,視縣府當時財源再依法辦理等語,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二六○一號函可稽(見調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之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處低窪,常受水患之苦,中和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編列預算施作南山溝整建工程,本案三筆土地在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因而予以價購等情,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殊無上訴意旨(九)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同一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自不能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十)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云云,未免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呼應證人游舒惠所稱:簽發本案支票之原因係償還借款云云,已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原判決亦非單憑上訴人未能明確交代游舒惠交付各該支票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游舒惠於取得土地價購款之報酬,對於上訴人核定價購土地、撥款程序等職務上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款,上訴人對於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區內之私有土地價購案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竟收取游舒惠之賄款,其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這是我決定的,地主有依法提出申請,我認為基於雙方方便,也可以加速工程推動,所以我就批准。」等語,證人游舒惠、陳張富美、田新華、藍家華等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命主計室主任田新華、財政課長吳木發及承辦人郭美華在公庫支票上蓋印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係基於游舒惠之利益及要求辦理等情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收受游舒惠之賄款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至上訴意旨(十一)之1 所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呂芳煙……以市公所財政困窘無力徵收回應……」部分,其後接續載稱:「呂芳煙因而知悉樂寶公司、賴添火等地主委託游舒惠處理請求政府徵收、補償該等土地之事宜。」及其後中和市公所如何辦理土地價購事宜,游舒惠對於上訴人核定價購土地、撥款程序等職務上行為,如何交付賄賂等情,認定明確。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游舒惠所交付之賄賂(即本案五張支票)無訛,至游舒惠交付賄賂之確切時間、地點,因與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無涉,縱未記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十一)、(十二)就此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