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馨 被 告 彭菊如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秋賢明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朱鳳冠 張珠蘭 高惠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高瑞馨,及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彭菊如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秋賢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⑵、⑷,高惠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⑵、⑷、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僅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係出於「明知」而作為,即認不能證明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具體論述其判斷依據,理由已有不備;復謂秋賢明就彭菊如浮報單價之事,係「知情」,理由亦有矛盾。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五彭菊如部分,第一審認彭菊如係與朱鳳冠、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於主文諭知「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既改認彭菊如係「單獨」犯罪、朱鳳冠、張珠蘭二人無罪,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原判決卻諭知「上訴駁回」,無異將第一審主文欄所載:「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加以維持,(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附表八編號4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因而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高瑞馨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瑞馨並未參與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日參訪活動之行前會議,對於餐廳、旅館等細節,均不知悉。承辦人係於同年十一月間才持單據核銷,各下級人員均已逐層核章,確認金額無訛,高瑞馨身為長官(按時任鄉公所秘書),自不可能再一一向廠商求證單據內容之真實性,原審認高瑞馨因有參與該次活動及蓋章,即應就單據核銷不實負責,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有違經驗法則。尤其,原判決事實二─㈡、㈢部分之單據,除承辦人彭菊如、驗收人高惠菁蓋章外,單位長官曾文光(按時任建設課長)也參加參訪活動及蓋章,原判決既認其未犯罪,卻認更上級之高瑞馨有罪,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並無任何之事證,遽認高瑞馨與彭菊如、高惠菁、趙明春等有犯意之聯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關於高瑞馨部分,主要係依憑共犯彭菊如之證言;高瑞馨供承確有參加新竹縣○○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舉辦之宜蘭、花蓮三天二夜參訪活動,而由彭菊如以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方式取得之免用發票收據,記載不實消費項目或買受人,另曾文光將彭菊如所交付之金滿都農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連同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住宿統一發票,黏貼於新竹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等,均再由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鄉鄉長秋賢明 (甲) 」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後,申辦相關經費核銷等情之部分自白;以及證人即承攬交通運輸之公司負責人(隨車人員)陳淑紅、遊覽車司機趙明春、商家實際負責人羅紹烘之證言;暨相關之文書證據,乃認定高瑞馨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 原判決並指出:全程參與上開參訪活動之高瑞馨,既均明知根本未在「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金滿都農產行」付款消費,該三商店之免用發票收據,純係承辦人彭菊如使用於前揭黏貼憑證用紙,欲供辦理核銷,顯可易見核銷之憑證內容與實際支用之內容不一致,而有造假虛偽之情,卻仍予核章、以示代鄉長審核之意,且上開活動並非例行性、經常舉辦之活動,與高瑞馨代替鄉長為例行性公文或支出之批核不同,自難以黏貼憑證用紙上已有相關單位核章為由而卸責,因認高瑞馨與彭菊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原判決事實二─㈡、㈢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曾文光係共犯,原審亦未諭知其無罪,高瑞馨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解。 綜上,高瑞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秋賢明、高惠菁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乙─三,剖析秋賢明、高惠菁均辯稱:不知承辦人彭菊如辦理「九十七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核銷公文書,關於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宣導品等物品部分有登載不實事項;高惠菁另辯稱:不知彭菊如向武功堂採購稽查服部分之核銷有登載不實事項,伊係在不知情下核章等語。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未直接證明秋賢明、高惠菁明知彭菊如用以核銷上開經費之採購憑據及核銷程序之黏貼憑證用紙登載不實;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活動櫃、宣導品、稽查服等,既均確有採購,高惠菁甚至亦領用該以稽查服名義所購買之洋基隊王建民四十號球衣,則一般同事豈可能知悉彭菊如有浮報單價情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秋賢明、高惠菁已該當時明知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秋賢明、高惠菁之認定,因而就秋賢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⑴、⑵、⑷;高惠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⑴、⑵、⑷、⑸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認定此部分無法證明秋賢明、高惠菁明知彭菊如用以核銷上開經費之憑據等係登載不實,其後判決理由雖另載敘:「若非知情之人如秋賢明,一般同事豈可能知悉彭菊如浮報單價,且彭菊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秋賢明及趙明春知道等情在卷」等文,與前開認定說明,稍有矛盾,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㈢關於彭菊如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五,固然係認定彭菊如一人(單獨)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其他共犯,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彭菊如、朱鳳冠、張珠蘭三人共犯者不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雖有未洽。惟第一審與原審均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被告彭菊如罪刑,是原判決此項錯誤,尚無礙於檢察官刑之執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關於張珠蘭、朱鳳冠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珠蘭部分:「○○鄉公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便當、數量三百一十、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十、總價二萬四千八百;合計貳萬肆仟捌佰圓整」及「○○鄉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便當、數量三十五、單價八十、總價二千八百,合計貳仟捌佰圓整」,其上蓋有「○○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原判決既認並無訂購便當之事實,該款被挪供為其他用途,且張珠蘭所稱是多次訂購便當,一次拿收據云云,並不可採,而同案被告彭菊如僅係○○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員,依其層級,不可能以虛報方式取得款項供其他公務使用。彭菊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一再供稱是張珠蘭請其幫忙核銷,於審理中亦稱確有訂購該便當之事,則彭菊如既本於張珠蘭之指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從而,上開收據,不論是張珠蘭或彭菊如向「○○小吃店」取得,張珠蘭均難辭共犯之責。另據證人鄭春英於調查站時指稱: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舉辦○○鄉公所運動會,曾為鄉公所製作二百個便當;於第一審時且證稱:彭菊如、高惠菁、張珠蘭等均曾於九十八年間向其拿過空白收據,收據上並無編號等語。則彭菊如是否藉此向鄭春英索取空白收據,尚非無疑。參以鄭春英就上開式樣不同之收據,是否係該店所使用,或他人持來央請其蓋店章,說詞前後不一,亦徵其所稱上開收據二張,係彭菊如向其索取乙節,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原判決據此證述,為有利於張珠蘭之認定,有悖論理法則。 ㈡朱鳳冠部分:「○○鄉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便當、數量三十五、單價八十、總價二千八百,合計貳仟捌佰圓整」,其上蓋有「○○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原判決既認該日購買之三十五個便當部分,與未註記日期之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所示三十三人簽到或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四人簽到「均不符」,卻又認朱鳳冠辯稱伊係根據業務承辦人檢具之單據及證明文件,判斷確有該項採購案而予核銷等語為可信,足見判斷理由相互矛盾。且彭菊如所黏貼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憑證,除原判決認定不實之上開收據外,尚有同日購買十一個便當之收據一張,前者,名稱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章下為「陳安琪」印文,後者,店章下為「鄭春英」印文,名稱與式樣均不相同,朱鳳冠竟漠視其間之明顯差異,仍於驗收證明欄用印,證明確有各該採購案,原審採納此項過失核章之辯解,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二、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三、張珠蘭部分,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丙─三,說明:彭菊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雖稱上開○○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係張珠蘭為核銷結餘款而交付等語,然於第一審時,已供明該三十五個便當,其實是我們請四個村的河川巡守隊的隊長,去辦理淨溪活動而訂購的,收據是鄭春英給我的等語。至於有關三百十個便當收據部分,彭菊如初始稱張珠蘭為核銷社會課結餘款而交付,後又改稱是張珠蘭去訂購便當,關於訂便當之方式,先稱是一次訂購三百十個,後又稱是分多次訂購,最後才以一張收據核銷各云云,非但前後所述不一,甚且始終無法說明該收據上何以有不相干之「陳安琪私章」印文,已見其真實性,容非無疑。況證人鄭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指稱:三十五個便當收據,係應「彭菊如」之索取而交付空白收據,於第一審亦再三堅稱:三十五個便當及三百十個便當之收據,均係「彭菊如」來向其拿取空白收據等語,並未言及張珠蘭牽涉在內。綜合彭菊如、鄭春英之上開證言,尚難認定張珠蘭確有交付上開二紙收據供彭菊如核銷之事。 四、朱鳳冠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丙─四,說明:彭菊如所稱三十五個便當之○○小吃店收據,係張珠蘭為核銷而交付等語乙節,尚難證明,而參酌該筆款項支出傳票及核銷所檢附之單據與相關資料,其中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部分,確係覈實檢據核銷,要與本件採購三十五個便當無關。 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舉辦之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其簽到表之人數十二人,用以核銷之○○小吃店收據十一個便當,人數與便當數量相近。三十五個便當部分,未註記日期之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三十三人,有簽到表、簽到資料、活動照片、預算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則朱鳳冠辯稱其驗收時,逕行根據業務承辦人所檢具之上開單據及證明文件等作為依據,在客觀上已足判斷確有該項採購而予核章等情,並非無據。 檢察官未再舉證證明,如何難認張珠蘭、朱鳳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之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珠蘭、朱鳳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珠蘭、朱鳳冠均無罪。 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備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核銷單據、活動簽到表等件,及彭菊如、鄭春英之證言等之證據力,為不同之評價,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