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七○六○、七○六一、七七九一、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出租予○○小吃部、○○○音樂餐廳使用之歌曲,業經證人陳○忠授權云云,但陳○忠已證稱:被告逾越授權台數、區域之限制等語,則被告之出租行為形同未經授權。且依所引原審法院在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他案有罪確定判決之理由,亦不採信被告所稱歌曲業經授權之辯詞,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經營手法及其辯詞,與上開有罪他案並無差異,乃原審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與原審他案為不同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㈡縱認被告重製後未刪歌曲,不足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重製罪,亦可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出租罪,後者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未調查此部分證據,又漏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吸收關係,論處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李○華、邱○堂、王○鳳、賴○林之證述及陳○忠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可採;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自陳○忠受讓已經○○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龍授權可出租之「覺悟」等歌曲著作財產權,並灌錄在電腦伴唱機(原已灌有其他伴唱歌曲)內,九十九年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小吃店、○○○音樂餐廳使用時,上開歌曲已在伴唱機內,因與陳○忠間授權合約於九十八年底到期,陳○忠未前來刪除上開歌曲,致○○小吃店、○○○音樂餐廳繼續使用上開歌曲;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自陳○忠受讓三十三套電腦伴唱機版權,約定僅限於台北市北投區使用,陳○忠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採;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㈠原審另案判決之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不得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重製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其效力當然及於該罪所吸收之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出租罪部分,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