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 訴 人 金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一一五一二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甲○○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二頁): ㈠撤銷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①附表二編號7、9部分: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二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㈡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5、6、、、至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①附表二編號5、6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二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②附表二編號、、至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七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原審於科刑時,未考量及此,且判決理由欄內全然未予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六、二九至三一頁):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於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後,如何審酌上訴人為滿足私慾而加入詐欺集團行騙,損害交易市場及信用卡持有人之信用,惟念及渠所詐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之購物網站,致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渠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之旨。 ③附表二編號5、6、、、至部分:如何認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應屬妥適。 2.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已將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主張,納入科刑之考量,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⒊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附具渠與附表二編號7、9之部分被害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於同日書立之「個案和解書(內容略為:上訴人願於和解書簽具後一個月內將對方所受損失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對方不再為民事追訴)」,請求原審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原判決為科刑說明時,固未對此為具體之記載,而稍欠周延;然原判決業說明上訴人主張渠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如何認為不足採等旨,況且,「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僅係附表二編號7、9之部分被害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