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上 訴 人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 訴 人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甲○○、丁○○、乙○○、丙○○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原名陳志源)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強制張○涵(詳細名字、年籍詳卷)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處丁○○、乙○○、丙○○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二所載,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張○涵之行蹤係由皇家翡翠酒店經理洪小凱通知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神采企業社,原判決載為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由「惠姐」轉知乙○○;其後將張○涵由皇家翡翠酒店帶至凱渥酒店樓下者,係洪小凱、「惠姐」及「小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將張○涵由凱渥酒店樓下強押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予以拘禁,嗣再將張○涵由該處帶往神采企業社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辦公室內,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使張○涵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者,則係乙○○、丙○○、丁○○及黃翠璇;而甲○○並未參與實行前述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法強制使張○涵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甲○○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乙○○、丙○○、丁○○及黃翠璇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或如何指示乙○○、丙○○、丁○○及黃翠璇實行上揭犯行,此與甲○○是否成立前述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攸關,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乃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詳細認定甲○○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乙○○、丙○○、丁○○及黃翠璇共同謀議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方法,強制張○涵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進而推由乙○○、丙○○、丁○○及黃翠璇下手實行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甲○○有與乙○○、丙○○、丁○○共同謀議上開犯罪或有共同犯意連絡之證據及理由;復未就事前是否由甲○○通知各酒店協助查訪通知張○涵之行蹤?乙○○自「惠姐」處知悉張○涵之行蹤後,有無告知甲○○?乙○○、丙○○對張○涵予以拘禁及押往神采企業社等所為,及丁○○、黃翠璇對張○涵施予之強暴、脅迫等所為,是否出於甲○○之指示各情予以調查釐清,僅以:甲○○係神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旗下小姐有無正常上班,攸關神采企業社之收入及借款回收,則甲○○對於未償還借款而逃跑之小姐,會給予身體及精神壓迫;及倘非甲○○事前通知各酒店,豈會由洪小凱通知「惠姐」並陪同張○涵下樓;暨如非甲○○指示,乙○○、丙○○當無強制張○涵返回神采企業社上班之動機存在等推測之詞,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以上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八行,第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七行,及第三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五頁第八行),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上開兩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且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亦非以私行拘禁為當然之方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乙○○、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共同強押張○涵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丙○○之住處後,「乙○○並以手銬、腳銬扣住張○涵雙手、雙腳,將張○涵拘禁在丙○○住處之小房間(廁所)內,以此方式剝奪張○涵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私行拘禁」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似已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而非當然包含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內。乃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成立私行拘禁罪?若是,渠等此部分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間之關係如何?均未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強制使張○涵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除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嫌外,另均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除認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十四頁第二行),並就上訴人等被訴圖利使楊○馨等十二人(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張○涵部分在內,以上各人之詳細名字、年籍均詳卷)為性交行為,及被訴對周○潔、范○婷、李○欣、陳○茹及蔡○秦(以上二人之詳細名字、年籍均詳卷)涉犯圖利強制性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四之㈠、㈢、㈣等部分,上開各部分原判決就剝奪范○婷、李○欣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罪嫌部分,認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見原判決第四十七至第六十二頁,理由叁),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強制使張○涵與他人性交部分,究竟是否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完全未予論述說明,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載,檢察官僅就上訴人等強制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訴,至於上訴人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年三月一日間,強制張○涵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部分之犯行,並未經起訴。原判決就上述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法律依據或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叁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貳、駁回部分: 一、丁○○、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丁○○共十罪、乙○○共九罪)、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丙○○共同剝奪他人(范○婷)行動自由(一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丁○○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與甲○○(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丙○○(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後述)等人共同圖利使陳○萩等十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犯行;乙○○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載,與甲○○、丙○○等人共同圖利使陳○萩等九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犯行;乙○○、丙○○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與謝志賢、于銘(以上二人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之犯行;乙○○復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與丙○○(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非法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丁○○以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暨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②、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乙○○以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九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暨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後,論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③、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後,論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即范○婷)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丁○○、乙○○、丙○○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丁○○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臻、位○婷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渠等於警詢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㈡、丁○○雖曾安排女子前往各酒店陪酒,但並未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此由楊○馨、詹○伶、黃○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曾芷蓮、廖子晴、陳佳佳、張○真、鍾鈺瑩於第一審之證言可資佐證。至於楊○馨於第一審雖證稱:酒店管理人員曾要求其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陳佳佳、范○婷於第一審亦分別證稱:其等曾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惟依其等所述,上開行為均與丁○○無關。又賴○臻雖曾以簡訊詢問丁○○可否安排其至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賺取外快,但為丁○○拒絕,可見丁○○並未媒介賴○臻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原判決認定丁○○有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與上述事證不合,自有可議。㈢、原判決先認丁○○係於九十七年間與甲○○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神采企業社,繼又認丁○○係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加入神采企業社擔任經紀人,前後不一;又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丁○○出資之時間、金額等情,遽認丁○○共同出資成立神采企業社,並據為不利於丁○○之論據,亦非合法等語。 乙○○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謝幸娟、洪苡庭、李鈺芬、丁○○、丙○○等人之陳述,及張淑娟、謝幸娟、賴慈敏及位○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認情形,暨扣案之神采企業社員工打卡單中並無乙○○之打卡單等情,可徵乙○○並非神采企業社之員工。原判決認定乙○○係神采企業社之員工,並據為不利於乙○○之論斷,與上述事證不符,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乙○○在神采企業社究竟係從事圍事及催討債務,抑係媒介女子至酒店工作,前後論述不一,亦非適法。㈢、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乙○○於九十九年間加入神采企業社,並未詳細認定其加入神采企業社之確切時間,卻遽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各該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均在乙○○任職於神采企業社期間內,並為不利於乙○○之判決,自有不當。㈣、乙○○替神采企業社圍事及向陳○萩等女子催討債務,與陳○萩等女子是否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無關;乙○○亦不知神采企業社旗下女子之工作內容。原判決竟以乙○○為神采企業社圍事及向旗下女子催討欠款,明瞭該等女子工作內容為由,為不利於乙○○之論斷,亦有可議。㈤、范○婷係自願隨同乙○○、丙○○等人由苗栗返回台北,乙○○當時並未對范○婷施以任何不法行為,則范○婷縱因恐懼致意志受到壓抑,亦非由乙○○之行為所致。至於乙○○於范○婷返回台北後雖曾加以毆打,惟此僅係偶發事件,與范○婷是否北上無關。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乙○○究竟曾施用何種不法手段剝奪范○婷之行動自由,遽為不利於乙○○之判決,顯非適法。㈥、依李○欣於偵查中及于銘於另案之陳述,可知李○欣係自願前往于銘住處,並非被挾持或脅迫而前往。另由乙○○與于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可見乙○○無法指揮于銘留置看管李○欣。另由李○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乙○○雖曾以李○欣之手機與其夫黃○盛通話,但並未限制李○欣對外聯絡。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認乙○○有非法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未合等語。 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丙○○及乙○○等人究竟有無對范○婷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未詳加認定或說明,則范○婷縱曾證稱其不敢拒絕上車等語,亦難認係由於丙○○等人之行為所致。又范○婷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係自願上車等語,足見丙○○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范○婷之行動自由亦未遭受剝奪。至於范○婷有無收拾行李,及其母在場是否流淚等情,均與丙○○有無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無涉。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開事證,遽認丙○○有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非適法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故被告以外之人,因上列四款情事,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賴○臻、位○婷於第一審經合法傳喚,雖均未能到庭,然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壹、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審就賴○臻、位○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丁○○上訴意旨指稱賴○臻、位○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合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丁○○、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丁○○於原審雖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之犯行,乙○○於原審亦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載之犯行。丁○○辯稱:其雖為神采企業社之經紀人,然並未媒介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乙○○辯稱:其並非神采企業社之員工,其僅係處理神采企業社旗下女子之債務問題,其餘均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判決依憑陳○荻、楊○馨、周○潔、李○欣、范○婷、張○涵、賴○臻、洪○馨、周○華、位○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甲○○於第一審之證言,丁○○坦承其在神采企業社擔任經紀人、乙○○坦承其替神采企業社向積欠債務之小姐催討債務等相關之陳述,及丁○○、乙○○分別以行動電話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張上怡、李鈺芬(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載之犯行,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對於丁○○、乙○○所為之上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形。丁○○、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以及其等有無與神采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共同圖利使陳○荻等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單純事實,漫為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依據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堪認丙○○至神采企業社任職前,乙○○已在該企業社任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而依丙○○所述,其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神采企業社應徵,依此推算,原判決當係認定乙○○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即已在神采企業社任職,至於原判決將其在神采企業社之任職期間記載為「自九十九年間開始」,僅係行文疏略而已,與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礙。乙○○上訴意旨執此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丙○○共同剝奪他人(范○婷)行動自由(一罪)部分:①、原判決依憑范○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范○婷遭毆打之傷勢照片、搜索筆錄,以及乙○○、丙○○對其等夥同謝志賢、于銘將范○婷自苗栗帶返台北等事實經過亦不諱言等證據資料,認定乙○○、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共同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對於乙○○、丙○○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范○婷係自願隨同其等返回台北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另范○婷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其係自願返回台北云云,亦係迴護乙○○、丙○○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②、原判決依憑李○欣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另案(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審理時之指證,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李○欣之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其有強取李○欣之手機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與丙○○共同非法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論據。對於乙○○事後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核其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丙○○係與謝志賢、于銘共同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違反范○婷之意願,強制將其由苗栗縣頭份鎮帶回台北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范○婷之行動自由;另乙○○亦係與丙○○共同以優勢人力,製造壓迫性情境之方式,違反李○欣之意願,強制將其由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神采企業社辦公室,帶往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三留置,並由乙○○強行取走其手機,以防止其對外聯絡等方式,非法剝奪李○欣之行動自由。準此以觀,渠等分別施用之上開非法手段,均已致范○婷、李○欣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原判決業分別於事實欄三、四內詳細認定記載,並分別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三十八頁第十二行,及第三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四十頁第十三行)。從而,原判決就乙○○、丙○○上開所為,均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法尚無違誤。乙○○、丙○○關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言指稱原判決關於上開認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丁○○、乙○○、丙○○前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開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丙○○共同圖利使人性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就原判決事實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 關於丙○○共同圖利使張○涵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