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 訴 人 顏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二六二○九、二七○九九、二八七一八、二八七三九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錢來也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柏豪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道具手槍一把,強盜「錢來也彩券行」負責人梁惠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得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沒收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刑法上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本件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以其所持犯案之道具手槍一把,經勘驗結果,道具槍身為金屬材質,全長二十二公分,重量達一千一百二十六公克,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因認依社會一般觀念,該道具手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等旨,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此部分犯行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搶奪「海洋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㈣)、搶奪「旺益興彩券行」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一、㈤)及強盜「來得財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其搶奪「海洋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㈣)、搶奪「旺益興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㈤)及強盜「來得財彩券行」(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