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達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何 達 雄 自訴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侯 信 良 侯 玉 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律師 蔡 瑜 真律師 被 告 林 志 聰 選任辯護人 蔡 瑜 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戊○○○、丁○○、丙○○、乙○○(下稱被告等四人)被訴行使如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議事錄等文書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諭知免訴部分: 一、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諭知免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國際家庭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發行股數計一百九十萬股,上訴人、王月娥(上訴人之配偶)、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紡織公司)等三人分別擁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股、三十八萬股及二十八萬五千股,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王月娥擔任董事,案外人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丙○○經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被告丁○○、戊○○○二人(夫妻關係)為達稀釋減少上訴人及王月娥原持有國際家庭公司股數,以及另加入丁○○為股東、戊○○○為董事長,以取得國際家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與丙○○及被告乙○○均明知國際家庭公司未曾於一○○年十二月十日、一○一年一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一月三日召開董事會,竟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一月五日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在一個犯罪計畫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8、20至26、28至31所示之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由乙○○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一○一年一月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自訴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王月娥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下稱前案),經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嗣上訴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自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惟第一審就此部分誤准自訴人予以減縮或撤回而未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因而就此部分自訴另為免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加以指摘,徒謂其雖有書立協議書同意國際家庭公司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該協議書內容係其為償還積欠丁○○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所簽立之還款條件,並非概括授權戊○○○、丁○○及丙○○等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辦理公司增資或減資、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亦未同意乙○○製作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以其有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而推論其對於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實知悉,並概括授權被告等四人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長事宜云云,顯有不當。且本案發生前國際家庭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九百萬元,發行股數一百九十萬股,其持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股,並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國際家庭公司如欲辦理發行新股增資事宜,勢將稀釋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而其持有國際家庭公司絕大多數股份,並擔任董事長,自影響其利害關係,且斯時其與丁○○家族間就自訴事實二即台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相關金錢往來已生爭端,自無概括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改選董事之動機,更不致放任戊○○○、丁○○及丙○○等人增資稀釋其股份,並撤除其董事長職務之理云云,而仍就被告等四人有無上開犯罪事實予以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諭知免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於一○一年一月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由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此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免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一所示在其附表一編號 8、10、13等文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及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14至16、18、20至26、28至30之文書上盜用上訴人印章,暨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背信及普通侵占部分: 關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一所示在其附表一編號 8、10、13等文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及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14至16、18、20至26、28至30等文書上盜用上訴人印章部分,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等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於原判決理由欄標題壹、二部分,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戊○○○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以上罪名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