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上 訴 人 高賢蒝 卓銀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 訴 人 張荳樺 卓惠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衛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高賢蒝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訴人吳宇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訴人黃紹洸、吳俊衛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高賢蒝、吳宇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與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黃紹洸、吳俊衛分別幫助林成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理由欄雖說明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係利用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成公司)成立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簡稱福茂互助會)非法吸收資金。其方式為參加福茂互助會六會、十二會、二十四會之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繳納會款,故合於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定期定額」、「整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八行)。乃事實欄記載:參加六會、十二會、二十四會之會員,卻僅有「定期定額」之繳交會款方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三十一行),對「整存零付」之事實,並無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 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林成彬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於起會當日,應先繳納首期會款及預付管理費(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第五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行、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但其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宇勝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已)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卓銀香自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六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行),理由欄並以其等在展成公司領有薪資,作為認定其等與林成彬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第二十一行)。然吳宇勝於第一審辯稱:其於九十六年間受僱於林成彬,從事人蔘皂苷健康食品直銷業,每月薪資約五萬元,與福茂互助會無關,嗣福茂互助會成立後,林成彬請其至展成公司招呼客人,只視情況酌給車馬費,並未領取固定薪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四九頁)。卓銀香於第一審辯稱:其在展成公司領薪資三、四個月,係販賣展成公司直銷產品人蔘皂苷所得等語(見第一審十二卷二第三二頁)。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審未予調查,竟認其等在展成公司領取薪資,並作為與林成彬共同經營福茂互助會之依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原判決事實欄認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黃紹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台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五行),理由欄引用黃紹洸於第一審供述: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後,有到展成公司三次,每次去都是詢問林成彬股金為何沒有一次到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去找林成彬,就是要了解登記股權之名字……其看林成彬先前付款方式就知道,林成彬有可能係集資行為等語,而推論黃紹洸知悉林成彬投資鋒碩股權之資金來源為林成彬向多數人集資而來(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五行)。然黃紹洸所供述之事,均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之後,能否據以認定黃紹洸之說明會,係在幫助林成彬之福茂互助會集資以投資鋒碩公司,已非無疑?何況黃紹洸於第一審、原審主張:其不知林成彬資金來源;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知悉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跟會錢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並提出出具予林成彬個人名義收執之投資收據十一紙為憑(見第一審卷十第一九○至二○○頁)。而吳煌輝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林成彬有跟黃紹洸說在做合會,黃紹洸說若係合會款,伊不要,因為犯法。後來林成彬說有一位桃園之金主要來投資,林成彬之投資絕對跟合會款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一六四頁正面)。倘均無訛,則黃紹洸是否有幫助犯行,益堪研求?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認黃紹洸為幫助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林成彬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八行),與理由認定:「林成彬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不相符合,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