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蔡志鵬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志鵬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十八輛汽車,差價由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吸收,並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利。上訴人大宗買入後,將之分銷予其客戶,係屬商場常情。又分售予客戶,以客戶為車主,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共計十八紙,下稱系爭登記書)後,為隱客戶姓名之商情而變造車主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解散),傳真予○○公司備查,此舉與上訴人原係大宗買賣買主之實情,並無不符,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之虞。另上訴人並未變造系爭登記書下半部屬公文書部分,且系爭登記書原本尚存於監理機關,亦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乃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系爭登記書上半部係車主資料欄位,下半部則為送驗之汽車資料欄位,二項以粗深黑色線條區隔,顯示:上半部係車主請求檢驗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下半部係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蓋用機關及檢驗號之職務印章後,表示汽車資料為檢驗合格之意思內容,始為公文書。上訴人僅變造系爭登記書上半部,僅係變造私文書,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論其刑責,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判決要旨,係指行為人行使冒用監理機關名義偽造汽車新領牌造登記書全部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原判決援為論罪依據,併有違論理法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策其自新、商場交易是否公平、有無造成重大損害、是否悔改自勵等事項,遽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且,○○公司以大宗購買獲取正常利益,並不影響○○公司之獲利,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原判決徒以未獲○○公司諒解為由,即謂:「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有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原係○○公司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一年十月間,先向○○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中華汽車公司新出廠之十八輛汽車,再轉賣給附表所示之車主,乃為避免○○公司得知○○公司將該等車輛轉售何人,竟於不詳時、地,以剪貼、覆蓋或電腦刪改等方式,變造附表所示系爭登記書傳真本、行車執照傳真本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前妻李琇瑩,於同月底,將該等變造後之文書接續傳真予○○公司所屬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足使監理機關及○○公司對於該等文書登載之車主係○○公司乙節產生誤信之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 ⒉並敘明:①上訴人行使變造文書之次數,如何認為應論以一次(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變造之文書,僅傳真予○○公司,實際存在於監理機關與真正車主之系爭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未遭變造,並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汽車一經銷售,本可自由轉讓,自亦無損害○○公司對車主管理之正確性等詞,如何認為無足採(見原判決第八頁);③上訴人變造之系爭登記書,係由各該車輛銷售業務員為車主填寫原空白表格之部分欄位(如車主資料欄)後,提出牌照申請,經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檢驗合格後,於其上蓋用檢驗章、檢驗員職章,並經監理機關審核後發給牌照號碼、填註發照日期暨蓋用監理機關審核章,乃檢驗人員及監理機關於從事汽車申請新領牌照檢驗公務時所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頒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製造業具備該項之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驗;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定,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其經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汽車製造業者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申請牌照之檢驗時,對於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填發表示業經交通部檢驗合格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此項性質,尚不因其中部分欄位責由車主自行填載而受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變造系爭登記書,係變造公文書等旨,洵非無據。 ⒉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援引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等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 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同前所述」(見原審卷第六0、九0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乙事,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