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八四五八、一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梁基南、許安隆被訴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梁基南為累犯,上訴人等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梁基南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認梁基南於民國93年12月初後即未再為環保抗爭,嗣又認梁基南自93年8 月30日開始環保抗爭,迄94年6月1日起收取環保公關費之日止,在該期間內,以訴諸媒體、揚言發動民眾圍場等方式持續抗爭等情,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梁基南於抗爭時並未建議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調降脫硫渣標售價格,證人葉竹修又證稱93年12月初梁基南停止抗爭後,即未再與中鋼公司接觸,梁基南既未參與降價協議,再由中鋼公司辦理94年度脫硫渣合約標售,第一次簽辦時其標售方案與93年度相同,可見何來中鋼公司調降脫硫渣係受梁基南藉環保抗爭而勒索所致?另依原判決認定中鋼公司變更標售方案之過程,可見變更標售與三家廠商聯合議價之行為有關。究竟中鋼公司之降價決策,係受三家廠商之聯合議價而重新估算成本後所為?抑或係受梁基南發動環保抗爭壓力不得不為之決定?原判決未詳予敍明其認定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鄭志強手寫之紙條,苟係鄭志強希望由許安隆傳達予梁基南請其代為向中鋼公司溝通,字條理應交付梁基南,何以在許安隆住處被查扣?又鄭志強是何時書寫交付許安隆,原審未予調查,倘係在93年12月初梁基南停止抗爭之後,則許安隆稱有傳遞該字條訊息予梁基南之證述,即有矛盾。原判決逕採許安隆之證述,為不利梁基南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許安隆並無參與中鋼公司降價協商,何以鄭志強會建議三家廠商按月繳交環保公關費,並由其收取後交與許安隆,且於其他二家廠商不願繼續繳交後,鄭志強卻仍按月交與許安隆?此行為顯然不合常理。原審未調查是否係鄭志強向其他二家廠商詐騙,其與許安隆間是否存在不可告人之利益關係,三家廠商係被害人,抑或共犯關係?原審未予究明,有證據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何以認定對脫硫渣每噸標售價格減少新台幣(下同)160 元金額之一半80元,合計每月為64萬元,全部共計5610萬元之公關費用部分,係屬藉端勒索之款,為何其餘減價之一半即非屬於藉端勒索之款?參與標售之三家廠商所受降價之利益,亦應屬中鋼公司之損失,為何該三家廠商無須返還?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㈥、第一審法院另案(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中鋼公司94年度脫硫渣標售方案,係基於成本分析所為之商業決策,足認中鋼公司並未因梁基南發動環保抗爭而受影響,亦無受環保抗爭脅迫而調降售價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認定置之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許安隆上訴意旨略以:㈠、梁基南於93年12月後未再為抗爭,中鋼公司並無立即被圍廠或停止供料之危機。中鋼公司對於94年度之脫硫渣處理,於梁基南抗爭後,原仍採標售方式,嗣係與三家廠商議價後始變更標售方案,此實為中鋼公司基於專業考量,殊非許安隆所能左右,亦顯與梁基南之抗爭無關,並無證據顯示梁基南有介入、影響或左右銷售方式應否變更,更無趁機藉端勒索之情事。三家廠商將議價所產生價差之一半提出,何以係受梁基南環保抗爭所致,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許安隆從未參加與中鋼公司協商脫硫渣標售事宜,遑論對中鋼公司藉端勒索財物。本件無事證顯示許安隆假借環保抗爭迫使中鋼公司或三家廠商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原審未予詳酌,且就許安隆如何對中鋼公司施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未敍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許安隆祇立於傳話予梁基南之角色,何跡證可徵其與梁基南間確有達成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未見原判決詳敍其理由,竟逕認許安隆有共同藉端勒索之犯意,實係憑空臆測,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陳啟祥原依約應付五年環保公關費而僅給付一年,並未因而出現環保抗爭情事,且由陳啟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因鄭志強未能交代支付款項之用途,而未繼續繳納,足證其主觀上從未認定係受梁基南之環保抗爭致其心生畏懼而支付款項,益徵款項之交付與梁基南之抗爭全然無涉。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遽為許安隆不利之認定,有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㈤、第一審法院另案刑事判決已載敍無任何跡證顯示許安隆有對中鋼公司藉端勒索財物之情,況中鋼公司於該案中亦表示不知三家廠商有無交錢予許安隆,又該判決已認中鋼公司係基於專業考量及評估後改為議價方式,可見與梁基南之環保抗爭全無牽涉,原審未翔實審酌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敍明何以認定中鋼公司為本件之被害人,有證據未予調查、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下列各項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梁基南為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該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為該區松山里里長。梁基南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藉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要求中鋼公司查明,經中鋼公司公開對外說明非其公司所致,梁基南不理會,仍訴諸媒體。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經梁基南檢舉稽查發現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所生之脫硫渣轉售下游廠商,廠商於儲存及處理過程中造成石墨亮片逸散。梁基南乃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游廠商不會造成環境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不要演變成中鋼公司本身的問題,影響中鋼之營運等語。中鋼公司乃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表示:中鋼公司已暫停大地亮公司(指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指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因梁基南抗爭造成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極大壓力(中鋼公司若未能及時將脫硫渣交由下游廠商運出造成堆置回堵,嚴重影響公司各項目之產值,亦造成下游廠商無法經營),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梁基南提出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承擔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之風險等訴求,未久即散發標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呼籲小港地區民眾至中鋼公司圍廠抗爭。中鋼公司因梁基南號召小港區民眾不理性抗爭,將對營運嚴重影響,乃邀集廠商鄭志強(代表大地亮公司)、張湘熙(代表台協公司)、陳啟祥(代表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始加入)商議善後處理,告知梁基南之訴求,並要求三家廠商自行協調解決。三家廠商為避免梁基南持續抗爭,將使中鋼公司停止供料,影響公司營運,由鄭志強提議將比價方式標售脫硫渣,改為由三家廠商共同議價,並延長簽約期限、調降標售價額,將調降價格之一半,作為環保公關費,充當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代價。鄭志強將上開建議,託許安隆轉告梁基南請停止環保抗爭。許安隆知悉給付金錢與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當關連性,仍予轉達經梁基南同意後,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三人乃前往中鋼公司溝通94年度脫硫渣標售方式。中鋼公司因受迫於梁基南上開不理性之環保抗爭採三家廠商之建議,以共同議價方式,合約期限延長為5 年等,核定底價為每噸540元,由三家廠商於以每噸546元標得(較前年度少160 元)。三家廠商依約各家自94年6月1日起每月提供64萬元,作為環保公關費,由鄭志強收取後扣取9 萬元發票等費用後,將餘款項(每家各55萬元)交付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合計5610萬元,許安隆將其中2760萬元以現金交付梁基南等情。㈡、本件污染肇因於石墨亮片粉塵,中鋼公司多次向梁基南說明非中鋼公司所造成未被接受,梁基南係有意藉中鋼公司出售脫硫渣予下游之廠商會污染當地環境為由,而對中鋼公司施壓。㈢、中鋼公司迫於梁基南以環保之名抗爭,為平息可能遭圍廠而無法如期運出脫硫渣之危機(中鋼公司94年4月4日之公文簽辦單載明近來常有甚多杯葛事件發生《如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脫硫渣須即時清運處理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始與三家廠商達成上開標售協議。梁基南辯稱,其環保抗爭與脫硫渣售價降低及簽約方式之改變並無關連性,以及中鋼公司係基於自身評估考量始與三家廠商達成對脫硫渣降價出售,與梁基南先前之抗爭無關云云,難以採信。㈣、三家廠商係基於梁基南先前之環保抗爭,為避免中鋼公司因而停售脫硫渣致影響公司營運始願支付環保公關費,請梁基南不再為抗爭(鄭志強於偵訊證述:如造成環保事情,中鋼公司會停止供料,怕環保抗爭一再出現,希望這筆錢能平息抗爭;張湘熙證述:如不是梁基南威脅說圍廠及停止供料,中鋼公司也不會降價予廠商,而廠商也不會願意給錢;陳啟祥證述:當時是為了不讓中鋼公司困擾,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才願意拿錢出來各等語)。㈤、鄭志強係於94年1 月間以便條紙記下三家廠商之建議,並請許安隆轉知梁基南,許安隆知環保公關費與梁基南之前環保抗爭有關,並予轉達,嗣收取環保公關費部分留下部分轉交梁基南,許安隆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證人葉竹修證稱,自93年12月之後,未再與梁基南接洽石墨亮片抗爭之事,梁基南未再從事環保抗爭等語,但梁基南係因許安隆已轉達三家廠商願以環保公關費之名義支付其款項,始未再對中鋼公司為抗爭。㈦、上訴人等為里長,藉里長職權以號召里民包圍中鋼公司等事由進行環保抗爭,迫使中鋼公司以降低脫硫渣價格減少營業上之利益,由三家廠商將減少之利益一半以環保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等,中鋼公司自為被害人,上訴人等所得應發還中鋼公司。㈧、中鋼公司人員陳振榮等人因降價標售脫硫渣予三家廠商而被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按: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說明梁基南收取環保公關費距其停止為環保抗爭雖9 個月,但難認與其藉環保為抗爭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認定梁基南於收款前均在為環保抗爭,自無矛盾可言。㈡、梁基南於為環保抗爭時,縱未向中鋼公司提出脫硫渣標售要降價,又上訴人等於三家廠商與中鋼公司就94年度脫硫渣標售為協商時並未實際參與,以及三家廠商是否為被害人,抑或共犯,三家廠商降價一半所得利益是否應發還中鋼公司,鄭志強何以願續付環保公關費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係藉端向中鋼公司勒索而得款之認定。㈢、第一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本無拘束力,況該案件審判對象及所犯罪名均與本件不同,原審既就其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第一審法院另案所為之不同認定,未逐一說明指駁,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