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 告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陳珈谷律師 陳毓芬律師 吳至格律師 再 抗 告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 二、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原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認該案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少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經判處罪刑,並說明再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款應續予扣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嗣該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扣押之存款未經宣告沒收,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又該等存款既非王令麟所有,亦非贓物,並經再抗告人等主張權利,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規定發還云云。 三、按王令麟係東森國際集團總裁,且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九十四年間,欲出售東森媒體公司約百分之五十三之股權,而與凱雷集團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並配合唐子明所提出之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損害;另其可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隱匿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賣出股票,亦受有損害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處罪刑(判決理由並認再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款應續予扣押)在案,嗣經本院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檢送全案卷證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層轉執行,有本院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刑七102台上3250字0000000000 號函、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執更性字第一四七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意旨,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抗告人等向台北地院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扣押物,尚難認為適法。原裁定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扣押物,除已確定者外(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二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新台幣三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之返還扣押物聲請業經確定),應待再抗告人等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乃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人等除確定部分聲請之裁定,原因雖有不同,駁回聲請之裁定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