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抗 告 人 郭伍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郭伍澄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第五七頁「㈤」部分,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判決確定(即該判決之事實欄一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至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之事實欄二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同經本院上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未據抗告人於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明」中列載,應不在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範圍內,原裁定案由欄所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云云,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六至八頁):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證人C1、蔡思瑩及共同被告林瑞典、賴建州、吳建華、吳宗航、王美齡、郭守逸、吳宗禧之陳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本票、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所參與之「兩儀會」係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抗告人雖提出民國九十九至一0三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愛瓦仕專業汽車美容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主張:伊自九十五年起,即陸續於上開公司、店家,及笠禾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坤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工作,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僅因興趣而利用閒暇之餘參與「兩儀會」之陣頭及活動,非係不務正業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指「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與抗告人是否有正當工作,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依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肆、新增列管與撤銷列管:…聯繫與通報:㈠…『松聯幫』…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彙辦」,可知「松聯幫」之幫派資料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彙辦,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要點詳為調查,即認「兩儀會」係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之犯罪組織,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依該案卷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兩儀會」係屬犯罪組織等情;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要點之制定目的,係在銜接「不良幫派組合總清查工作」成果,持續列管,除以常態性之經常作為,對轄區深入調查,俾發現不良幫派組合,掌握其活動狀況,蒐集先期情報及不法事證,隨時列管、取締及更新資料庫外,並視治安狀況,適時規劃實施幫派組合專案臨檢,以功勢勤務,主動發掘不法事證,採行有效檢肅作為,以防止其坐大,並收震撼效果。未經列管者,並不代表其非屬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認定。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內容,無非執抗告人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為爭執,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有所未合。 ㈣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兩儀會」成員參與陣頭活動之相片圖檔係製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可知「兩儀會」於斯時已成立;又參照該卷附勘驗官將首、八家將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亦可知「兩儀會」有從事廟會陣頭演出,非專為犯罪而成立之組織。此等證據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儀會』係於九十八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之基礎。原裁定未查,洵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兩儀會」成立前後,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僅因興趣而利用閒暇之餘參與出陣及活動,非係不務正業而需以暴力討債維生,甚或參與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者。再審聲請狀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在職證明,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儀會』屬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抗告人參與『兩儀會』」等基礎,足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既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為據,認定「松聯幫」有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辦理春酒聚會,自應依系爭要點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松聯幫」幫派資料。原裁定未認系爭要點為新事證,亦有違誤等語。 惟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資料,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 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儀會」係「松聯幫」成員吳宗禧於九十八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成立之犯罪組織,並利用籌辦廟會陣頭演出之便,吸收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人員加入,聽命於吳宗禧從事重利、強制、妨害自由等犯罪(見原確定判決第三至六頁);基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兩儀會」有從事廟會陣頭之演出。是「兩儀會」成員在九十八年前、後,是否從事廟會陣頭演出,顯不影響該會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係專任「兩儀會」成員,抗告人於參與該會期間,是否另有他職,亦無礙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兩儀會」之事實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係在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黑組曾接獲「松聯幫」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春酒之情資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五二至五三頁)。系爭要點就有關「松聯幫」之聯繫、通報,究係規定由何地警察局負責彙辦,顯與上開說明無關;原確定判決未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與案情無涉之「松聯幫」資料,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