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葉斯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抗 告 人 葉斯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於案發時同時擔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及子公司創富、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創益公司)之董事長,及其自承亞化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初從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元跌到十二點七元時,在已有融資約二萬五千仟股情況下,其餘現股一萬八千仟股,則向銀行質借約一億三千萬元,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等情,佐以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衣治凡、郭鶴松等證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亞化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堪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確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重大財務危機。㈡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抗告人不否認其與邱奕志談妥由其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志集團帳戶出售之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抗告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自行將創富、創益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張嘉元變更為自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自行下單以上開二公司名義,買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倚強公司股票等情,並有邱奕志證詞及附表十一「壹、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所示之諸多非供述證據可憑。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由其營業員向邱奕志的營業員照會買進之時間,再依卷附櫃買中心函覆之電子檔資料,創富、創益公司(委買)與邱奕志集團帳戶(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成交情形,分析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相對成交組合(詳如附表三各日委託、成交細節分析表所示),可見相對成交數量佔其等委買、委賣數量之絕大比例,抗告人、邱奕志確有事先約定數量、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或達成可得確定之合意。並敘明創富、創益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富公司額度為一億元,創益公司額度為三千萬元。卷附相關電子郵件顯示上情無訛,其中創益公司部分之交易金額,超過前開董事會授權之三千萬元額度。再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之證詞,堪認抗告人係因個人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危機,而與邱奕志達成協定,以上揭方式違背職務,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創富、創益公司利益之意圖。抗告人上開所為,雖取得倚強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抗告人證交背信行為之終了時,創富、創益公司之現金,因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或投資,且抗告人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後,未繼續依一般短期投資之常軌,以該等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財務上之操作,益見其目的純粹在將創富、創益公司之資金轉出,而於資金轉出終了時,造成亞化、創富、創益公司之財產損害。再依亞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上開倚強公司股票,係在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底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由亞化公司提供予南亞公司作為購料之擔保品,而上開股票無法及時在購入後之高價位時點,出售以變現,乃係抗告人負責經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審酌抗告人簡歷表及其所陳,難認抗告人具備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捨亞化公司專業財務部門評估於不顧,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而上開創富、創益公司資金之運用,摻有濃厚之個人不法利益因素,縱然抗告人辯稱曾參考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各財經媒體報導,仍難認其行為具正當性。抗告人上開證交背信行為,已致亞化公司受損達五百萬元以上,抗告人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憑、理由及計算方式。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邱奕志、張嘉元、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陳正待、鄭延中、俞勵才、潘琳、郭鶴松、衣治凡、蕭英怡、蕭慶華等之證詞,佐以附表十一「貳、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並敘明⑴依抗告人陳稱,佐以證人邱奕志、吳獻忠、方淑芬、郭鶴松之證詞及上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可知亞化公司並未簽訂任何關於光電大樓之工程契約,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予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之必要,衡諸亞化公司於支付上開款項予天籟公司後,旋由抗告人借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之款項乙情,已見抗告人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⑵依證人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蕭慶華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成以抗告人利用光電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還其積欠ATA款項之共識。復觀諸附表十所示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過程,董事會並未授權抗告人可在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下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況抗告人亦未提及之前聚會時,曾經形成任何共識。⑶經第一審勘驗亞化公司上開董事會影音光碟內容(如附表十),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林建羽之證詞,亞化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祇是授權由抗告人、張嘉元及檀兆麟組成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進行,既未授權抗告人在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興建光電大樓,亦非將興建研發中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抗告人在合理價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上開會議過程,抗告人與張嘉元固有行使表決權之意,然包含抗告人、張嘉元之與會所有董事,隨即因檀兆麟之提議,而按衣治凡提議內容,修正後最後決議,自無所謂亞化公司有於該日董事會通過興建光電大樓之提案。抗告人未經亞化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與天籟公司簽訂上開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違背亞化公司內控程式,快速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顯然違背其職務,並與郭鶴松、王珮穎具有共同意圖為抗告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郭鶴松之證詞,佐以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係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並說明依證人鄭延中、郭鶴松、林建羽、陳三豐、王珮穎及張瑞珍之證述,可知聘僱財務顧問,尚非亞化公司當時業務之所需,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是以損害亞化公司利益,抗告人匆促簽約、付款,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所應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亞化公司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予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無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存在無法收回之風險,堪認抗告人違背職務致亞化公司受損害六百三十萬元,因認抗告人犯行明確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之證據即第一審之 「被證1、16、30號」之協定書、「31、33號至38號」之電子郵件、「68至70號」、「106、109號」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第7頁)、「110號」之創益公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買賣明細表;「111號」之倚強公司「98年月K線圖」;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式(二)狀」及同法院前審上證二十四號等證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另提出「T168」媒體報導資料,內容為張嘉元向該報記者翁立民提供資料,文中提及亞化案打入全額交割股等情,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惟其報載內容是否真實,猶需再經查證,聲請意旨請求傳訊翁記者,然無論如何證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上揭「T168」媒體報導部分,於尚未調查前,即認定該項證據未能佐證抗告人所主張之有利待證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實則,該記者若非有相當證據,怎敢於報導中提及張嘉元已自白製造亞化公股價崩盤及相關冤案?況翁立民表示張嘉元透過錄音方式提供線索,豈能不加詳查,否則將違背再審修法規範意旨。㈡亞化公司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證券交易所,提出重大訊息公告,則自該日起,全亞化集團事務,包括對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之處分權,已移轉予副董事長李光弘,抗告人根本無權過問。況創富、創益公司所購入之倚強公司五千五百九十九仟股之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十七點五八元。倚強公司之股價,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⑴曾有高達九十九個交易日之收盤價格,均高於每股十七點五八元以上。⑵總成交量亦高達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仟股,為創富、創益公司所購入五千五百九十九張股票之十倍以上。⑶且其中有多達十八個股票交易日之收盤價格,均為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⑷創益公司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擬處分其所持有之倚強公司一千八百九十三仟股之股票,卻僅只有創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日等四個交易日,以平均每股二十點三八元之價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仟股,獲利一百零四萬餘元。足證創富、創益公司確曾有良機,得以全數出脫其所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獲利。⑸亞化總公司係採「董事長制」,並非「財務部門制」或「管理處長制」。因此,董事長有權決定是否採納財務部門或管理處長之建議,再觀諸亞化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可知亞化總公司之董事長就「票券投資」乙項,擁有高達二億元之批核權限,較諸一般處長級人員僅有三千萬元之批核權限,遠遠超過,而旗下子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與處長級同,亦僅有三千萬元。依此而言,身為亞化總公司(即亞化集團)董事長之抗告人,就總金額僅九千八百四十五萬餘元之倚強公司股票投資案,當然有權批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徒以抗告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分析報告及管理處處長建議,即以逾創益公司董事會所限制之投資上限三千萬元,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共計九千八百四十五萬餘元,認定係「擅權套取資金」,顯然錯誤。㈢起訴書全依張嘉元、衣治凡、檀兆麟及其親信方淑芬、林建羽、郭鶴松、陳三豐等的證詞及提供之資料,認定抗告人犯罪,對於抗告人所提諸多證據,則完全不採,第一審亦粉飾檢舉人提供之假資料,而遽為有罪判決,歷審同忽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非允洽。㈣原確定判決不符經驗法則:⑴亞化公司案的受害者,其實是抗告人,獲暴利者是張嘉元、衣治凡、檀兆麟、李自賢及廖正井,以及不肖官員、司法人員。⑵檢察官及法官完全採納檢舉人之證詞及證據,否定抗告人所提事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收賄之嫌。⑶原裁定第十三頁以抗告人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屆期日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倚強公司股價,計算亞化公司損失資產超過五百萬元,罔顧亞化公司早在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向證券交易所提出重大訊息公告,自該日起,抗告人對於全亞化集團事務已無治理權,業見前述,上揭計算,當非正確。何況於該年六月十九日時,抗告人遭證券交易所及檢舉人找黑道纏上,無法上班,檢察官及法官咸不調查抗告人離職之真相,復忽略亞化公司最後出售倚強公司股票的結果,實際是獲利,且未有任何資金流入抗告人的口袋。尤其,當時亞化公司所持有的倚強公司股票,設質給南亞公司,故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該股票根本不能處分,原確定判決竟以該日為準,計算帳面損失,自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⑷抗告人自六十七年起擔任外商公司主管,後自行創業二十年以上,熟悉管理公司之知識,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無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明顯違背事實,又逕採檢舉人說詞,認抗告人違反創富、創益公司之批核權限,足見未詳閱卷內事證,亦與事實不符,㈤事實上,張嘉元為股市「作手」,其與衣治凡均涉嫌淘空亞化公司,並與檀兆麟、李自賢及(立法委員)廖正井共組「禿鷹集團」,聯合證券交易所人員簡立忠及不肖司法人員,讓亞化公司股價崩盤,才導致抗告人財務危機。原確定判決卻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有財務危機,要與事實不符,實則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亞化公司股票才列入全額交割而崩盤,顯見因果顛倒。㈥光電大樓案,依原確定判決附件10之會議結論,董事會明明表決通過興建,並通過成立新產品研發三人小組,由董事長召集,第一審迎合檢舉人之偽證,以衣治凡在會議中的發言,當作會議結論,認定要由三人小組同意,才可興建。關於倚強公司案,指抗告人不懂財務,顯不合卷證資料。㈦歷審既然均認定郭鶴松、王珮穎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何以未予起訴?顯非公平。 四、惟查: (一)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已詳細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如上述理由壹、二之㈡至㈣記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上開第一審之被證 「1、16、30號」之協定書等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並非新證據。另抗告人所提出之「T168」媒體報導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翁立民一節,既屬傳聞,且非顯然可認為足以推翻上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的證明力,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亦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不同之評價,漫指違法,自非有理由。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經以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或檢察官、法官因承辦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證明,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有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若未符上揭要件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部分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張嘉元等勾結證券交易所人員簡立忠誣陷、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歷審承審法官收賄云云,惟未據提出證人等被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對於參與原判決之本案追訴、審判之檢察官及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其餘抗告意旨,或執陳詞,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係於一○五年七月七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之一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未經合法送達情形,附此敘明。 貳、背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亦應駁回。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