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抗 告 人 邱秉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聲請人邱秉寬(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周廷陽於偵、審中之證述,因前後不一而有虛偽不實之偽證情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法院即應將其於本案所有供詞,無論對於抗告人有利與否,應概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方為適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周廷陽之證詞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則周廷陽遭判處偽證罪刑,應視同「新證據」,原審及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周廷陽遭判處偽證罪刑之事實,至其後始由抗告人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抗告人固提出周廷陽犯偽證罪經判處罪刑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周廷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然該偽證判決係認定:周廷陽明知其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心悅會館門口,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每顆新台幣五百或六百元),然因其長期幫抗告人催收酒帳,故抗告人未向其收款;亦明知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述上開情事時,精神狀況正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下稱本案第一審)抗告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抗告人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伊,此一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上開警詢內容不實在,伊從沒有跟抗告人拿過搖頭丸,警詢當天伊已經呆滯,藥效還在發作,警察對伊凶,把錄音機關掉,把伊拉到外面跟伊說再不好好配合就找伊朋友過來問話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而判處周廷陽上開偽證罪刑在案,有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該判決僅足證明周廷陽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確屬虛偽。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周廷陽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認定抗告人販賣MDMA予周廷陽之證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十五至十八頁之理由欄貳、三所載),而未援引周廷陽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則周廷陽於警詢時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難謂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可言。且周廷陽犯偽證罪之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廷陽之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執周廷陽經判處偽證之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再略以:周廷陽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經鑑驗有吸食毒品反應,何能有精神狀況正常之表現,何能證明其警詢證詞無誤,警詢筆錄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周廷陽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逕據為判決依據,乃違誤之一。而周廷陽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地院審理時係在無吸食毒品之正常情況下所做之有利於抗告人之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卻不採用,認其有偽證犯行,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抗告人受不當證詞所害,應有受救濟之機會。倘抗告人有罪應有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定罪名,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故有再審之必要。再其他證人蕭正偉和楊智傑為乾父子關係,渠等為減輕罪嫌而推罪於抗告人,楊智傑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牽扯到抗告人的都不屬實,足認證人警詢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周廷陽於本案第一審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業經台北地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予周廷陽,所憑者除周廷陽之警詢證述外,尚有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共犯楊智傑於警詢、本案第一審、蕭正偉於本案第一審之供述,互核而為綜合判斷,周廷陽所犯偽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抗告人並非有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引用周廷陽警詢證述,遽認抗告人有該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