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 訴 人 陳清波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清波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內容出現南轅北轍之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警詢筆錄為意思完全相反之自白記載,如此不僅適足以證明司法警察詢問時完全未尊重與保障上訴人緘默權之行使外,更可證明司法警察為構陷上訴人於罪,不惜以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與不正手段,只為製作出上訴人自白之筆錄,原審對此視而不見,竟解讀為:已充分尊重與保障被告緘默權之行使,警方只有過度解讀之瑕疵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訊之非任意性自白是否有受先前警詢不正方法影響,未說明其論斷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李○宏、鐘○免、洪○雄、陳○秀、洪○發等人之證詞,僅能補強上訴人舉辦系爭餐會係在聚集人潮為吳桐茂造勢,而無法補強上訴人舉辦餐會之目的是在換取選票及具有對價關係,顯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用以佐證上訴人構成犯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先於程序方面,就證據能力部分認定洪○原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復於實體方面竟認辯護人主張洪○原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一節,難認可採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賴○寶、林○萍、張○龍、李○宏、鐘○免、洪○發、陳○秀、洪○雄、洪○原、洪黃○月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為基隆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賄選之情事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一)依張○龍、洪○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渠等確係因上訴人告知長安機車行開幕,要舉辦餐會,始受邀到場,且餐會會場並未懸掛候選人之競選海報及旗幟,亦無特定候選人公開從事競選活動,可見上訴人係為慶祝長安機車行開幕及為達宣傳行銷之效果,而舉辦餐會,絕非為特定吳桐茂造勢之賄選餐會。(二)當時正值競選期間,到場之候選人向參加餐會之賓客尋求支持,為其等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身為餐會主人,基於禮貌,若曾陪同候選人吳桐茂向來賓敬酒,亦與臺灣本地之文化、習慣無違,不得因上訴人舉辦餐會後,應王金福之請託,將載有「吳桐茂長安社區後援會」之布條懸掛於長安機車行,而倒果為因,推論上訴人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係為特定候選人吳桐茂造勢、賄選。(三)賄選為對向犯,參與飲宴者之證詞,不得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觀之上訴人所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規模、受邀飲宴對象及候選人吳桐茂確有到場致意等客觀情狀,上訴人於候選人吳桐茂到場之前,為其發送競選文宣之面紙,並於吳桐茂到場後陪同敬酒致意,對於長安機車行開幕一事,則無任何宣傳,益見上訴人主觀上確係以慶祝長安機車行開幕之名義,舉辦實質上為候選人吳桐茂造勢之選舉餐會。上訴人既為選舉餐會之舉辦人,且通知吳桐茂到場拉票,並於吳桐茂到場前幫忙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面紙,依張○龍、洪○雄、陳○秀、洪黃○月等之證詞,又足認上訴人有陪同吳桐茂向在場人士敬酒、尋求支持之情事,自堪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不正利益向有投票權人尋求投票支持吳桐茂之行為,要不因上訴人於吳桐茂敬酒、拜票時,上訴人是否逐桌陪同及開口要求投票支持吳桐茂,而異其評價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上訴人於偵查中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九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司法警察、檢察官所作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經辯護人爭執其正確性,且經原審作成勘驗筆錄,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惟此為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問題,與上訴人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要屬二事。自不得因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記載或因筆錄製作人對於詢(訊)問者問題與上訴人回答之掌握,與實際問答內容有所出入,即指係非出於任意性。而勘驗上開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足認司法警詢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勘驗筆錄所記載之上訴人供述,即難認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而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事,縱偵訊時對上訴人舉辦餐會之動機、過程有所質疑,亦屬發現真實所必要之正當偵查作為,依法自得作為證據等旨(原判決第二至一五頁)。原判決之說明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採對向犯之供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係假借長安機車行開幕名義,親自或透過口耳相傳方式邀使包含長安社區居民在內之洪○發等人參加餐宴,則與宴者接受該免費之餐飲,自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故上訴人上開招待餐飲之行為,應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參與飲宴之李○宏、鐘○免、洪○雄、陳○秀、洪黃○月、洪○發等人尚無因參與飲宴,而與上訴人成立期約或交付賄選之對向犯,所為供述既經依法具結,自得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以「洪○原」之警詢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第一五頁);雖另謂: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張○龍、「洪○原」等人此部分證詞,均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一節,難認可採(原判決第二二頁)。然原判決既未採洪○原之警詢陳述資為判決基礎,其上開文字之敘載,縱有不周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