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廖文鐸 自訴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振鐸與自訴人廖文鐸為兄弟,雙方先父廖有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因三龍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即為其唯一股東廖有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過世,其名下股份應由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告與自訴人、母親廖黃香共同繼承取得三龍公司股份,且均為三龍公司董事。嗣於同年八月間,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迪艾公司)為擴大營運規模,有資金之需求,其中二千萬美元部分,由被告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簽訂借款合約書,且由自訴人個人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三龍公司乃如數匯款至伊迪艾公司帳戶。被告明知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間此筆借款二千萬美元之實情,本即無討論營運計畫書,及以增資方式償還借款之事,被告事後昧於事實,竟指自訴人係以不實營運計畫書內容,導致三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萬美元之借款,且以事後伊迪艾公司未依限還款、自訴人主張簽立之本票無效、主導延展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借款期限、指派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訴訟等情事為由,指稱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另以自訴人原擔任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負責人,受捷冠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負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竟誣指自訴人明知捷冠公司持有卓越公司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股、持股比例達九十九.九九%,為捷冠公司之唯一重要長期性投資資產,竟意圖為自訴人實際經營之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召開卓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即逕於一○○年五月間,先對卓越公司辦理減資,再辦理卓越公司現金增資,並使捷冠公司放棄新股認購權,全數由有章公司認購,稀釋捷冠公司股權,使有章公司持有卓越公司九十三%股權,捷冠公司僅餘六.六七%股權,損及捷冠公司對於卓越公司之經營權及投資利益;再以自訴人另意圖為其配偶譚守馨不法之利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時,將捷冠公司剩餘之卓越公司六.六七%股權全數轉讓予譚守馨,再於同年四月二日召集捷冠公司臨時董事會,違法提議將捷冠公司解散清算,造成捷冠公司已無任何投資資產,卻仍須負擔相當債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有詐欺、背信等犯罪(案列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九、二二二二○號),嗣經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另又以自訴人明知捷冠公司、龍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均未派員出席卓越公司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一○一年三月九日舉行之股東會,竟於該二次股東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一百五十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一百五十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百五十萬股之一○○%」等不實文字,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卓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續向該署公務員誣告自訴人,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嗣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前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再經再議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自訴,亦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指訴與提告,係在伊迪艾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之後;又貸予人三龍公司,乃被告、自訴人及其等母親廖黃香自先父廖有章繼承而得之家族企業,其三人均為董事,伊迪艾公司遲未還款,或對此借款有所否認,客觀上於三龍公司之財產上,及公司經營上相關權益當屬有損,自訴人身兼債權人三龍公司之董事,又係債務人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涉及背信罪嫌之表徵,而前揭借款之際,由自訴人自任負責人之驊宏資通公司職員呂順安,所提交予見龍機構(即被告)之「中國資訊通路商2010營運計畫書」,內載有「資金需求及償債計劃」,客觀上,當屬三龍公司評估是否如數借款之參考文件、關鍵因素,當伊迪艾公司履約還款生變,被告之公司又認該營運計畫書中之償債計畫有疑,被告於斯時提告,且指訴之內容復與上開基礎事實確實相關聯,尚難遽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於罪之意,即便被告提告或提起自訴時,誤認自身為直接之被害人,亦同;又自訴人既自承捷冠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回覆卓越公司同意減資,亦未正式通知捷冠公司大股東龍一公司,被告係「事後」才知道卓越公司減資、增資之事,且於客觀上,捷冠公司、卓越公司、三龍公司(見龍機構)等確有交叉持股,或性質上為家族企業的情形,自訴人於公司經營上既便宜行事,則被告以龍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告質疑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尚難認該當於故為不實之指控;再自訴人與被告於家族公司經營間,各類訟爭不斷,復有前減資再增資之會議召開的程序瑕疵,決議結果又有利於自訴人此方得全權掌控之公司(即與自訴人較親之其母廖黃香所經營之有章公司),而不利於被告此方之龍一公司,被告身為龍一公司、捷冠公司(提告時)之代表人,指訴自訴人涉有背信之嫌,堪認事出有因;又被告初始先後以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代表人身分,就相關卓越公司股權異動至有章公司名下等部分提出告訴之際,均未以譚守馨之持股作為告訴主張,此後歷次訴狀,亦係針對上開減資之股東臨時會,及增資之董事會是否有確實召開等加以陳述,未再就譚守馨有無受讓持股此節予以明確爭執,此或為被告提告後就指訴事實所為錯誤之補充,難憑被告疏於查證、所訴內容與事實不合乙情,遽認被告亦有此誣告之犯意。另卓越公司一○一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訴人已不擔任董事長,被告雖猶指自訴人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雖同疏於查證,遽為指訴事實錯誤之補充,基於同理,亦難憑此部分指訴對象錯誤,逕認被告自始即出於誣告犯意(此部分為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以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三、自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明知指訴事實為虛偽不實,卻一再濫訴,顯有誣告主觀犯意,原判決無視此情,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㈡被告確有虛構上訴人以董事長之身份,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召開卓越公司股東會之事實,並提出告訴,惟第一審判決未詳為論斷,原審復漏未判決,明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有違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云云。 四、惟查: 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審判違背法令」之闡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同旨,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及抵觸上開司法解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核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解釋、及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屬判決是否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是否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程序問題,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妄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自訴人既認係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