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黃謀信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曾琡芬 張智傑 許慈美 王明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高麗萍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 年度偵字第395 、1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07、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就被告王明道、高麗萍(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王明道等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蘇維成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並各別製作判決書,以下所稱「原判決」,係指各該案件之原審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蘇維成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歷審判決一覽表「本院本審主文」欄第2 項所示審理範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王明道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理由貳二審理範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維成等10人及王明道等2 人如前述範圍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維成等10人、王明道等2人均無罪。 參、蘇維成等10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或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仍簡稱國產局),或服務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更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仍簡稱國產局北辦處),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明知政府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係國有公用不動產,未經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房地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出租、轉租或讓售。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131 、131-1 、131-2 、131-3 地號)上房屋(建號254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同小段132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132 、132-1 、132-2 地號)上房屋(建號253 ,1 棟2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臺北市○○街00巷0 號)原為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並配住職員之眷舍,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坐落同小段134 地號土地上房屋(共2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00巷0 號、3 號,均未保存登記,1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嗣分割出134-1 、134-2 地號)原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眷舍(以下土地均簡稱地號,房屋簡稱門牌號),134土地(含134、134-1 、134-2 )部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8年6 月28日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管理,房屋部分則仍由改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竟罔顧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將上開屬公用財產房地,由承辦人擬簽,逐級核章,而違法出租、租賃權讓與、出售及畸零地合併出售予他人,並將各申租人提出不實之切結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因認蘇維成等10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犯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蘇維成等10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維成等10人上開審理範圍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維成等10人均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爭點一之論述違背法令:國有公用財產之分類,應回歸國有財產法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9 條、第35條規定,國產局負有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權責,負有多方面管理國有財產之方式與責任,非公用財產隨時有變更為公用財產之可能性,並非交由國產局管理之財產,均為準備處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最高機關,不可恣意權宜認定公用或公務用與非公用財產之區別,應從「管、用」兩方面同時觀之,凡具其一即為公用或公務用,否則依蘇維成所辯及原審認定移轉國產局名下均為非公用財產,則國產局本身所經管使用之辦公廳舍、眷舍,是否亦為非公用財產?又如警察機關因興建派出所過程,先行借用國產局土地房舍設立臨時性之派出所,是否可解釋成非公用財產?是不容國產局自行解釋成撥由國產局經管者即為非公用財產。 ㈡國產局(應為財政部之誤)89年7 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8900018796號函附件六(應為第六點之誤),已表明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簡化程序,得洽該管政府或機關申請撥用,由需地政府或機關同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核准撥用事宜。是原公用財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已說明公共設施用地乃公共用而非公用甚明。然原判決理由陸一之一所舉國產局93年11月4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28392號函文二㈠,載明國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級政府機關已依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取得管理權,並依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屬第4 條規定之公用財產,足見國產局經辦上開2 函文,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究竟為非公用財產撥用,或公用財產撥用,已自相矛盾,後開函釋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公共用,而非公用之本旨亦不符合,原判決採用該有矛盾、錯誤之函釋,自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國產局77年10月7 日台財產二字第77015861號函會議紀錄結論㈠之4 載明:「借用之國有房地,如認定屬公用財產,其借用須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註銷借用須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作業,不僅與現行作業不符,且增加行政程序之繁複,此類不動產,往例曾有以公用財產認定,而借用機關未予配合處理,致延宕未決,無法納入正常管理,故就行政便利及解決實際問題而言,亦宜認定為非公用財產。」足見在本函文會議結論前,國產局「往例曾有以公用財產認定」同意出借國有房地卻未辦理撥用之國產局管理財產。然該次會議卻加以變更,足見此等函釋純為國產局內部、本位主義所為解釋,並有變更可能性,上開會議結論與先前解釋不一,不甚可靠,亦無凌駕國有財產法本法之效用,原判決予以援用,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論斷之違法。又該會議結論㈠之2 載明:「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認定,應以本局(國產局)管理該國有財產之『性質』認定之,非公用財產經依國有財產法第40條規定借用後,在未辦理撥用之前,不宜因借用機關用途,而變更其財產類別,本件國有房地雖均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借用,惟與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對於財產類別之認定,應無二致。」足見,會議結論對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認定,係以國有財產之「性質」認定之,此「性質」為「實質用途」問題,然卻又稱在未辦理撥用之前,不宜因借用機關用途,而變更其「財產類別」,其結論自相矛盾,原判決援為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陳官保、連尤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編號2 、5 ),若國產局管理之土地上的建物是屬於他機關管理的房屋或眷舍,該局會清查後註記於產籍,此為管用未合一造成的,故國產局會要求他機關辦理撥用或將其上房屋或眷舍變更為非公用,交給國產局管理。足見陳官保亦知他機關管理之房屋或眷舍雖在國產局財產清冊中,但有管用不一情形,應儘快辦理撥用,適見他機關使用為「實質用途」問題,而國產局清冊僅為「文書、管理」問題,應回歸以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之「實質用途」判定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至於同法第11、12條為管理機關規定,第32、33條為公用財產使用限制及變更,第38、39條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流動原則。原判決未查,徒以上開涉及借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釋為錯誤類比,復以不明之法條文義,認定應以「管理狀態」而非「使用狀態」作為區分公用與非公用財產之標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第6 條、第8 條第1 、2 、3 項,已規定原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者,如與實際登記情形之「文書、管理」不一時,仍可認定為公用財產,乃從「實質用途」認定,非僅由書面審查。原判決以「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下稱「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 條、第11條規定,認定移交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管之財產,即屬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結論,僅從狹隘文義機械性解釋,不解精省過程期限之急迫,且以「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位階高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有歧異。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之定義,其他法令如無特別說明,仍應回歸國有財產法。本件國產局對130 、133 、134 地號土地上仍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管理眷舍;131 、132 地號上為原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住職員宿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管之眷舍,顯無裁量空間。 ㈥原判決就爭點三論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有關財政部依照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預算及決算委員會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要求,於88年5 月20日提出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其管理情形專案報告」,對比「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關於土地房舍處理情形,就時間、對象及數目而言,顯有不當類比。國有財產法之立法過程及區分公務員與一般民眾占用如何處理問題,公有宿舍出借應為福利措施。 ㈦原審就有關131 、132 、134 房地之論述違背法令:對於沈嫚嫻於偵查時供述知悉131 、132 土地上為眷舍後,即覺得不能出售等語、陳官保、連尤菁於偵訊時供稱國產局管理之土地上建物若係他機關管理之房屋或眷舍,國產局會清查後註記於產籍,此為管用未合一所致,故國產局會要求他機關辦理撥用,或將其上房屋或眷舍變更為非公用,交國產局管理等語、依國產局接收書面資料,本案出租、出售土地上有公用眷舍、國產局曾派人實地查核,知悉本案有眷舍情形、國產局內規規定政府配住之眷舍不能出租、沈嫚嫻歷次簽文,知悉131 、132 土地鄰近127 土地之潮州街59巷7 號等國有房屋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相同眷舍情形,國產局有不出租之前例、陳官保一人分飾二角,於93年7 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1 件及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2 件,93年8 月4 日同日,將此3 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另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9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 月1 日陳情書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陳官保以其在國產局擔任處分組組長之職務,以國產局函文指示國產局北辦處辦理之方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刻意以「有無違反整體利用」原則為准否柯朝和申請案之判斷依據,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法令規定於不顧,並使上述原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參與討論並決議之92年3 月12日「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成為具文等事證,原判決未予綜合觀察,輕忽上情,就131 、132 、134 土地之論述,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㈧本案公務員行政裁量有嚴重濫用違背法令情事:134 土地上房屋為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仍應視為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處於92年9 月1 日將134 土地,分割為134 及134-1 地號;94年12月30日將134-1 土地,分割為134-1 及134-2 土地,均違反整體效益利用原則。就131 、132 土地部分,國產局北辦處於短期內翻異前後處理方式,亦涉及濫用權力裁量而違法。 ㈨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部屬如明知長官命令違法,仍曲意奉承,同流合污,應與其長官共同負責,不得以奉命行事而解免刑責。本案沈嫚嫻、林正榕、張智傑、許慈美、連尤菁、陳智華、曾琡芬、黃惠莉等人,明知上級公務員蘇維成、陳官保行政行為違法,仍予以配合,應負同一責任。其餘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蘇維成等10人有被訴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130 、131 、132 、133 、134 土地及其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裁撤,並在中央另成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管理並配住與張天林(131 )、侯傳勛、林明詩(132 )、馮麗榕(134 )之省有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及杭州南路附近。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間,除130 、133 、134 土地上眷舍由農委會林務局或羅東林管處管理外,上開地號土地及131 、132 地號土地上建號253 、254 房屋,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4 項授權財政部訂頒之「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第7 條前段、第1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就省有財產,先依「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規定區分其財產性質,再依財產性質區分結果辦理移交,就原省有公用不動產移交業務機關、學校或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之;原屬「公用財產惟經檢討無須繼續公用」,或原即屬「非公用財產」者,由原管理機關編造移交清冊,移交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收管理之(原判決理由陸一)。 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以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既屬於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出售。亦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如符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得辦理出租;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如符合「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時,亦得辦理讓售(原判決理由陸三)。 ⒋「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係針對公務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被占用及眷舍房地之一般處理原則,性質僅具命令之效力,非如「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係針對精省後相關國有財產之歸屬所制定之特別法律規定,基於法律優先於命令之法理,本件房地之移交,自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等法律規定辦理。是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以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國產局為處理相關業務而擬具處理計畫,就處理方式而言,為國產局依法所得為之行政裁量,無須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辦理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又系爭房地移交前縱屬於眷、宿舍,惟於移交國產局後均已非眷、宿舍性質,不再具有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自無從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原判決理由陸四)。 ⒌131 房地、132-2 房地、132 房地等3 處房地,於56年以前雖原為臺灣省檢驗局經管並配住予所屬員工之眷舍,惟已於60年間廢止供公務用宿舍之公用財產,變更非公用財產並劃歸臺灣省所有而移交臺灣政府財政廳管理。因之,上述3 處房地自60年間以後,既屬臺灣政府省有非公用財產,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自屬國產局北辦處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判決理由陸五㈢)。 ⒍張天林(131 房地申租人張信朗之父)、侯傳勛(132 房地申租人侯俊祺之父)、林明詩(132-2 房地申租人),前均任職臺灣省檢驗局。張天林於48年間獲配住131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54 建號)眷舍,侯傳勛於44年間獲配住於132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53 建號)眷舍;林明詩於53年間獲配住132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號(同為253 建號)眷舍。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退休後仍居住上址,林明詩於本件眷舍租購案發生時仍生存,為合法配住人;張天林於56年間退休後未久即死亡,由其妻張沈秀蕙以合法配住人遺眷身分續住,並設籍該址,為合法配住狀態,張天林之子張信朗早已搬遷臺中地區居住,惟於94年10月12日以前設籍上址。侯傳勛之眷舍於侯傳勛死亡後(應係83年8 月以後死亡,確實卒年不詳),實際居住其內之人不詳,但其女侯俊祺於91年2 月5 日設籍上址。因實施精省政策,88年6 月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還之情形下,將131 、132 (含132-2 )土地及其上房屋3 處,均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產籍表上標示「占用」,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財產登記。馮麗榕(已於97年4 月間死亡)、趙汝濂(早已死亡,卒年不詳)均為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員工,2 人任職期間獲配住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經管134 土地上(包括分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土地)眷舍,其中馮麗榕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 號房屋,該屋由林務局委託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代管,趙汝濂則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由林務局管理。馮麗榕、趙汝濂於退休後均仍居住上址,馮麗榕係眷舍合法配住人,趙汝濂早年死亡後,由其妻趙鮑溶續住上址,因趙汝濂曾將該眷舍出租他人,屬不合法續住戶。馮麗榕配住之房屋,因不明原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實施精省政策時,134 (包括分割後之134 、134-1 、134-2 )土地固列入臺灣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土地上之眷舍則漏未併同移交,仍由改制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管理,但羅東林管處並未將134-1 管理情形告知國產局北辦處,國產局北辦處相關承辦人員自無從知悉。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係於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在72年修正公布前,即已獲配住前揭房地,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年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自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於92年8 月間,134-1 房地實際使用人馮麗榕,以其係房屋所有權人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該土地;94年間,131 、132 房地實際使用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各自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該房地,其等占用之原因事實,既始於56年6 月以前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檢驗局及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眷舍配住之「有權占用」,至於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是否有權續住,涉及國家如何貫徹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適當住房權益問題,此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事項,應保留由行政機關衡酌具體情狀裁量判斷,非法院所得越權審究(原判決理由陸五)。 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歷次修正沿革,立法意旨已逐步放寬出租限制。8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本條款「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修正理由敘明:「處理被占用不動產以出租與實際使用人最能符合現況避免訴訟排除,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並將之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兼顧政府威信,故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 月21日(行政院訂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日期)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又為避免實務認定紛擾,刪除『其使用之始為善意』等文字。」可知「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應不分其占有係有權或無權而有不同,倘符合該要件,均應有其適用。是以蘇維成等10人於受理本件系爭房地占用實際使用人之申租案時,如審核申租標的之房地屬於國產局經管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且占用人實際使用房地係82年7 月21日以前者,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原判決理由陸六)。 ⒏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並無所謂「整體利用原則」之相關規定,歷來主管機關財政部函文或會議紀錄亦無明確定義及判斷標準,如認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第49條時應考量整體利用,無疑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財政部頒布之相關函令,雖有提及租售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惟係適用於個案特定類別土地,且屬提示性質,非強制規定,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況財政部於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9號函明確解除所謂「整體利用」之限制。因之,蘇維成在國產局北辦處93年8 月19日第8 次處務會報中所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 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之裁示,或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據此辦理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時,難認主觀上有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認識、意圖,而認有圖利特定人之主觀犯意,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理由陸七)。 ⒐「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之非公用財產准予出租、出售之相關規定,已形成行政慣例,對於原屬眷舍性質,之後由國產局接管之房地,財政部、國產局行政慣例均認得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予以出租或出售,司法實務上對此行政慣例向予尊重。134 土地(分割前)上,除○○街00巷0 號房屋外,尚有農委會林務局經管之潮州街55巷3 號房屋。馮麗榕以○○街00巷0 號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134 土地(分割前),經國產局北辦處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按實際使用範圍,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分割出同段134-1 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132 (分割前)土地及其上○○○路0 段00巷00號、○○街00巷0 號房屋,既屬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處就林明詩申請承租132 房地,並依○○街00巷0 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出132-2 土地,而予出租,亦屬有據。131 土地及其上○○○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無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出租情事(原判決理由陸八)。 ⒑國產局北辦處設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等5 個業務課,分別執掌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部分業務,彼此分工合作,各具專業,各司其職。實施精省政策,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131 、132 、134 土地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依權責分工,由接管課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並登錄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本件131 、132 、134 土地辦理申租、申購事宜時,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係任職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處分課,其等信賴該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讓售事宜,難謂有故意違背法令。又國有財產法並無「標售優先於讓售」之原則,不得以相關地號土地從「標售」改為「讓售」,即逕推論蘇維成等10人有圖利他人鉅額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理由陸九㈡、㈢1 )。 ⒒簡性琦與馮麗榕簽訂契約,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共支付165 萬5,280 元)代價,將馮麗榕所配住○○街00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134 地號土地的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簡性琦,馮麗榕於92年3 月9 日因失智住進康寧養護所,簡性琦為辦理該房屋之申租事宜,得知上址房屋電費收費單係「裴筱明」名義,遂於92年8 月間先偽刻裴筱明印章1 枚,再指示某不知情人士,於92年8 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1 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印章,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示係裴筱明本人申請,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查明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 月裝錶供電之證明書,簡性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原審前審判決有罪確定。馮麗榕申租案係以私有房屋為由,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於92年9 月17日勘查現場時,當時馮麗榕已住進康寧養護所,黃立科僅憑到場之林瑞堂片面陳述,認定該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馮麗榕;又○○街00巷0 號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房屋所有權究竟誰屬,國產局勘測課前後承辦人員林超建、黃立科、黃建銘、王國章、余鴻儒之認定並未一致,致管理課人員承辦申租案人員林虹君無從查知該屋為國有眷舍,其後核章之管理課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等人,自書面審核也無從查悉申租人所使用之房屋係國有眷舍,而均核章表示同意,誤認馮麗榕係○○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且有居住,而同意出租土地,就此部分(134-1 土地房屋)陳智華及共同被告林虹君、劉山煦、莊翠雲被訴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已經原審前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而134-1 土地上房屋,嗣由馮麗榕讓與徐火金,再由徐火金讓與蔡銘俊,蔡銘俊並與國產局北辦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蔡銘俊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134-1 土地,許慈美、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辯稱申購案之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在其等審辦申購案之前,其等不認識蔡銘俊、徐火金及馮麗榕,無從知悉3 人關係為何,其等任職處分課讓售股,134-1 土地出售前,未曾也無從審閱黃建銘製作之勘查表,且134-1 土地上○○街00巷0 號木造眷舍原已拆除,加上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94年9 月6 日勘查後製作勘查表所載的地上物情形,也已不是原有之木造眷舍,其等無從懷疑蔡銘俊切結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為其所有之記載,有何不實等語,即屬有據(原判決理由陸九)。 ⒓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蘇維成等10人於審核會簽各該申租、申購案時,既係依財政部、國產局之行政慣例而為,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僅限於「無權占用」之情形,也不受「整體利用原則」之拘束,其等依此辦理申租、申購事宜,並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要件。 ⒔就盧素珍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述國產局94年8 月23日函文,係依陳官保指示所為等語、審計部針對本案多次函詢國產局北辦處提出疑點、監察院針對本案租售房地事宜糾正財政部、蘇維成於95年5 月2 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蔡銘俊、簡性琦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款待,並由詹德育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詹德育夫婦及蘇維成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 月7 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續併購131 地號土地旁的130 地號土地,再度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131 地號畸零地,因該處遲未同意讓售131 地號土地,簡性琦又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國產局北辦處現任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等情、謝欣憲將余鴻儒所製作95年3 月8 日134 土地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欄位,分別更改為「蔡銘俊」等事證,如何不足為不利蘇維成等10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蘇維成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蘇維成等10人有被訴審理範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蘇維成等10人之認定,因而為蘇維成等10人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且查:⑴國有財產法關於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區分,應依同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第32條、第33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綜合觀察,未可偏執一端,以文害辭。原判決關於公用、非公用財產之區別,已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公用或公務用與非公用財產之區別,應從「管、用」兩方同時觀之,凡具其一即為公用或公務用,尚非有據。⑵「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係規定原公用或非公用財產在實施精省政策後,如何定其管理主體,無從得出公用或非公用財產應由「實質用途」認定之結論。⑶各機關經管使用之辦公廳舍、眷舍,為公用財產,由各機關(總務或秘書單位)負責管理。國產局使用之辦公廳舍自屬公用財產,應由該機關(總務或秘書單位)管理,此與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係由業務單位管理者,並不相同。⑷財政部89年1 月3 日台財接字第89000111號函及行政院89年1 月18日臺89財字第1715號函,係有關行政院同意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因業務需要,擬撥回已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土地之處理方式,與本案起訴所涉房地(即131 、132 、134 土地)係因實施精省政策,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交國產局北辦處者,尚有不同。⑸原判決並未同時援引財政部89年7 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8900018796號函第六點及國產局93年11月4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 號函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究為公用財產撥用,抑或非公用財產撥用之函釋,自無理由矛盾可言。而財政部89年7 月14日函,其主旨「檢送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請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配合辦理事項。」第6 點說明「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簡化作業程序,得洽請該管政府或機關申請撥用,由該需地政府或機關同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核准撥用事宜。」係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為簡化變更程序,將變更與撥用同時併辦,此與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之區別並無關係。⑹原判決援引財政部「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其管理情形專案報告」,係說明國有非公用土地長期被占用,行政部門以促進土地利用及經濟發展,向以出租為原則,即依法令得出租者,辦理出租,逾期不承租始訴訟收回,國產局自遵照辦理。本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以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之眷舍房地,屬於非公用財產,即使占用者為公務員,應為相同處理,而以出租為原則,無須再依相關行政規則辦理騰空移轉或騰空標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無違誤或類比不當。上訴意旨援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判關於爭點三理由論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說明公有宿舍出借為福利措施,主張系爭眷舍房地仍應適用上開行政命令,自非有據。⑺原判決已說明131 、132 房地及134 土地,原管理機關經管期間,雖曾供眷舍使用,但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管理,並非國產局北辦處經管之眷舍,而134 土地上馮麗榕配住之房屋雖為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眷舍,但為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員所不知,自無從依眷舍相關規定處理。上訴意旨以原審就131 、132 、134 房地之論述違背法令,並指摘未綜合審酌沈嫚嫻、陳官保、連尤菁於偵查時供述、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移接清冊顯示131 、132 、134 土地均註明「占用」、國產局經實地查核知悉本案有眷舍情形、國產局內規眷舍不得出租、國產局承辦人員承辦時知悉有眷舍、陳官保一人分飾二角等,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何部分違背法令,已有未合,且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主觀,為相異之評價;以事實不同之李劉月華等人申租案,國產局北辦處有不得申租之前例;另就與本件房地性質不同之原判決爭點二有關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移轉國產局接管後之財產,其財產的性質是否為「非公用財產」,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⑻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蘇維成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證;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檢察官關於蘇維成等10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肆、王明道等2 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明道(被訴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前審諭知無罪確定)係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德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高麗萍(被訴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原審前審諭知無罪確定)係六德公司經辦會計。王明道與蔡銘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前審有罪判決確定;所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前審諭知無罪確定)、簡性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涉圖利部分,經原審前審諭知無罪確定)達成合作開發取得130 、131 、132 、133 、134 土地並合建推案,並由王明道提供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取得130 、131 、132 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 、134 地號土地之協議後,王明道、高麗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與六德公司並無真實買賣土地之資金往來關係,因六德公司購買分割前131 、132 土地,原計劃以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為人頭,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分割前131 土地。王明道即指示高麗萍,於94年10月間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傳票,登載六德公司給付許世雄土地價款1000萬元內容之不實事項,惟許世雄嗣因故撤回該申購案。六德公司另以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分割後)132-2 、132 土地,王明道亦指示高麗萍於95年5 月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傳票,登載六德公司給付土地價款與江威慶600 萬元、高麗萍400 萬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製轉帳傳票,記入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內,因認王明道、高麗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明道、高麗萍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明道等2 人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明道、高麗萍均無罪(王明道、高麗萍就傳票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經原審本審以第一審此部分漏未判決,王明道、高麗萍之上訴不合法,另為上訴駁回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於峻和公司尚未取得任何申租、申購案件以前,王明道即與蔡銘俊、簡性琦間互相訂立土地預售契約,並同意預付逾千萬元之定金,且王明道與蔡銘俊、簡性琦間先後訂立多次契約,時間前後跨越逾4 年之久;王明道除提供其公司人頭江威慶、高麗萍作為申租、申購名義人外,每次租、購所需資金,幾乎大部分均由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提供,而最後也係由王明道所代表之六德公司取得大部分土地;依查扣之王明道記事本,對本案相關土地如62地號及131 、132 、134 等地號土地之取得時程、取得方法均有相當詳實之記載,且有甚多之投資規劃,甚至作成有關金華街投資分析方案、潮州街投資分析方案提出於六德公司董事會討論,業經第一審認定明確。是本件買賣過程係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之蔡銘俊、簡性琦合資購買,雙方各提供人頭,係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直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並非蔡銘俊、簡性琦2 人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後,再由六德公司向蔡銘俊、簡性琦購買,不得以形式上王明道未在申租、申購案件中以其名義參與,即謂六德公司僅是事後單純向蔡銘俊購買土地。 ㈡本案登記名義人係雙方公司各自提供,許世雄為峻和公司之人頭;江威慶、高麗萍則為六德公司之人頭。若本件買賣過程係峻和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後,再由六德公司向峻和公司購買,怎可能由六德公司提供人頭,且該公司提供之人頭還佔多數?事實上,誰提供人頭登記,誰才是真正買賣之主體,否則峻和公司如何控管登記名義人變賣土地之風險?依雙方均提供人頭名義登記,用以互相制衡以觀,可知雙方公司係合資向國產局北辦處購買,並非峻和公司購買後轉售予六德公司。 ㈢本件申購過程時間甚長,於租賃權轉讓時即以人頭名義為之,並非於申購時或轉讓時才以人頭名義為之。峻和公司若為轉賣之出賣人,大可由峻和公司受讓租賃權,峻和公司申購、申讓後,再轉賣予六德公司,六德公司若於此時以人頭名義登記,王明道、高麗萍所辯之買賣流程或有可能,但本案並非如此,可見雙方極早即謀定共同以人頭名義為之,並非峻和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後,再由六德公司向峻和公司購買。 ㈣本案金額共達2000萬元,高麗萍僅為會計,若無上位者之指示,豈敢虛偽登載?況且本案乃金額極大之買賣,峻和公司之對口係王明道,高麗萍亦清楚其並未買賣本件土地,若非王明道之指示,其怎會充當人頭?故本案由指定人頭名義登記時起,王明道即知悉日後會有虛偽作帳問題,王明道對不實作帳怎可能不知情,可見王明道、高麗萍有犯意之聯絡。㈤本案實為掩飾六德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買受房地之事實,製造六德公司與高麗萍、江威慶等人間有買賣房地之假象,王明道與高麗萍共同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並持六德公司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將六德公司支付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購地款之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記入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本案各該人頭與六德公司之買賣關係,均非真實,且各該買賣契約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是江威慶、高麗萍、許世雄,均未曾提出任何自有之金錢,而均係由六德公司之會計科目下支付,均僅帳冊上虛偽金額之挪移,並非真正之買賣。 ㈥綜上,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王明道等2 人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王明道等2 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1.國產局北辦處經管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配住人(即馮麗榕、張信朗、侯俊祺、林明詩)曾分別與簡性琦簽訂契約,其後由其等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嗣為租賃權讓與及申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房地(原判決理由參四㈠)。 2.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 、132-2 土地之申租、申購事宜,均是由峻和公司蔡銘俊、簡性琦等人處理,六德公司、王明道、高麗萍均未參與或涉入其中;峻和公司係因資金週轉不足,事後始將申租、申購之土地出售予六德公司,六德公司係單純向蔡銘俊購買所申購之前述土地(原判決理由參四㈡)。 3.131 、132 、132-2 土地,峻和公司蔡銘俊係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並以此借用名義人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出資辦理申租、申購者為蔡銘俊、簡性琦所代表之峻和公司。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向蔡銘俊購買上開土地,買賣當事人為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 4.附表六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4年10月7 日)之轉帳傳票(即131 地號土地買賣),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4年10月7 日代表六德公司與許世雄(代理人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應付第1 次款1000萬元。六德公司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7 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M0000000 ,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予蔡銘俊,蔡銘俊同日簽收,該紙支票於94年10月11日交換兌領。六德公司依據前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1 次付款期限,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4年10月7 日),金額1000萬元之轉帳傳票。 5.附表六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年5 月12日)之轉帳傳票,就132-2 土地買賣部分: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5年5 月11日代表六德公司與江威慶(代理人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應付第1 次價款600 萬元。六德公司同時與江威慶、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第1 次付款,由甲方(六德公司)支付乙方(江威慶)後轉付丙方(蔡銘俊)」。六德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2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M0000000 ,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予江威慶,江威慶於同日簽收,其後,該筆600 萬元支票於江威慶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示兌領,轉存至蔡銘俊及簡性琦2 人帳戶。就132 地號土地買賣部分: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5年5 月11日代表六德公司與高麗萍(代理人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第1 次應付價款400 萬元。六德公司同時與高麗萍、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第1 次付款,由甲方(六德公司)支付乙方(高麗萍)後轉付丙方(蔡銘俊)」。六德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2日、面額4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M 0000000,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與高麗萍,由高麗萍於同日簽收,其後,該筆400 萬元支票於高麗萍開設之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示兌領,轉存至蔡銘俊及簡性琦2 人帳戶。該400 萬元連同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再轉付予蔡銘俊之6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經蔡銘俊於95年6 月8 日在該存摺影本簽收確認(以上相關契約、協議書、支票、轉帳憑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更一卷被告書狀卷一第216 至233 、244 至253 頁)。 6.稱「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許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蔡銘俊、簡性琦借用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再分別以其等名義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蔡銘俊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7.六德公司與蔡銘俊借用名義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買賣價款之付款流程,既屬真實,六德公司依契約、協議,支付第1 期買賣價款各1,000 萬元予蔡銘俊,並各據以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即無不實可言,王明道等2 人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理由欄參四㈢)。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王明道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王明道等2 人有被訴之違反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王明道等2 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且按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自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而為判斷。原判決認定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係蔡銘俊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各該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其實際買受人為蔡銘俊代表之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為購買上開土地,分別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並據此填製上開轉帳憑證,簽發支票。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登載內容既無失真非實,原判決認王明道等2 人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無不合。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