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張荳樺 卓惠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4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黃紹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上訴人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高賢蒝與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吳宇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等參與福茂互助會對外招攬、接待會員、收受會款、開立收據等行為之期間,除卓銀香係至民國98年2 月底外,其他之人均至98年12月底止等情(原判決第77、78頁)。然稽之卷附福茂互助會員鄭義元收執由吳宇勝(代)簽收之99年1 月12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福茂互助聯誼會收據、99年4 月17日15,000元代收會款字據、吳宇勝99年4 月17日簽收之99年4 月15日45,000元互助會收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93、101 、102 頁),及證人鄭義元於第一審證稱:該等會款係其參加福茂互助會之會款,且均係吳宇勝在99年之後向其收取,其中99年1 月12日該紙收據所示款項,乃在吳宇勝辦公室向其收取等語;共同被告吳宇勝並供稱:上開收據均係其簽收,且係林成彬叫伊去跟鄭義元收錢,伊總共收3 次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171 、172 、175 、176 頁),另參酌原判決附表參、五序號571 至573 亦將該3 筆款項列為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之內(原判決第8 頁、附表參、五第72頁),如果無訛,顯在99年1 月至4 月間福茂互助會仍有向會員收款之運作行為;再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係至99年3 月19日方招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第一審卷十第33頁),足見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在99年1 月以後仍持續經營運作中,原判決卻認定共犯林成彬、吳宇勝與上訴人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共同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均至98年12月底為止,即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又上訴人卓銀香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2 月底止(原判決第4 、78頁),然理由卻謂:「卓銀香於98年3 月11日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有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參,……卓銀香既曾領取展成公司薪資,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有參與鼓吹、勸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業務,對於福茂互助會之業務,應有一定之熟稔……,其為知情且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與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原判決第42、43頁),似認卓銀香於98年3 月11日仍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不一致之違法。另卓銀香坦承:「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並於97年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9年2 月份左右」等語(原判決第12頁、原審更㈠審卷二第399 頁);且展成公司99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包含卓銀香在內全體股東6 人,出席6 人)決議解散展成公司前,卓銀香仍登記擔任展成公司董事(第一審卷十第30至36頁),則卓銀香於98年3 月以後至99年2 月,是否未參與福茂互助會,而與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共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林成彬以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投資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計45萬5,000 股等情(原判決第8 、47頁),係以由林成彬所持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列帳戶轉匯或現金支付共2,250 萬元投資50萬股,扣除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之2 萬股、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之2 萬股、及王維精以自有資金22萬5,000 元購買之5,000 股(原判決第78、80頁)為其論據。然黃紹洸於101 年2 月22日、101 年4 月12日調查局詢問,與101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林成彬前後一共投資50萬股(金額2,250 萬元)等語,嗣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林成彬有向其特別聲明上開卓惠蓉、黃浚宗、王維精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前揭股份等情,且卷內亦查無任何卓惠蓉、黃浚宗、王維精以自有資金,透過林成彬或自行向鋒碩公司購得股票之資金來源或流向證明;則黃紹洸所供述:林成彬共向鋒碩公司購買之50萬股(2,250 萬元)中僅45萬5,000 股,共2,047 萬5,000 元之資金來源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云云,是否符實,並非無疑。再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之2 萬股(原判決第80頁)並未在展成公司98年8 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除外之列;且卓惠蓉證稱:伊有去鋒碩公司一次,是跟林成彬去的,及回來就決定跟他買20張(鋒碩公司股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204 頁暨反面),黃紹洸證稱:「(你在什麼時候就認識了卓惠蓉小姐?)97年12月底」、「(你當初怎麼會認識卓惠蓉小姐?)那時候林成彬帶卓惠蓉小姐來,告訴我說這是他的大金主」等語(第一審卷八第114 頁反面),如果所述不虛,則縱使卓惠蓉有以自有資金購買鋒碩公司股票,亦係在97年12月之後,原判決認定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2 萬股鋒碩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原判決附表貳、一所論列之97年7 月23日之前云云(原判決第78頁),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實情如何?攸關黃紹洸幫助林成彬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招攬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數額之認定,非不得傳喚黃浚宗、王維精到庭說明,及查明相關資金來源與去向,以期確實。乃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釐清,遽認黃紹洸所指林成彬購買之50萬股鋒碩公司股票,僅其中45萬5,000 股之投資款項為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尚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黃紹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71至76頁),因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審判決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