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薛忠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36 號,103年度偵字第5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薛忠諴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公訴事實係認上訴人指示夜班之詹益曉,利用夜間至凌晨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段,開啟「凡而開關」,將調勻池內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明顯以「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態樣,而非以「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傾倒、棄置」之行為態樣為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5年2月10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等見解,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繩。原審論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罪責,自非適法。(二)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精密公司)裝置「凡而開關」並非自始即係為於雨天水位上漲,廠區設備無法負荷而偷排廢水之用,而係為因應緊急狀況之排水用途。102 年5月2日遠東精密公司因有管線破裂之緊急狀況,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稽查,因欲維修管線及污水處理設備,只得暫時將廢水排放至廠外水溝,絕非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公司廠內人員向來均謹慎處理廢水排放,絕不敢恣意亂排。況據桃園市環保局自97年起針對遠東精密公司大園廠及大園二廠所進行共45次之稽查紀錄,均查無偷排廢水PH值僅達1.4或1.5之強酸現象,顯與原判決僅據共同被告之供述,逕認上訴人自95年起,每週2或3次,任意排放PH值1.4至1.5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於雙溪口溪不符。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審僅據上訴人於調詢時之供述、詹益曉、靳嘯天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參酌採納,且未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且又未傳喚江阿舜、詹益曉、靳嘯天到庭作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及詹益曉、靳嘯天之供述均係承認自95年2月起至102年5月3日遭查獲時,有私排廢水之情,而未就私排之廢水究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供述,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人員亦僅於102 年5月3日稽查時,採樣檢測發現該次排放之PH值分別為1.4及1.5,原判決卻以該一次性之檢測,遽認自95年2月起至102年5月3日所私排之廢水均屬PH值小於2.0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六)依遠東精密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事業廢污水核准代碼為D-1505及D-1506,比對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D 類廢棄物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該公司之事業污水應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七) 遠東精密公司生產過程並非僅單一製程,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有酸性及鹼性廢污水之區分,然酸性及鹼性廢污水均於同一污水處理槽處理,酸鹼中和後,危害性並不大,且依詹益曉之證詞可知,該公司就廢污水於廠內已初步處理,加以雨水注入已稀釋廢水之酸鹼度,實質危害程度亦大為降低,此核對102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卷內環保單位歷年查核所開立之行政裁罰處分書內容所附之酸鹼質數據亦可得悉。是若果如同原審所認遠東精密公司之廢污水為酸度極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自95 年2月起,迄遭查獲日即102年5月3日,長達7年,每周約2至3次,理應外牆及管線早已腐蝕不堪,然遠東精密公司週邊外牆及管線長年無維修情況下,仍維持良好狀況。是原判決顯忽略客觀物證且未符經驗法則,其以起訴書中所述未經具體調查之數據及頻率事實採為基礎,實有嚴重違誤。此亦有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於原審之證詞可佐。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自95年2月4日起至102 年5月3日所排放之廢液均係具腐蝕危險性之強酸廢液,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八)原判決對上訴人基於便宜行事之犯罪行為,事後深具悔意,公司積極修復水池儲槽等情,均未審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坦承不諱,表明願為認罪,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實未妥適衡量本件之情狀,而有量刑不當之情,亦不符憲法上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詹益曉、靳嘯天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5月3日3時19分許,至遠東精密公司稽查,於廠區後方發現有一活動鐵門,將暫存池之紫紅色廢水以沉水馬達接活動PVC 管線,直接拉管排放於廠外溝渠後續流至雙溪口溪,於廢水排出口採樣,現場檢測PH值1.4 。於廠內稽查,操作人員詹益曉坦承於控制面板上有一暫存池沉水馬達控制開關,用以排放暫存池之廢水進入廠外溝渠,現場請操作人員再啟動開關,證明無誤。同日5時28分再於暫存池採樣比對PH值1.5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水汙染稽查紀錄表 (1)(2)(3)、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2紙、水質檢測報告2紙、現場稽查照片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一)不是故意要排放廢水的,排出去是為了修理儲槽,酸鹼值才會那麼高,平常排放的一般廢水酸鹼值都在標準之內,不是有害廢棄物;且排放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只是偶而排而已,長久以來只有十幾次而已云云。(二)遠東精密公司所產出之廢汙水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具危害性,且期間及頻率非自95 年2月間起至查獲日止。依遠東精密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之事業廢污水核准代碼為D-1505及D-1506,比對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D 類廢棄物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該公司之事業污水應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該公司生產過程並非僅單一製程,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有酸性及鹼性廢污水之區分,然酸性及鹼性廢污水均於同一污水處理槽處理,酸鹼中和後,危害性並不大,且依詹益曉之證詞可知,該公司就廢污水於廠內已初步處理,加以雨水注入已稀釋廢水之酸鹼度,實質危害程度亦大為降低,此核對102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卷內環保單位歷年查核所開立之行政裁罰處分書內容所附之酸鹼質數據亦可得悉。是若果如同原審所認遠東精密公司之廢污水為酸度極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自95 年2月起,迄遭查獲日即102年5月3日,長達7年,每周約2至3次,理應外牆及管線早已腐蝕不堪,然遠東精密公司週邊外牆及管線長年無維修情況下,仍維持良好狀況。(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載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歷程,且綜合環保署函釋,就廢水之管理,係以廢水「處理之方式」,區分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無論是否已符合排放標準),以管線或溝渠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若廢水(或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則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故本件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四)102 年5月2日上午10時,遠東精密公司大園二廠因水池儲槽底部破裂,故汙水外溢至廠區水溝內,並外溢至廠區外水溝,公司當時即電請廠商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林公司)修復,惟仍隨即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獲,環保局人員表示該次溢出尚非屬嚴重,故暫不予停工,要求限期改善,並將於隔日再至工廠查驗改善情形,公司經與聲林公司研究後,認為非將汙水排出無法進行修復水池儲槽,故上訴人指示靳嘯天於102年5月2日留話予詹益曉,在102年5月3日凌晨將該破裂之水池儲槽內汙水排至場外水溝,以便修復水池儲槽,惟於102 年5月3日凌晨即遭環保局查獲等語。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一)依上訴人所提遠東精密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內固有記載該公司之事業廢污水核准代碼為D-1505及D-1506,比對環保署公告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D 類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遠東精密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非該公司實際排放廢水之酸鹼值,依詹益曉、靳嘯天之供證,渠等均係利用深夜夜間1至3時許排放廢液。102年5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人員在水溝外發現,並分別於該時點及同日凌晨5時28 分許採樣檢測,確認排放之廢液PH測量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為1.4及1.5,為具腐蝕危險性之強酸廢液。且於查獲當日,詹益曉即坦承於控制面板上有一暫存池沉水馬達控制開關,用以排放暫存池之廢水進入廠外溝渠,稽查人員隨即請操作人員再啟動開關,證明無誤,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既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2 年5月3日就廢液PH測量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測得1.4及1.5,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之規定,顯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上訴人於夜間未經正常程序處理所排出之廢液係低於PH值2.0 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難以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認定該公司於深夜非法排出之事業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偵查卷內環保單位歷年查核所開立之行政裁罰處分書內容所附之酸鹼質數據,雖未檢出屬有害廢物之數值,惟依上訴人、詹益曉及靳嘯天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指示詹益曉等人排放廢液均在夜間1時至3時,且係由調勻池後方沉水馬達控制開關操控排出,而該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廢液PH測量值分別為1.4及1.5,係利用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以外之時間排放廢液,縱環保單位歷年查核所開立之行政裁罰處分書內容所附之酸鹼質數據,未檢出屬有害廢物之數值,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102 年5月2日、3 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現場照片,可見遠東精密公司廠外雨水溝已腐蝕嚴重、溝渠外水體呈現黑色。(二)上訴人係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液以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屬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非法傾倒、棄置,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即應視為事業廢棄物,且有任意棄置,致汙染環境之情形,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三)本件已足認上訴人故意偷排之廢水係有害廢棄物。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江阿舜、詹益曉、靳嘯天等人,欲證明廠區水池槽破裂等節,已無必要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及共犯之供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遠東精密公司工廠所產生具有酸性、鹼性或腐蝕性之廢液,應依桃園市政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先將所產生之廢液排入調勻池,嗣進入電解池電解以降低 COD即化學需氧量,電解後廢液進入混合槽,混合槽分為快混池及慢混池,此時即加入氧化鋁、硫酸、氯化鹼、及高分子等藥劑,使污泥凝結,之後即將經過上開處理之廢液排入浮除槽將污泥與水分離,污泥進入污泥暫存池,並送入壓泥機壓縮成污泥;水的部分則再進入混合槽作一次慢混及快混,加入藥劑,嗣排入浮除槽將污泥和水分離。廢液經過前揭處理程序,使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物及PH等數值符合水措計劃,達到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下稱大園污水處理廠)之進廠標準後,最後排放至大園污水處理廠,不得任意棄置。然該公司在大園二廠內之廢水原水池(即調勻池)中原有之沉水馬達後方接上三通管,利用舊管線接上快速接頭,銜接6英吋之PVC管至廠外,而將調勻池內未經前揭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上開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而污染環境等情。則遠東精密公司所屬之工廠,雖有廢水處理設備,然上訴人係將調勻池內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液,經過私接之管線逕行排放至廠外水溝,而污染環境。依上訴意旨所舉之環保署 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有關函釋意見,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遠東精密公司從事生產紡織及皮革工業染色劑等業務,生產過程將產生具有酸性、鹼性或腐蝕性,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液,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清除、任意棄置,長達7 年,惡性重大,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考量其對犯罪參與程度、動機、可非難性,併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認不宜宣告緩刑。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