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上 訴 人 吳唐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唐綺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伊因本案件致家庭失和,夫妻已分居,若入監服刑,二名年幼子女即無人照應,希從輕判決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龍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龍昌興公司)、龍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龍佶公司)任職多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以不實交易詐取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之票據並兌現取得款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衡以所詐得數額甚鉅,迄未能賠償龍昌興公司、龍佶公司所受損失,另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失當情形。上訴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勇於承認犯罪,亦多次向告訴人龍昌興公司等表達悔意,因此案造成家庭失和,夫妻分居,上訴人獨自與小孩居住在外,若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顧,而告訴人等亦僅要求上訴人還錢,並不希望上訴人入監服刑,請念及上訴人係初犯且犯後已深具悔意,能重新開庭並減輕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部分所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7至29 所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2 所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之罪名分別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