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世寬 選任辯護人 林哲誠律師 林秋琴律師 上 訴 人 曾鴻展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教唆偽證、甲○○偽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為貫徹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意旨,若未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應認具結不生效力。原判決既認甲○○於民國97 年7月25日作證(下稱第1 次作證)時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義務,則該次之具結已不生效力。原判決竟認該次之具結已發生效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具結時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應不生效力。甲○○第 1次作證時,檢察官並未令其朗讀結文,甲○○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係第一次作證,以前未見過結文,不知其意義等語,原判決認甲○○該次作證已具結並瞭解結文之意義,具結仍屬有效,對乙○○此部分辯解,未予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每次作證應逐次具結,否則不生具結效力。甲○○於97年8月5日作證(下稱第2 次作證)時,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原判決沿用第1次作證之具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甲○○於第2 次作證時,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其與另案(指第一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被告馬志玲、杜麗莊、吳麗敏等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且違法告知甲○○「你可以拒絕證言,但是這個拒絕證言的內容,你必須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在問你是問有關別人的部分,你不能拒絕的」等同未告知,應不生告知效力。原判決就乙○○此部分辯解,未為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檢察官於甲○○第2 次作證時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甲○○仍同意作證,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庭訊光碟,甲○○僅稱了解,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程序。原判決未審酌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仍引用錯誤內容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乙○○係本於個人認知判斷提出「還原說」,且與甲○○會面時並不知甲○○將來有無作證義務,又會面時距甲○○於偵查作證已逾8、9 個月,在此期間2人並未再接觸,其不具教唆偽證之故意。原判決認定,顯屬違法。 ㈦原判決採證人吳麗敏、張立秋、林明義之證述,為陳世有罪之依據。惟其等之證述均未提及乙○○與甲○○會面內容,且其等曾否與乙○○討論「還原說」,與乙○○是否有對甲○○教唆虛偽證述無涉,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㈧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乙○○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5(94年12月27日至29日)交易係由吳麗敏指示葉隆賢事先 1次計算並由甲○○1 次下單完成交易,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原判決對於甲○○於第2 次作證內容,如何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說明,且依另案起訴書內容及刑事判決結果可證,甲○○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對乙○○此部分辯解亦未為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原判決認「還原說」屬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另案起訴書既未以該罪起訴另案被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亦與該罪名無涉,顯見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無視卷內有利乙○○之書證(「元京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結構型債券說明」內提到94年12月29日係為還原或作回),且張立秋亦曾證述該日交易確實係「作回來或還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未就乙○○所涉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未曾就本件之事證或法律適用向乙○○曉諭或表示任何意見,所踐行之程序違法,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甲○○之證詞將影響「偵查及審判」,於理由則記載會影響「偵查」,兩相齟齬;一面認甲○○於第1 次作證所為虛偽陳述,不成立偽證罪,卻又認當日具結有效;一面認甲○○係聽上級指示,卻又認乙○○有教唆偽證之故意;一面認對元京證券公司於94年12月29日交易之目的係「避免系爭87.5億元(指新臺幣,下同)結構債於94年底時掛在元京證公司資產項下,而於須依市價評估產生金融資產評價損失」,卻又認該交易之目的係為融資額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2次作證內容並無二致,原判決既認第1次作證非屬重要關係事項不構成偽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認第2 次作證屬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予以論罪,且未說明何以為不同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為貫徹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意旨,若未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應認具結不生效力。原判決既認甲○○第1 次作證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義務,則該次之具結已不生效力。原判決竟認具結有效,且效力及於第2 次作證,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偽證罪以已合法具結為前提,且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結文朗讀程序。原判決認檢察官於甲○○第2 次作證時雖未命甲○○朗讀結文,具結仍屬有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犯後態度良好卻未予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①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甲○○於第1 次作證時,檢察官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有結文在卷。甲○○於第2 次作證時,檢察官先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的規定,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甲○○答:「願意作證」,檢察官再諭知現在以證人身分訊問你,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有無意見?甲○○答:「我知道」,則甲○○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甲○○表示了解願意作證,其第1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次作證,第2次作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②甲○○於第1 次作證雖經具結,但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僅於該次訊問內容如涉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時,縱有虛偽陳述,不成立偽證罪,然對該次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無涉部分之陳述,自應負具結後作證之責。 ③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本件經第一審勘驗甲○○偵訊錄影帶結果,甲○○在第1 次作證於經具結後雖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已告知請其具結,如果有虛偽陳述、偽證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並詢問簽名之位置後簽名,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雖未朗讀結文,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 ④援引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麗敏、張立秋、林明義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說明如何認定另案移送偵辦後,元京證券公司為因應檢察官之偵查,乃多次召開內部主管會議,乙○○為該公司之法律顧問,亦參與會議,了解94年12月27日至29日之交易係於94年12月23日已擬定之一次性計劃交易,且為增加騰達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額度所為之不合常規交易,惟為因應檢察官之偵查,乃對9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交易,提出「還原說」之說法,即94年12月28日由騰達公司賣斷予元京證券公司之交易係出於吳麗敏之錯誤,故於29日還原由元京證券公司賣斷予騰達公司,並於會議中指示與會人員於檢察官偵查時為「還原說」之統一說法等情。 ⑤甲○○於第2次作證時,就94年12月28日、29 日之交易證稱:「是吳麗敏告訴我做錯了,要我還原回去。……這兩天的交易,是以相同的價格、相同的利率、相同的標的、相同的面額,把它還原回來。……他(吳麗敏)只是說做錯了,要還原回來。應該是29日(吳麗敏才要求)。因為正常合理的交易,不可能前一天就知道做什麼,應該是吳麗敏發現做錯了,才知道要做回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甲○○於本件偵、審中亦坦承該次訊問係出於乙○○之教唆而作不實之偽證等情。 ⑥甲○○於另案第一審已證:伊承認在偵查中為不合事實之陳述,伊承認偽證,伊偵查中不合事實之陳述之所以和偵查中其他人所述一致,係因和乙○○律師見了兩次面,第1 次乙○○律師問伊交易之流程,第2次見面時,乙○○律師就跟伊說,把27日、28日、29 日之交易說成是吳麗敏做錯了,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既然伊和整個案件無關,就照律師建議之說法證述就好等語;於本件第一審證稱:自壹週刊於96年11月1 日出刊報導百億結構債背信案起至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第1次傳喚伊止,伊一共與乙○○律師見面2次,第1次乙○○律師要瞭解債券市場實際運作之情形及伊之工作內容,第2 次見面乙○○律師則告知伊一些乙○○律師整理後之看法,乙○○律師說債券實務普通人很難瞭解,所以照乙○○律師的說法來表達的話,大家比較容易瞭解,起訴書所載之虛偽證述內容,係乙○○律師於第2 次見面時教導伊所述等語。吳麗敏於偵查中證稱:甲○○係伊帶到公司14樓會議室與乙○○律師碰面,伊在場一段時間就離開,由甲○○與乙○○單獨討論,故伊沒有聽到完整對話。事後聽甲○○跟伊轉述,乙○○律師說年底之交易要用「還原說」來描述,把3 天之交易切割說明,28日是做錯,29日是還原,「還原說」是律師之建議,「還原說」與實際上情形有別,事實上94年12月27日、28日、29日是一次性安排,有目的性的,乙○○律師也都知道等語;綜上,足徵乙○○確有教唆偽證之行為,而其所教唆之「還原說」在另案被告等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應該當於教唆偽證罪(原判決第5至7、9至15頁)。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執上開理由為指摘,然: ①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明白該結文之真實意思,而後簽名保證如實陳述,即生具結之效力。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須經法院裁定。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甚明,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疏未告知而逕令具結後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並不影響具結及證言之效力,證人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僅於其證言為虛偽時,不能令其負偽證之責任。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於第1 次作證時,檢察官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即已合法令其具結,雖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之具結效力。至陳世上訴所舉之本院判決雖有敘及「不生具結之效力」,然綜觀判決係在闡釋「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與本件亦認為甲○○第1 次作證縱為虛偽之證述,但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成立偽證罪,二者判決之本旨並無不同。 ②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於第1次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嗣於第2次作證時,檢察官亦告知先前所為結文,仍有效力,應據實陳述,甲○○表示知道,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甲○○第2 次作證時,自毋庸再命其具結。至陳世上訴所舉本院判決有以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條件未盡相同,且應否具結有疑義者而認每次均應具結。惟觀之甲○○前後2次作證,相距僅10 日,檢察官主要係就其參與附表編號3至5之交易為訊問,而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未滿16 歲、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即其並非應否具結有疑義者,陳世所引本院判決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③甲○○於第2 次作證時,依筆錄係記載:「(與被告吳麗敏、與杜麗莊、張立秋有無親屬或雇傭關係?)無親屬關係。我受僱於杜麗莊,…其餘2人是我的上司」、「(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的權利,你是否願意作證?)我願意作證」(偵字第17223 號卷第43頁)。而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當時訊答過程為:「(…現在以證人身分訊問、以證人身分訊問,那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然有效力,上次有做過1 次證人結文,已經有簽過了?)有」、「(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181條的規定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你如果恐自己被追訴、被當作被告來問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了解」、「(了解吼?好,願意作證,他說願意。)」(第1審卷㈠第214、215頁),嗣檢察官即對甲○○為訊問(同上卷第215 至219頁)。第一審勘驗甲○○於第2 次作證時之偵訊光碟,雖就檢察官有告知甲○○得拒絕作證之訊問過程並非如筆錄所記載之簡單明確,但可認就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部分,檢察官已踐行告知,甲○○亦同意作證。原判決逕引第2 次作證筆錄之記載為說明,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此部分之說明與事實有出入。④依卷內資料,甲○○僅係元京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其從未主張與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關係而得拒絕證言,檢察官於其第2 次作證時,雖未告知該項規定之內容及就此為調查,然已告知其依該項及同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難謂檢察官未盡告知義務。又甲○○與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既無上開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其即不得概括拒絕證言,因而檢察官於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時,有說「你可以拒絕證言,但是這個拒絕證言的內容,你必須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在問你是問有關別人的部分,你不能拒絕的」,旨在告知如其陳述無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即不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⑤原判決已說明甲○○於第1 次作證時,檢察官未令其朗讀結文,並不影響其具結效力之理由,為如上開㈠③所述,並無未說明之理由不備違法可言。至甲○○於第一審所證其於第1 次作證時係初次作證,未看過結文,不知結文的意義云云,顯係迴護陳世之詞,自不足取,原判決未特予指駁,僅係理由簡略,非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陳世上訴所舉本院判決,係指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僅命其在結文簽名,不生具結效力,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⑥原判決已說明陳世知悉94年12月28、29日之交易並非「還原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為如上開㈠④⑤⑥所述,而依上開㈠⑥所援引吳麗敏證述之內容,吳麗敏已明確證述陳世知道實際交易情形,自不容其再就此為爭辯。至原判決以甲○○、吳麗敏、張立秋、林明義、杜麗莊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據,而認陳世於該案移送偵辦後有參與元京證券公司之內部會議而充份理解本件交易之真相,於理由論述並未逐一載敘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僅指出證述所在之卷宗頁數(原判決第11至12頁,即本判決上開㈠④所述)。經核閱卷內資料,吳麗敏、張立秋於證述中有證及元京證券公司有開會(另案卷㈢第86、197 頁),張立秋證及陳世有參與會議(同上卷第197 頁),甲○○、張立秋、吳麗敏有證及「還原說」(同上卷第56、57、59、60、88、197、230頁),雖並非每個證人在證述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但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係綜合上開證人等之全部證述而為認定,況陳世亦坦承有參與會議,其有提出「還原說」(原判決第8 頁),難謂原判決上開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⑦依原判決之認定,元京證券公司係在另案移送偵辦後為因應檢察官之偵查始開會,並由陳世提出不實之「還原說」,而陳世不否認與甲○○見面向其提「還原說」,嗣甲○○於被傳喚作證乃依陳世之告知而虛偽作證其參與之交易係為「還原」,縱甲○○因職位關係並未參與元京證券公司之會議,陳世與甲○○見面並無他人在場,見面當時尚不知甲○○是否會被傳喚作證,其作證已距見面數月,但原判決既認定陳世提出「還原說」係在因應檢察官之偵查,因甲○○有參與部分交易,而由陳世告知要說是「還原說」,原判決因認陳世應負教唆偽證之責,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於理由論述中採用吳麗敏、張立秋、林明義等人之證述,旨在說明「還原說」為不實,且係由陳世所提出,雖其等證述並未提到陳世與甲○○見面時所談內容,但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陳世有教唆甲○○為偽證之認定。 ⑧原判決事實已載明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使元京證券公司就87.5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5億1681萬918元之損失,而上開交易係由吳麗敏指示葉隆賢1次計算,並由甲○○1次下單完成交易,陳世為脫免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刑責,就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教唆甲○○以「還原說」切割如附表編號3、4、5 之交易間關係,掩飾如附表編號3及4之交易,造成元京證券公司以支付騰達公司RS交易損失及利息之方式,實質承擔按百分之83.19 持股比例所分攤之損失5億1681萬918元,而附表編號5 之交易目的實係避免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於94年底時列掛在元京證券公司資產項下,而於須依市價評估產生金融資產評價損失,並列計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之事實,足以陷該案之偵查、審判於錯誤之虞;於理由亦說明「還原說」在另案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自應該當於教唆偽證罪(原判決第3至5、15頁),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亦以括號內載敘另案被告杜麗莊、馬志玲、吳麗敏、林明義、張立秋等人因上開行為等經被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判刑確定(原判決第4 頁)。依上,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主要既係因附表編號3至5之交易等被判刑確定,則此部分交易真實情形,當然在另案屬重要事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不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交易係屬重要事項於理由欄已有說明,雖屬簡略,但並非全無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另案被告杜麗莊等人有罪確定判決並未認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按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有),原判決於理由載上開交易係其等涉犯該罪名之重要事項,雖與原確定判決不符,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係屬重要事項之認定甚明。 ⑨陳世所提之「還原說」為屬不實,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元京證券公司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型債券說明」內提到94年12月29日之交易係為還原或作回,張立秋亦曾證述該日交易確實係「作回來或還原」等與原判決認定為相異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另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⑩依卷內資料,陳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其提出「還原說」有故意教唆偽證,而原審審判期日已就採為判決之證據依法提示令其辨認,而其原審辯護人亦就其本件重要爭點甲○○於第1次作證具結是否有效、第2次作證是否合法告知其得拒絕作證、陳世並無故意教唆偽證等為辯論,有筆錄可稽,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⑪原判決於事實欄認甲○○之證詞影響「偵查及審判」,於理由記載會影響「偵查」;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認94年12月29日交易之目的係「避免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於94年底時掛在元京證公司資產項下,而於須依市價評估產生金融資產評價損失」,嗣又載敘認該交易之目的係為融資額度等;雖前後論述,未盡一致,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於理由論述先後敘及甲○○係聽上級指示、係受乙○○之教唆為虛偽陳述;前者應係指甲○○係依指示為下單,後者係指其於另案作證所述「還原說」係受陳世教唆;二者並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一面認甲○○於第1 次作證所為虛偽陳述,不成立偽證罪,另認當日具結有效;於法並無不合,更無矛盾之違法。 ⑫原判決已說明甲○○第2 次作證時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所為證言係就於案情有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應負偽證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其於第1 次作證時,依法應係因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能令負偽證之罪責,原判決就該部分認不成立偽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6頁),其理由縱非妥適,但不影響此部分判決本旨,且此部分理由欠當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第2 次作證應負偽證罪之認定,自不能執此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甚明。 ⑬緩刑宣告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就甲○○不為緩刑之宣告,此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以未宣告緩刑為由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