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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訴人
林爭輝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訴人
詹美年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正中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正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爭輝、詹美年、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爭輝、詹美年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中林爭輝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諭知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詹美年經依同法第171 條第4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上訴人即參與人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犯罪所得各3459萬9149元、8832萬9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詹美年有參與林爭輝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等情,無非係依據詹美年於調查或偵查時曾自白其受林爭輝指示買賣股票時,每日會審閱「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融資融券餘額表」,並「自製筆記」與券商核對等語,惟原審並未將上開資料作為補強詹美年自白之證據,亦從未將前揭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詹美年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或答辯,僅憑詹美年唯一之自白即認定其參與犯罪,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且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有以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釐清之事項,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之瑕疵: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原判決認定林爭輝、詹美年成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僅於理由乙、壹、一、㈢內泛言:「依據上述14個營業日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行為資料分析,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使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帳戶,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佔當日市場同時段成交量比例甚高,尤於97年1 月14日至1 月23日其等之交易明顯使日平均成交量大幅上揚,有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1 冊第308 頁),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因其等之買賣操作而使股票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且其等委託交易之價格,多有高於成交價4 至6 檔之價格買入及低於成交價3 至7 檔賣出之情形,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顯見林爭輝、詹美年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第14至27行),惟對於上開股市交易資料究竟依憑何項交易規則或標準,認定上訴人等之股票交易行為已有異常,足以影響股市價格或秩序,而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並未予以說明或提出任何參考之標準及依據。又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於南港輪胎公司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下稱南港股票分析意見書)(陸)中說明:「南港股票之交易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列表如下:查南港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上述『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情形。」(見移送卷第1 冊第271 頁);另證人即證交所監視部負責製作前揭分析意見書之陳啟華於第一審亦證稱:依該所之選案標準,並沒有篩選出本案,在撰寫分析意見書時,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尚未達篩選標準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44 頁及反面),則原審究以何標準認林爭輝等人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違法情形?而前開有利於林爭輝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見原審予以說明。再原判決認定林爭輝、詹美年操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3 至4 行),期間長達半年餘,僅其中14日被認定有交易異常情形,而之中第1 次(96年7 月1 日)至第2 次(同年10月15日)、第9 次(同年11月1 日)至第10次(97年1 月14日),相互間隔3 個月及1 個月餘,從整個交易期間計算交易異常之比例及有前揭間隔日期久遠之情以觀,如何能認定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況林爭輝、詹美年一再辯稱係依據證交所自92年元月起揭露之「5 檔買賣價量資訊」(即為使資訊更加透明、交易更公平,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由證交所提供所謂未成交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5 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 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見原審更㈠審卷㈠第266 頁;原審更㈡審卷㈡第31頁)進行本件股票買賣,倘若無訛,原判決所謂影響股價上漲或下跌若干檔之交易價格,是否均在證交所揭示「5 檔買賣價量資訊」之價格範圍內?如林爭輝等人確係參考上開資訊買賣,是否即非屬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出股票?

所謂揭示價,除成交價外,是否包括上開「5 檔買賣價量資訊」

之價格?皆攸關林爭輝等人前揭股票交易行為是否有操縱股價之判斷,且詹美年於原審時亦聲請向證交所查明此節(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以下、卷㈣第4 頁),原審均未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以與原審更二審判決理由貳、四、㈦、2.之相同內容,認定林爭輝、詹美年2 人成立犯罪,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外,並應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其目的既然為禁止行為人影響或操縱股市行情,在共犯上開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時,自應就各該共犯如何操縱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以說明。本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㈢中曾載明:「(前略)又詹美年苟如其所供,乃單純接受林爭輝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其並無自行喊盤、下單乙節屬實,能否僅因此即謂其參與操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詹美年每日審閱買賣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究係為買賣股票後交割而為或係為下一次股票交易所準備?若如原判決(指更二審判決,下同)理由

貳、四、㈣、⒉至⒌所述,詹美年前揭所為係為交割股票(見原判決第29、30頁),林爭輝復自承均係由其負責調度資金(見調查局移送卷第4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66頁),則詹美年於買賣後之交割行為與違法操縱股票價格有何關連?如何基此即認定其與林爭輝等人有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及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適法。」等語,亦即本院係針對詹美年單純喊盤、下單,能否謂係參與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及本件若確係由林爭輝負責調度資金,則詹美年之交割行為與操縱股價有何關連?請原審法院予以釐清。惟原判決僅謂:「…且詹美年每日會審閱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參與買賣南港股票公司股票資金之調度等情,業據詹美年於調查時供稱…等語明確。核與林爭輝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 日調查時供稱…,足證林爭輝、詹美年就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2行至第16頁倒數第2 行)。仍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詹美年與林爭輝有犯意聯絡,且在林爭輝已自承其自行負責資金調度,原判決卻仍認定詹美年負責資金調度,復未說明如何有犯意聯絡之理由,置本院前次發回理由於不顧,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主要係依證交所就本案之查覆說明(見原審更㈠審卷㈡第178至182頁)為據(見原判決第33頁第13行以下),惟上開查覆說明所計算南港輪胎交易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而買賣該股票者除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外,尚包括林爭輝、陳光男、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王玉華、王素梅、黃月桃、陳雅禎等人(見原審更

㈠審卷㈡第178 頁),然原判決僅認定林爭輝、詹美年於其中14個交易日(其中第一個交易日為96年7 月11日)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卻以查核期間內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期間內之全部股票買賣,及包括原判決認定林爭輝、詹美年利用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述個人帳戶,作為計算之基礎,並進而作為沒收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犯罪所得之依據,亦有判決內容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爭輝、詹美年、智凱公司、元瑞公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犯罪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至97年1 月23日間,惟其理由認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公司等名義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第一個異常日為96年7 月11日(見原判決第17頁),不無齟齬;另本案係於98年12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 頁),於本院判決時,已近8年;再本件原審法院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7裁定命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為一定之裁定應記載事項。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犯罪時間、注意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之沒收特別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455 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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