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郭勝祖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80、7617、9433、11751、1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勝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7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卷存通聯紀錄及李○權(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足見上訴人僅被動受託處理李○權所交款項之匯款事宜,對於李○權所交款項之來源及取得時點,實毫無所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謀議。再上訴人既未參與李○權收取詐騙款項之前端流程,自無從查核款項有無短少,如何能謂其係為免車手獨吞款項而受詐騙集團指派負責接應贓款。原判決僅憑電話連繫方式,逕行推論上訴人擔任接應、處理詐騙贓款之角色,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由洪孟澤、李俊賢(均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未曾目睹彼等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亦未曾親見李○權向彼等收取贓款之過程。洪孟澤或李俊賢縱曾偶然陪同李○權交款給上訴人,實無從憑以論斷上訴人知悉李○權所交款項來源。又依李○權於第一審所述,可知彼在上訴人面前刻意隱瞞其他車手之真實身分,益證上訴人是受早已相識多年之游○煌(未據起訴)、李○權(以上二人為舅甥關係)矇騙,才接受游○煌委任,於接獲李○權電話通知後,出面取款辦理匯兌。至於上訴人曾向李○權表示要更換交款地點乙事,係因不堪李○權突然來電要求碰面,其必須中斷工作,且匯款管道並非合法,遂萌生終止委任之意,打算教李○權直接去嘉興商行辦理匯兌事宜。原判決未細查李○權之證述內容,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顯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上訴人與游○煌、李○權本為舊識,對於彼等具有相當之信任,彼等竟利用上訴人急於拓展業績之處境,佯稱將促成上訴人與游○煌之老闆在大陸設廠之計畫合作案,誘使上訴人受騙上當,致無端捲入本案。原判決遽予論罪,將令上訴人含冤莫白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受游○煌召募加入由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以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辦案方式向民眾詐騙;其中,游○煌係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李○權為臺灣地區車手負責人,洪孟澤、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以上二人均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手,上訴人則負責將李○權自車手處取得之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煌使用,而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載(論罪情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加重詐欺等七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營販售機器設備之生意,游○煌是伊客戶,游○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廠,請伊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可以跟伊合作,讓伊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伊不知資金來源為何,是李○權將款項拿給伊,伊去嘉興商行匯兌是因為匯差低、速度快,並不知款項是詐騙所得,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前幾次匯款是抽0.5%至1%,後來想說純幫忙,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認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53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