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上 訴 人 吳建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9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建民係民國103年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張晉婷(刑事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民事部分,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競選團隊中,負責張晉婷之行程審閱、財務支出、管理等重要事務之核心幕僚,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一)至 (六)即其附表編號4至9所載,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餐飲服務共6 次免費賄選餐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張晉婷)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接續犯理論,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 年。另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及103 年10月16日之餐會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呂文燦(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製作之扣案手稿1 張,具有證據能力,且與卷附呂文燦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得作為呂文燦確有向上訴人請領各該餐費費用等情之補強佐證;證人呂文燦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即上開部分賄選餐會之主辦人林宥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負責登記暨彙整張晉婷行程之王儷雯之證詞,均堪予採信;證人即邀請親友一同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李明清、王稚程,及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等人,均明知該次餐飲之目的,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證人即有投票權之人周清進、周姚錦紗、洪樹郎、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縱於赴宴前不知餐會舉辦之目的,然其等見市議員候選人張晉婷到場拜票,乃因而知悉餐飲之目的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亦可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呂文燦及林宥騰前開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且事後呂文燦亦如數向上訴人請領上開餐會之費用,故上訴人與張晉婷、呂文燦、林宥騰4人就其中附表編號4、6、8、9 部分,上訴人與張晉婷、呂文燦3人就編號5、7 部分,彼此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甚詳。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例如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即屬之。是以,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經查:原判決以上揭事實二 (三)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即林宥騰舉辦之103 年10月30日賄選餐會部分),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有投票權人謝孟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呂文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儷雯聯繫,通知確認張晉婷是否知悉該次餐會,及通知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支付該次餐飲費用之支票票根影本及相關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與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雖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各次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為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就該部分併予審理,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共同被告呂文燦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扣案手稿1份,及其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詳查究明,且欠缺補強證據,就證人林宥騰、王儷雯、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鄭明珠、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與呂文燦、林宥騰間有犯意聯絡,均屬違法;另原審認受邀餐會之人,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屬買票之對價,有違常情,亦屬違法;復謂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林宥騰在103 年10月30日所舉辦餐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無法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誤認已為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仍併予審理後撤銷改判有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