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上 訴 人 杜孟帆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黃怡碩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孟帆與黃怡碩(下或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尚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林建邦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杜孟帆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清路麥當勞店附近交付林建邦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託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愷他命,因不滿購毒款項遭林建邦侵吞,才對其暴力討債。伊從105 年3 月6 日警詢時開始,即堅稱與林建邦間有財務糾紛。但因擔心伊購買毒品之事另外觸犯刑責,且伊當時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假釋保護管束中,因此不敢說出真正原因。另協助伊之李思樟律師,亦告知不要說出買賣毒品之事,伊方會編造與林建邦各種財務糾紛之說法以脫免購買毒品刑責。直到周威君律師接手案件後,勸伊供出全部事發經過,故伊於偵查中始供出伊因託林建邦購買毒品之款項遭林建邦侵吞而發生財務糾紛之實情。且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廖辛根亦證稱:其印象中林建邦有說與杜孟帆之間有財務糾紛,但詳細金額沒講等語。可見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黃怡碩等人強盜林建邦財物。原判決並未查明伊與林建邦間發生財務糾紛之緣由,僅以伊辯稱與林建邦間有財務糾紛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而遽論伊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殊屬可議。㈡、伊於原審判決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而關於105 年1 月25日,伊所述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林建邦25萬元,託林建邦向他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已通過測謊,證明伊上開所述屬實,有上開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見伊確實係因與林建邦間買賣毒品致生財務糾紛而引發本件暴力討債案件;林建邦證稱其並未幫伊購買毒品及未收受伊交付之購毒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採林建邦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當云云。 黃怡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林建邦之警詢陳述,係伊及杜孟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伊與杜孟帆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認林建邦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內卻仍引用林建邦之警詢陳述,作為林建邦與杜孟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論據,殊屬可議。㈡、買賣毒品之罪甚重,杜孟帆於警詢時,因畏懼其與林建邦間買賣毒品紛爭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為警發覺而另犯他罪,故隱瞞其與林建邦間因買賣毒品而發生財務糾紛之情節。嗣見本案事態嚴重,難以隱瞞,方於第一審據實供稱係其向朋友借款25萬元交付林建邦,委託林建邦購買1 公斤之愷他命等語。而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林建邦自不可能書立收受購毒款項之字據交予伊。乃原判決僅以杜孟帆所為與林建邦發生財務糾紛之供述前後不一,及杜孟帆供稱交付款項予林建邦之際,卻未要求林建邦書立相關憑據,認與常情有違,遽謂杜孟帆與林建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據以認定伊與杜孟帆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亦有違誤。㈢、杜孟帆與林建邦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攸關伊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原審雖曾傳喚賴忠安到庭訊問,以釐清上開疑點,惟賴忠安並未到庭,原審卻未再行傳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若有2 種以上,而其中部分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項違誤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林建邦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頁第2 行),另方面又援用林建邦之警詢陳述,作為林建邦與杜孟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至24行),其採證固有未洽。然原判決除採用林建邦上開警詢陳述外,併援用其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是原判決採用林建邦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林建邦於偵訊及第一審之陳述暨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黃怡碩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杜孟帆及黃怡碩之供述、林建邦之指證、廖辛根警員、陳湘婷及張力允之證詞,及卷附切結合約書、林建邦於案發前配戴之金項鍊照片及購買證明、杜孟帆與黃怡碩及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杜孟帆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建邦與杜孟帆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等卻夥同林尚融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強盜林建邦之財物,已詳述其憑據。並就上訴人等辯稱林建邦侵吞杜孟帆交付之購毒款項,以及杜孟帆所辯其交付林建邦購毒款項之現金來源等語,如何不可採,暨廖辛根警員之證詞何以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18行、第17頁第6 行至第27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杜孟帆及黃怡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謂杜孟帆與林建邦間有購買毒品之債務紛爭,伊等所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杜孟帆雖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並提出該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一份,以證明其所述關於105 年1 月25日,其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清路麥當勞店附近交付林建邦25萬元託林建邦向他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已通過測謊鑑定,並據以主張其確係因與林建邦間買賣毒品發生財務糾紛而引發本件暴力討債案件,而指摘原判決不採信其上開主張而認定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強盜犯行為不當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傳訊證人賴忠安未到庭後,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怡碩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已甚為明確,縱未再傳訊賴忠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敘明賴忠安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杜孟帆之辯護人因賴忠安不能回國,而表示捨棄傳喚,故不再傳喚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第9 至21行)。何況黃怡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賴忠安,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06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頁)。乃黃怡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證人賴忠安經傳喚未到庭後,未再行傳喚,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