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上 訴 人 曾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彥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 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自民國104年9月3 日起為車手替詐騙集團提領現金,然上訴人實為同年9月5 日始第一次持中國銀聯卡至超商ATM提領現金,判決書之記載即屬不實。又原判決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等情,臆測上訴人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上訴人實因法律常識薄弱,誤觸法令並在偵查階段受誘導而供稱有第三人云云,應不足為證據,原判決引用判例而認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有不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皆未經積極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僅以狹隘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即認定本件必有未知之第三人,實乃嚴重之瑕疵,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應改為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當。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3 日中午將39張銀聯卡交還予「喵」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再與「喵」之成年男子碰面取得39張中國銀聯卡等情,且判決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9月5 日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則對照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銀聯卡操作記錄,及上訴人供稱係104年9月3日上午8時第一次與「喵」之成年男子見面等語,則該日8時前之提領記錄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非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亦供稱其於同日中午將39張銀聯卡交還給「喵」之成年男子,則該日下午15時57分至17時19分止,遭不明人士提領共520,000 元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之供詞與原判決之認定多有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於104年9月5 日午夜被警方查獲之後,9月6日上午10時59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受訊問,供稱之104年9 月5日晚上10點多始持銀聯卡提領共96萬元等語一情,自較為接近事實;然因檢察官提示之提領記錄所載係88萬元,檢察官因即暗示上訴人,上訴人始承認同年9月3日曾經試領8 萬元等情,嗣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皆明白陳稱104年9月3 日之自白係因司法官之誘導而為之,上訴人所有被查獲之96萬元贓款皆為104年9月5 日所提領無誤,是偵查機關協請財金公司調取隨案查扣39張中國銀聯卡在臺ATM 提領之記錄,恐因財金公司作業或有疏漏而與此不符,此證至關重要,應再次調查始無遺漏,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被訴於104年9月3 日提領相關款項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104年9月5 日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係侵害二人以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予分論併罰,其所載理由即有矛盾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依綽號「喵」之指示,分持「喵」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銀聯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洪○○於第一審證述查獲上訴人之情節相符,及卷附翻拍照片4 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474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份,與銀聯卡39張、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 張)、贓款96萬元扣案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本案上訴人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年9月3 日開始做車手替詐騙集團提領現金等語;及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持有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是「喵」跟其說的等語,則上訴人明知其負責提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訴人縱不認識綽號「喵」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與綽號「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認知除了「喵」以外,還有第三位的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等語(第一審卷第13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喵」告訴其提領哪張卡,其就去提領哪張卡等語(原審卷第53頁),則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之常情相符,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綽號「喵」之成年男子負責指揮、聯絡上訴人提領並收取贓款,應屬車手或水房成員,是除上訴人、綽號「喵」之成年男子外,至少仍有1 名不知名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之工作。⒉參照兩岸間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之特性,與實務上僅就其集團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縱同日有多筆款項之接續提領紀錄亦同),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則本件依附表一所示提款內容相互勾稽,依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足認上訴人至少在104年9月3日、5日,分別有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罪數,應認上訴人參與前述「喵」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至少有如事實欄所示按日計算共2次犯罪行為;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綽號「喵」之男子於104年9月3日,有將該39張銀聯卡先拿 回去,9月5日才又與其約在同樣地方,將該39張銀聯卡交給其提款等語,益見上訴人於9月3日、9月5日之犯行,應係犯意個別,且行為亦係獨立可分,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等情。俱依卷內證 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自承於104年9月3日及同年月5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上訴人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而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然以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自承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本案已足以認定104年9月3日及同年月5 日各有至少1個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成立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上訴人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是否有誤,影響本案甚鉅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㈡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中檢宏讓106偵11919字第051404 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對於該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