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林清輝 陳志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賢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徐永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孟駿 上 訴 人 李忠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九一七一、一六七一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二六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忠益部分均撤銷。 李忠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李忠益)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爲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忠益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李忠益不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繫屬於本院,嗣其於同年九月八日死亡,有臺灣省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李忠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李忠益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致污染河川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罪數、刑度,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並就林清輝(三罪)、陳世賢(三罪)、徐永耀(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清輝部分:①林清輝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受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陳櫻月、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戴銘宏、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廖本超之委託,以相同手法為上開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亦屬重疊,且傾倒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實施上開犯行,應全部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林清輝爲三家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應論以三罪,而併合處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②原判決認定林清輝所爲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法定刑爲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負責人李忠益等所爲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爲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負責人所犯罪名顯較林清輝爲重,且其等爲上開法人之負責人,知悉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及性質,亦知違法傾倒對於生態環境會造成如何破壞及不利之影響,爲節省成本,主動委託無化工專業知識之林清輝爲其等非法清除,林清輝僅獲微薄之運輸報酬,遠不及各該公司因此所節省之成本,上開負責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均較林清輝為重,且林清輝尚自首宏忠公司與寶旺公司之犯行,原判決卻量處林清輝較其等爲重之刑度,更予其等緩刑宣告,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陳世賢部分:①原判決以廢棄物來源不同,認定陳世賢係先後萌生不同犯罪意念,成立數罪。惟陳世賢僅係林清輝僱用之員工,擔任隨車助手,未曾與各該委託之公司接觸,僅係基於一受僱意思,聽從林清輝指揮前往不同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棄置及放流,能否以上述理由一併將之與林清輝等同視之,認為非屬一個集合犯,已屬有疑。況本院一○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謂集合犯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及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犯罪,而認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爲屬之,廢棄物來源是否相同與集合犯之成立與否無涉,事實審亦有處理不同來源廢棄物,論以一集合犯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二九八號判決)。原判決僅以本件廢棄物來源不同,認處理廢棄物之行爲,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不構成一集合犯,而予分論併罰,顯係增加、創設前開決議所無之集合犯判斷標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②原判決認定陳世賢受僱於林清輝之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則其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載一○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清理廢棄物時間,陳世賢已未受僱於林清輝,未涉此部分違法行爲,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未能得出有將陳世賢排除於上開時間外之結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③陳世賢與陳旺杰均受僱於林清輝,陳旺杰擔任曳引槽車司機,陳世賢為隨車助手,二人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相同,且符緩刑條件,陳世賢早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先行離職,陳旺杰竟獲緩刑宣告。且各該公司負責人為圖謀公司經濟利益,置生態環境於不顧,爲享有最大利益者,無論犯後態度為何,於本案均獲緩刑寬典,陳世賢僅係受僱於林清輝擔任隨車助手,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卻未獲緩刑。原判決對陳世賢之量刑及是否爲緩刑宣告之裁量上顯然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陳志盛部分: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由豐洲公司戴銘宏主導,陳志盛僅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三十六天)受僱於林清輝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所獲取之運輸報酬亦相當微薄,遠不及戴銘宏因此所節省之成本,犯罪情節顯較戴銘宏輕微甚多,惟原審就戴銘宏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緩刑五年;陳志盛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顯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非妥適。 ㈣徐永耀部分:①徐永耀僅係林清輝所僱用之員工,林清輝究與何人達成如何之協議及委託,實非徐永耀所能得知,徐永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刑法罪數概念上應屬一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原判決未說明徐永耀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其清除「宏忠公司」及「寶旺公司」廢棄物時,主觀上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意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徐永耀與陳世賢同時受僱於林清輝,惟徐永耀任職至一○一年二月止,陳世賢則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二人均涉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惟徐永耀就事實一、㈡豐洲公司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陳世賢於本案就此部分僅判處一年二月,二人犯罪事實雖均相同,惟三罪相加後,徐永耀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顯較陳世賢爲高,原判決就徐永耀上開抗辯未爲說明。徐永耀已提出證據證明係迫於家中經濟困窘,上有高齡父母、下有就學子女需扶養而爲本案犯罪,動機僅為糊口,原判決就上情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情狀亦未予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林清輝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先後受宏忠公司負責人李忠益之配偶陳櫻月、豐洲公司負責人戴銘宏、寶旺公司負責人廖本超之委託,清除、處理各該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林清輝指示受其僱用之徐永耀、陳世賢(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陳旺杰(事實一㈠、㈡部分)、陳志盛(事實一㈡部分),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單價,駕駛曳引槽車至各該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由擔任隨車助手者透過上開土地上之私設暗管,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並說明: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爲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林清輝係分別與宏忠公司、豐洲公司、寶旺公司之專責人員接洽,而先後受託清運、處理個別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能否順利締約尚非得先行預知,非可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其犯罪意念乃截然可辨,且個別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相同,在客觀上其清運、棄置行爲乃依受託公司之不同而分別爲之,是其爲上開三家公司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而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論以三罪等旨(原判決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已就林清輝等分別受三家公司委託,違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乃出於不同之各別犯意,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而爲,不能論以一罪,敘明其論據及理由,所爲論斷,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爲違法。又林清輝所僱用之陳世賢、徐永耀分別至各該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過磅計價後再至指定地點傾倒,各不同公司之棄廢物並未混合至同一車次內共同處理,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二九八號另案判決所認定統一處理,或被告沿途收集多個社區、店家垃圾後,統一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陳世賢、徐永耀雖未參與林清輝與各該公司之協議,惟依林清輝指示,至不同公司清除、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乃其等親身所爲,不得諉爲不知,其等犯意亦屬可分。原判決關於犯意之論述雖稍嫌簡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本旨,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廢棄物來源不同,認定其等應成立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明白之論斷,徒憑已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所爲對於生態環境之影響及造成環境汙染之情況,並考慮其等犯罪情節,及徐永耀、陳世賢、陳旺杰、陳志盛各別受僱於林清輝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起迄時間等情況,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刑(詳如附表六),並就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詳如第一審主文)。雖①林清輝所犯之罪較公司負責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爲低,惟原判決所審酌者非僅所犯罪名,尚及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且其自首犯行部分,原判決已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亦無違誤。②陳世賢、陳旺杰參與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時間,分係三年(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個月(一○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是二人所爲行爲縱係相同,時間長短有差異,但原審審酌個別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所爲量處不同刑度之判決,並無違法可言。③陳志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經原審明白認定,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自難予以緩刑宣告;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所定應執行刑度均逾有期徒刑二年,亦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④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陳世賢(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徐永耀等受僱於林清輝之時間,並於理由貳、七之㈢說明陳世賢(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徐永耀等受僱期間所爲犯行…(原判決第四、六十五頁)自已排除其參與附表二編號37、38、39之犯行,陳世賢上訴意旨②容有誤會。⑤徐永耀與陳世賢固同時受僱於林清輝,且徐永耀僅任職至一○一年二月,陳世賢則至同年八月始離職,惟就其所涉之事實一㈠清運時間至一○一年五月、事實一㈢清運時間至一○○年十一月而論,徐永耀犯罪時間僅較陳世賢少三個月,是原判決審酌該二人個別之犯罪情狀量處相同刑度,尚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至徐永耀就事實一㈡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已非本案所得審酌,亦不得以此主張共犯量刑須受該另案之拘束。再生活、經濟狀況係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應審酌。綜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陳志盛所量刑度,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刑之方法與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四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宏忠公司及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關於宏忠公司因其負責人李忠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段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科宏忠公司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新臺幣四十萬元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忠公司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二、林清輝、陳志盛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林清輝、陳志盛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及事實三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林清輝所犯原判決事實四、五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其二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