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上 訴 人 盧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盧威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業務侵占 (即乙部分) 後為掩飾犯行,另起意變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內容,進而持以行使,此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且查: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嗣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另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將上開「保險單」上,「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額37,240」,分別變造記載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額47,240」,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陳永良等情 (所見原判決第2頁),而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其犯業務侵占罪,予以分論併罰,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5頁理由㈠、第11頁理由三之㈠後段),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上訴人當庭所提之書狀) ,自屬有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單憑業務侵占係既成犯,且與變造私文書之時日間隔,即予分論併罰,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係有不當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就此事項請求為如何之調查 (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