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上 訴 人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泰鋒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菁芸於警詢時所證上訴人遭警查獲之經過,及扣案之銀聯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均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佐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前開現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00000000000000000 等銀聯卡、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前揭銀聯卡交易資料(下稱財金公司函附交易資料)等證據,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經由綽號「阿山」、SKYPE 暱稱「主任教官」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SKYPE 暱稱「訓導主任」、「主任教官」及其他多位已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主任教官」以SKYPE 指示上訴人,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訓導主任」交付之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銀聯卡(下稱農銀銀聯卡),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昌二街口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4 萬元後,於尚未依約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及將餘款交「訓導主任」繳回該詐欺集團時,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前開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持農銀銀聯卡提領4 萬元乙情,又未曾提出質疑,卻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作此爭辯;渠等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稱:卷內財金公司函附交易資料,並無農銀銀聯卡之紀錄,原審未調取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究明,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提領4 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