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上 訴 人 張四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 、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四維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 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目擊者莊水文、承辦員警簡言叡、曾委託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業者高振裕、本件傾倒廢棄物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粘金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經辦人林俊隆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被查獲時所駕自小貨車上載廢棄物情形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等資料,憑以論斷:張四維雖為「奅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卻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受某不知情之工地業主委託,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清除因拆卸裝潢所產生而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土木及建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下方約100 多公尺邊坡下空地傾倒之犯行;另以依據卷存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雖曾因手部受傷,而於同年4 月24日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手術,醫囑3 個月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但迄至其為前開行為時,已逾上開醫囑期間月餘,據謂: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開所載運之木材、木條、矽酸鈣板、木纖板等物,在其眼中,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黃金、寶貝,豈會任意傾倒、棄置,況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奅鉺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已包括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項,另依卷存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示,上訴人曾因手傷接受手術,醫囑3 個月內不能搬運重物,嗣該手術部位亦已殘廢,原判決卻臆測上訴人仍能非法載運、清除廢棄物,並據以論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