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余芳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王秀玉、余芳菊被訴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一般未涉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背景之客戶資料,雖非可於市場上或特定行業以一定方式查詢或取得,然是否可因此認定此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仍需審酌該等資訊於個案所涉事業之重要性,並審酌該等資訊之查詢、取得是否需花費相當之成本,而對於該個案所涉事業投以相關成本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是否有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同時審酌與該資訊有關之人之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等因素,非可於不同行業性質,及相關人主、客觀因素狀態均不同之情形下,對於相同內容之客戶資料為同一之認定,俾以尊重各行各業不同運作模式下,保障各行業之競爭秩序、產業倫理。 ㈡參諸告訴人嘉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代表人陳霈紳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是日東生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嘉誠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同一,只是在行銷或與客戶通話時,習慣使用日東公司,幫員工辦勞保則是用嘉誠公司,嘉誠公司銷售產品有改善過敏的「WGP 玄天寶」等,而康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盈公司)販售產品與公司產品重疊的就是改善過敏的保健食品等語。又依證人柯銘宗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優必威」產品說明,該產品確有主打改善、降低過敏之功效。且本案因被告等主動接洽購買康盈公司產品之客戶,嗣後均同意接受嘉誠公司之換貨服務,足徵康盈公司所販售產品「優必威」與嘉誠公司之產品功效類似,而2 公司經營模式相似,於此同一性質、內容市場中,彼此業務間具有競爭、排擠之關係。被告等任職於嘉誠公司期間,均擔任諮詢師之工作,負責與客戶聯繫並推銷、介紹產品或定期追蹤、詢問是否續購產品,其等對於曾經接觸客戶之背景、需求自有相當之認識。其等嗣後任職於康盈公司,余芳菊仍負責開發客戶,王秀玉亦偶有主動聯繫客戶並推銷之情形。又證人周坤金、陳秀琴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等聯絡推銷康盈公司產品時,都有提及康盈公司之產品與日東公司產品相同,且價格較優惠等情,足見其等聯繫客戶並推銷康盈公司產品時,應是基於前任職嘉誠公司接洽客戶時,對於客戶背景、需求甚為瞭解之基礎下,與其等所留存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聯結,藉由較優惠之條件銷售相似功效之產品。再者,康盈公司、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之營業性質,主要均是藉由電台廣播、廣告等途徑,宣傳公司之產品,而推展業務、拉攏客戶。有意購買產品之民眾主動透過廣播、廣告所留電話與公司聯繫後,由職司業務諮詢、產品推銷之業務人員接洽、服務後,將民眾之姓名、電話、地址與背景、需求等資訊留存於公司,公司嗣後更以此等資訊進行售後服務諮詢或追蹤詢問。上開資料包含客戶姓名、電話、地址等一般事項及個別背景、需求等特殊事項,即屬於公司對外推廣業務之成果,進而為公司經營、存續之重要基礎。且該等資訊乃公司開發、尋找產品來源,以廣播、廣告宣傳至業務人員接洽、諮詢等整體營運過程裡,投注相當成本所取得,縱其他相同性質之公司,若非投以相當營運成本,亦非可輕易蒐集、取得,則該等資訊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價值,實堪認定。此由余芳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公司沒有派單,伊知道那個客戶有需求,就會打給客戶,因為要客戶就要自己打等語,及證人劉益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健康食品主要的生存命脈是業務等語,更可得悉。原審忽略上情,逕認告訴人公司花費心力及成本所蒐集整理之上開資料,可以透過簡單的問卷調查取得,顯然與客觀之事實違背,且未能尊重各行各業不同運作模式下,保障各行業之競爭秩序、產業倫理,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未洽。 ㈢卷附嘉誠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均有禁止員工洩漏客戶名單,且員工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公司事務,亦應保密、不得外洩,並均需留公司電話予客戶,而禁止員工留私人電話予客戶。被告等亦自承其等曾簽署上開契約書,足見嘉誠公司對於客戶名單或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一般資訊或個別客戶背景、需求等特別事項已有採取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再依被告等工作經驗,康盈公司與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之營業性質相似,被告等為康盈公司產品推銷,均宣稱與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產品相似且價格較優惠等因素,應認被告等所留存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資訊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原審徒以實務見解抽象論述,謂被告等知悉、持有之客戶名單或資訊應非屬營業秘密,未顧及不同行業之性質及個案主、客觀因素之考量,尚有誤會。 ㈣被告等任職嘉誠公司期間,均有簽署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契約書,其等自應知悉未得嘉誠公司授權,不得以私人電話與客戶聯繫,且不得私下留存客戶之資料,甚至加以利用,而與嘉誠公司造成業務上之競爭、排擠狀態,並損及嘉誠公司之利益。被告等均明知於此,仍於競業公司利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又上開資料告訴人交由專人保管,屬於公司之珍貴財產,非一般人可隨時取得利用,顯已做好保密措施。原審未能注意中小企業經營不易,而以大型企業之高保密標準,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忽視告訴人權益,不符營業秘密法保障人民營業秘密之精神,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即收配單、訂購單),內容不具秘密性,且未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被訴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等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該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無異。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被告等被訴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既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