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上 訴 人 黃小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陳郁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103年度偵字第2406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小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小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黃小蓮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依憑黃小蓮之自白,共同正犯陳郁心、黎紋英之自白,幫助犯呂紹周、黃筱晶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蘋秋、李寅安、賴健東之證述,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財經公司)基本資料、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力公司)股票認購流程及股票影本、擎力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下稱投資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說明黃小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為國泰財經公司實際負責人,非證券商與陳郁心、黎紋英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使賴健東、蕭蘋秋購買擎力公司股票之犯行。並說明黃小蓮共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擎力公司股票所得,於扣除賠償賴健東及陳郁心、黎紋英所得後所餘新臺幣(下同)392萬2354 元,依法予以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1、依卷內資料,黃小蓮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指其係以不實之投資報告書向賴健東、蕭蘋秋訛稱擎力公司之法人股東為著名上市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科技公司)致二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擎力公司股票等情,已為自白(第一審簡上卷第49頁背面),且賴健東亦證述係因黃小蓮、陳郁心以上開說詞及提供資料,其始購買擎力公司股票等語(原判決第6至7頁),並有投資報告書可稽。而觀之上開投資報告書,於「法人股東」欄上確載有:「(6286)立錡科技 邰中和…」不實之資訊,另亦載有關邰中和投資立錡科技公司等投資眼光精準等之相關報導等(他字卷第15、17頁),足見賴健東不利於黃小蓮證述為屬可信,黃小蓮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投資報告書等資料縱非黃小蓮所製作,不能以此認其僅過失未查證,並非明知提供之資訊不實,其無詐騙之故意。另賴健東固曾證述其有上網查擎力公司股票相關資料等,但不能以此認其購買擎力公司股票與黃小蓮提供不實資訊無關連,其並未受騙;況其亦證係於購買後始上網查詢(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其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黃小蓮之認定。2 、原判決認定營業員陳郁心、黎紋英於銷售擎力公司股票後可從中抽取股票成交價格5%為薪資,又認定其等因銷售擎力公司股票而分別獲得33萬元、5萬7000 元之佣金(原判決第3、4頁)。上開佣金數額是否即依股票成交價5%計算而來,二者是否相符等,均與認定黃小蓮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無關,縱二者有不符,既不影響其論罪,自難以此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係依黃小蓮之供述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而認定陳郁心、黎紋英所得為上開金額(原判決第13頁,原審卷第256至258頁),即上開金額係黃小蓮於原審自行計算提出者,本院為法律審其再就數額爭執何以未扣除上開 2人5% 之佣金,自非適法。3、緩刑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因黃小蓮未與賴健東達成和解,其請求檢察官為不利黃小蓮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黃小蓮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之理由(原判決第14頁),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㈢黃小蓮上訴意旨以上開㈡之事項,指摘原判決論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裁量權失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權等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小蓮關於詐偽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黃小蓮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黃小蓮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陳郁心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郁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緩刑3 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