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上 訴 人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李淳叡)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淳容(原名李淳蓉、李淳叡)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之負責人連惠心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其告訴代理人曾具狀提出華暘公司與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俾證明華暘公司有委託頤倫公司拍攝「發現者」紀錄片(下稱「發現者」)及「臺灣通史- 歷史的臺灣」影片(下稱「歷史的臺灣」)情事,有該告訴狀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卻置前開事證於不論;又「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之母帶或播出帶,均於各該影片之片尾,載有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共同製作等文,原審疏未勘驗;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提出華暘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暘公司活存帳戶)存摺影本,以證明該公司在民國85年設立時,全部股東共僅出資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嗣該資金用於支付當時籌拍之兒童教育節目「摩登蛋頭族」影集(下稱「摩登蛋頭族」)所需費用後,餘款已不足1 萬元,連惠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坦稱:在「摩登蛋頭族」播出後,已無盈餘等語,故「發現者」於87年3 月15日首播前,華暘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以供攝製「發現者」之工作人員,遠赴國外勘景、拍攝及返國後製作影片之開銷;連惠心又於第一審中,或在87年2 月28日、92年4月18日,2次以華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召開記者會時,說明「發現者」擬拍攝91集,每集製作費用約需90餘萬元,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每集願補助約5 、60萬元等情,足見該紀錄片每集所需資金,尚不足3 、40萬元;華暘公司復不能提出,自該公司設立後,至「發現者」首播前,曾挹注或募集資金,以支應該紀錄片製作所需費用之證據,則倘非該公司與頤倫公司簽訂委製契約,並授權上訴人先行籌資,且允諾日後償還所墊付之款項,華暘公司如何能製作完成共91集而需費約7、8千萬元之「發現者」。乃原判決卻置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論,僅憑連惠心否認簽訂上開委製契約之證詞,即遽認華暘公司未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尚嫌率斷。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曾舉同赴國外拍攝前開影片之領隊慈仁德姐為證,俾證明該證人曾代為支付拍攝前開影片所需之費用,原審不予傳訊,又未說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連惠心雖指稱:華暘公司有聘用會計人員及支出各項營運費用等語,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參考,是其於偵查時之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具結,自不能執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依據。㈣、證人即頤倫公司會計李淑靜於第一審中,已證稱:除伊與賴玟伶兼任華暘公司之會計外,華暘公司並無其他工作人員,故頤倫公司在86、87年以後,就專門幫華暘公司製作節目,華暘公司應付予頤倫公司之費用,尚未付清等語,足見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確有委製前開影片之事實;又連惠心於原審更審前,曾陳稱:伊與李淑靜不熟,亦不知華暘公司有聘用賴玟伶等語,堪認連惠心未親自聘僱李淑靜、賴玟伶。詎原判決無視上開事證,逕斷取該2 證人之部分證述,即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洵難認為適法。㈤、依證人即「發現者」導演鍾幼君於第一審之證述,該紀錄片之工作人員並無臨時聘用長達8 年之久者;連惠心亦坦承其認識參與製作前開紀錄片之部分員工;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員工,係華暘公司自行支付薪資所聘用,原判決卻認華暘公司無須委託或授權上訴人籌資製作前開紀錄片;又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第一審中,雖陳稱:是上訴人請伊接拍該部影片,但伊不知係何人支付各該費用予製片的人,惟上訴人曾委託友人,自大陸地區北京匯寄款項,到浙江伊臨時向人借用之帳戶等語,卻未證陳華暘公司係自行斥資,並支付拍攝「歷史的臺灣」之全部費用予伊或委製公司等詞,原判決徒憑該證人之部分證言,據謂: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並無交易等情,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㈥、連惠心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已指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華暘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有1 千萬元之貸款等語,嗣於第一審中又稱:在伊第一次與中租公司簽寫文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等詞;另在上訴人自訴連惠心涉犯誣告等罪嫌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0 號案,下稱誣告案)中,連惠心所選任之辯護律師並陳稱:連惠心是在票貼的合約書上簽名等情,可見連惠心確知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並未訂立剪接機租賃契約,且中租公司係自87年間起,因與頤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乃陸續撥款予頤倫公司,以支應拍攝前開影片之需;又華暘公司曾決議以增資3 百萬元之方式,購買剪接機,此有上訴人及其配偶依原認股比例,將款項存入華暘公司活存帳戶之存摺,及嗣將該款轉至華暘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華暘公司支存帳戶)之存摺等影本可稽;再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放款之職員謝明宏於臺北市調處及第一審時,證稱:伊確認連惠心知道頤倫公司持華暘公司支票與中租公司有所往來,且因連惠心在華暘公司開給頤倫公司之支票上背書,中租公司才需其留存印鑑卡,伊係自93年間起,因接辦處理頤倫公司應收帳款之業務,始與連惠心接觸,該項業務以前,是由簡維成負責等詞;證人簡維成在第一審中,亦證陳:因頤倫公司持以與中租公司往來之華暘公司支票,背面有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所蓋印章,中租公司為求慎重,才於90年間設立連惠心親筆簽名之印鑑卡等語;再華暘公司既為前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上載之丙方當事人,自應有參與該合約書之簽訂;另依卷附華暘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影本記載,該公司於87年5 月間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餘額,分別僅1089元、6265元,且無其他資產、員工或辦公處所,當無金融機關願意放款予該公司,該公司始委由頤倫公司代墊其拍攝前開影片之各項費用,頤倫公司當對華暘公司有各該墊款之請求權,則中租公司嗣向頤倫公司收買上開債權,並貸款予頤倫公司,上訴人所為,即無不法可言;頤倫公司係於88年9 月19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剪接機租賃契約,租金僅326萬9250元,但中租公司早在87年5月,即已核撥共935 萬7335元入頤倫公司所設帳戶,此即顯示華暘公司當時因籌措資金不足,故為向中租公司借款,乃簽發金額共1383萬元之華暘公司支票,由該公司負責人連惠心在各該支票上背書,以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與前揭租賃契約無關。原審對上開事證不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證人連惠心於第一審陳稱:華暘公司未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伊,是由頤倫公司先行墊付製作上開影片之費用,並要求華暘公司須返還該墊款,且頤倫公司主要業務,是製作綜藝類節目,而「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則均屬文教類影片,上訴人係頤倫公司負責人,並係華暘公司之董事,她曾跟伊說,華暘公司有僱用數名全職人員及多名臨時人員等語;證人即兼任華暘及頤倫2 公司會計之賴玟伶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華暘公司係自行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或是委託頤倫公司拍攝;另證人即兼任該2 公司會計之李淑靜亦證陳:伊未曾聽聞上訴人要求連惠心返還頤倫公司幫華暘公司之墊款,也未聽連惠心講過華暘公司要委託頤倫公司拍片各等詞;證人即頤倫公司副總經理張瑀騰於第一審中,並證陳:伊在頤倫公司任職20年,迄至93年4 月27日止,伊不知「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是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的等情;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第一審,且證稱:該影片是華暘公司要拍攝的,證人即「發現者」導演鍾幼君於第一審,復陳稱:伊係使用華暘公司之名片各等證言;由卷附傳票、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又查無足以證明頤倫公司自86年起,有為華暘公司代墊款項之證據,如何堪認華暘公司確無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之情事,該2 公司亦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內容之交易;⑵依據上訴人供承:伊原本保管華暘公司支存帳戶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惠心印章,並自90年間起至93年3 月止,連續指示兼任華暘公司會計之李淑靜、賴玟伶,以前開印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華暘公司支票,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頤倫公司發票,以頤倫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將前述支票債權供作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中租公司因而撥付如附表五所示之9131萬3679元,至頤倫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號帳戶(下稱頤倫公司一銀帳戶)等情;連惠心於偵、審中,陳稱:華暘公司約於87年間開始籌拍「發現者」,伊礙於該公司每次拍攝外景時,均須向他人租用拍攝器材,十分不便,乃與上訴人商討購買該器材,嗣經決定以華暘公司名義及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租買剪接機等器材,但上訴人在與中租公司簽約時,卻向伊佯稱,其將以頤倫公司支票,支付應交予中租公司之本息,惟須以伊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各該支票上簽名背書,迨至93年6 月,伊為瞭解華暘公司究竟尚欠中租公司多少本息,始查知華暘公司實未與中租公司簽訂租約,另在92年9 月間,伊得知上訴人擅持華暘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時,曾向上訴人索取所保管之華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但上訴人以該公司尚有事情待處理為由,僅交還伊之印章及支票簿,伊不知上訴人嗣又擅自偽刻伊印章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杜夷波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曾向伊表示,華暘公司因須使用機器,乃辦理租賃,嗣伊向連惠心提起此事,她回答係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詞,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在拍攝「發現者」時,確於88年5 月27日,以頤倫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中租公司承租剪接器等設備,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因認連惠心上開所述,為可採信,且如附表四所示之華暘公司支票,係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向連惠心訛詐取得,再持之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頤倫公司向中租公司借取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擔保;⑶根據連惠心於第一審證稱:伊係於85年間與上訴人等成立華暘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劇及節目設計,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亦係頤倫公司之大股東,負責華暘公司之行政及庶務,至該公司會計、財務等工作,則交由李淑靜處理,上訴人偶而會向伊報告各影片之拍攝進度及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伊從未授權上訴人簽發華暘公司支票、在頤倫公司支票上背書,或持以向他人票貼借款,上訴人亦未曾告知其有此情形,而華暘公司自成立後,僅製作「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3 部影片,且各該影片係分別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臺視、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合作拍攝,資金共1億1千多萬元,其中部分是股本,部分則是贊助款,在86年開始拍攝「發現者」前,上訴人雖曾告訴伊,每拍攝該紀錄片1 集,約需90幾萬元,但至89年4 月,該紀錄片共製作完成91集,每集成本因此降低很多,另伊事前均與贊助者談妥各集由何人贊助多少錢,故不用伊盯著看,在前開紀錄片製作過程中,上訴人復未曾向伊提及,華暘公司欠缺資金,或要伊籌錢以支付票款,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僅共租辦公室,彼此並無生意往來,亦未委託頤倫公司製作前揭紀錄片,又「歷史的臺灣」是92年3、4月開始拍攝,資金主要來自中影、伊所屬基金會、板橋林家的基金會,及其他友人,伊在拍攝該影片前,亦已跟上訴人確認每部影片的預算及成本,據以找他人贊助,上訴人並未負責前開3 部影片之資金籌措,只偶而幫忙找些廣告或服飾的贊助廠商,復因自89年5月起至92年2月止,並未拍片,故伊於此段期間,均未與上訴人談及拍片資金是否足夠的問題,伊募集資金的管道很多,更可跟銀行或親友借貸,實不需如上訴人所為,向高利貸金主借款之必要,伊係於92年9 月間與友人吃飯時,經該友人告知,曾拿到由伊蓋章持以借款之支票,始知此情,嗣伊向上訴人詢問此事,上訴人僅表示其會負責處理,伊欲向上訴人索回華暘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但上訴人以該公司翌日仍須與公視簽約為由,只交還伊之印章及支票簿,伊因此認為上訴人不能再以華暘公司名義,繼續開立支票,持以借款,嗣上訴人雖未交還公司大章,然伊因忙於父親的選舉,就疏未再注意此事等語;證人陳亮、杜夷波、張世偉、黃健興、王艾德、鄧淑貞、林絹鈴、李美雲、張寶玲、許澤欽、李典勇等於第一審中,復均證稱:係上訴人持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華暘公司支票,或如附表九所示經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與渠等洽借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借款,或換回華暘公司原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連惠心係事後始知此情各等語;佐以證人鍾幼君、嚴家明於第一審中,均陳稱:伊等在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影片期間,未曾在與連惠心、上訴人之會議中,聽聞華暘公司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等詞,及證人林成斌、李淑靜在第一審時,皆指證:華暘公司會計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該公司之財務紀錄等情,暨卷附華暘公司85年至92年之傳票或帳冊,均查無該公司向中租公司或前述張世偉等證人借款之記載,而該公司85年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復俱載明:華暘公司長短期負債(借款)、利息支出均為零,如何足認上訴人確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之同意,擅自簽發前開華暘公司之支票,或在前揭頤倫公司之支票偽造華暘公司之背書,而以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名義,持向前述張世偉等人借款或換票,連惠心係嗣後經友人告知,始悉此情;⑷、由證人連惠心、鄧淑貞、梁明智、李淑靜、賴玟伶、張瑀騰之證述,參酌卷附公視函、公視與華暘公司簽訂之「發現者」節目購買合約書、播映時間表、中視函、臺視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央電影事業公司函及華暘公司製作「歷史的臺灣」成本文件、頤倫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夫婦之結匯資料、匯款分類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如何益證上訴人因頤倫公司自87年起,在大陸製作節目失敗,導致財務危機,亟須調度資金,乃於「發現者」製作完畢,而「歷史的臺灣」尚未拍攝前,以上述方法,向上揭張世偉等人借款,所借款項,復多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帳戶,俾供上訴人夫婦贍家之用,而非供拍攝上揭影片所需,僅為避免所簽發之華暘公司支票,遭到退票,始將少部分借款,匯入供華暘公司收受價金或贊助款使用之帳戶,所為確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之同意;⑸、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華暘公司或連惠心,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前述支票,或為前揭背書,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明確,如何已無再傳訊證人慈仁德姐之必要;⑹、證人連惠心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命其具結,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㈤、㈥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㈡、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⑴依卷附資料,連惠心於提起本案告訴時,雖主張: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訂有協議書等語,而其所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上,亦記載: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拍攝「歷史的臺灣」影片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2 頁、第46頁),但連惠心嗣於第一審中,對此已澄清稱:華暘公司從未與頤倫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華暘公司及伊之簽章等語,核與前揭協議書顯示當事人欄未經華暘公司及代表人核章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確訂有委託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之契約,連惠心於第一審之前開陳述,尚非無據;⑵連惠心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雖陳稱:「由於李淳容曾向我表示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有1 千萬元之貸款」,但又稱:「約於92年年底,我與李淳容在師大演藝工會剪接室看本公司影片之試片,李淳容當時告訴我當日中租會派人來換票,之後王艾德持支票前來,我在支票背面簽名,王艾德離去後,覺得有疑問,才質疑李淳容為何會是王艾德代表中租來換票,李淳容表示一向是與王艾德往來,但事後我經過查證才知道,是王艾德以李淳容向他票貼借款,(將)有我及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給我簽名,意圖魚目混珠,且經我向中租公司查證,華暘公司從未向中租公司借款,而係頤倫公司向中租借款,再以華暘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54頁、第155頁);另其於第一審中固稱:「(被告〈指上訴人〉要你簽中租公司的文件時,有無中租公司的人?)第一次有的,其餘我不記得」,然並稱:「我唯一知道華暘公司的金融往來是中租公司……最早時,被告跟我說是租賃,所以我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98頁反面、第201頁);另在誣告案中,連惠心所選任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指連惠心〉是簽在票貼的合約書上沒錯」,惟復辯稱:「但她(指連惠心)主觀認為那是融資性租賃的手續。被告(指連惠心)主觀從來不知道何謂『票貼』」等詞(見原審辯護意旨狀卷㈠第294頁反面),是 依上開連惠心及辯護人之陳述,尚難逕認連惠心確知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並未訂立剪接機租賃契約,及中租公司自87年間起,因與頤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始陸續撥款予頤倫公司等情;⑶依卷附華暘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影本所載,雖常有款項於匯入活存帳戶後,旋即將該款轉存至支存帳戶之情形,惟據此尚難認華暘公司曾決議,以增資3 百萬元之方式,購買剪接機情事;⑷證人謝明宏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係證稱:「我只能確認連惠心知道頤倫公司持華暘公司支票與本(中租)公司往來,但連惠心究竟是否知悉往來內容,我並不清楚」、「本公司並不知道李淳容交付予本公司之頤倫公司銷項發票係虛偽開立」(見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 宗第70頁),嗣其於第一審中,亦陳稱:「在93年時才有(與連惠心接觸)……因為在應收帳款的支票後面,連惠心有簽名,所以那時候被告(指上訴人)帶我去連惠心的辦公室那邊,請連惠心在支票後面簽名」、「連惠心不需要對保。因為我們的借款人是頤倫公司,連惠心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才需要做對保手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 宗第78頁反面);另證人簡維成在第一審中,則證陳:「因為我們(中租公司)跟頤倫公司往來的還款來源,是華暘公司的票據,因為連惠心是華暘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希望在支票的背面有看到連惠心的印章,所以才立了1個印鑑。印鑑卡有立2個形式,89年是連惠心個人蓋章的形式……90年的時候又立了簽名形式的印鑑卡」、「(這2 張印鑑卡)是我拿去辦公室給連惠心簽的……我有跟連惠心說要立印鑑卡,至於其他還有說什麼,已經忘記了……」、「……每半年就簽1 次的是頤倫公司跟我們公司往來的文件,並沒有連惠心每半年就對保1 次的文件證據存在」(見第一審卷第8 宗第77頁、第78頁);又依卷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記載,該合約係頤倫公司與中租公司所訂立,僅於內附同意書併載,丙方亦即買受商為華暘公司而已(見同上偵卷第3 宗第36頁至第38頁),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連惠心知悉並授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華暘公司支票,以供頤倫公司持為與中租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擔保,華暘公司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⑸依卷附華暘公司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影本所載,各該帳戶至87年5月間之存款餘額,雖分別僅1089元、6265元,但該支 存帳戶自85年8月8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常有款項存入 及提出,次數甚為頻繁,且存款餘額亦多有高達數十或數百萬元者(見同上偵卷第1宗第206頁至第232頁),足見該公 司於製作前開影片期間,並無缺乏資金,而需委由頤倫公司代墊應支付款項或向他人告貸之情形;⑹原判決既依憑證人李淑靜於第一審中所證:伊未曾親耳聽連惠心講過,華暘公司要委託頤倫公司拍片等語,資為認定華暘公司確無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之部分論據,當然排除該證人嗣所稱:頤倫公司在86、87年以後,就專門幫華暘公司製作節目,華暘公司應付予頤倫公司之費用,尚未付清等證言。 原判決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然依上所述,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勘驗「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之母帶或播出帶,以查明各該影片之片尾,有否記載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共同製作等情,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本院未為前揭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㈥、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牽連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該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背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