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上 訴 人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世祺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4、1751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水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陳朝水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證人許俊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4、25頁),然於說明工程包作費用之理由中,卻引用該證人調查中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依據(見原判決第87、88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使楊雪雲擔任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為表明股東應繳納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部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判決第198、199頁)。 ⒉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王燕群(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名義,掩飾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資金去向... 於民國95年間起將無犯意聯絡之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 」(見起訴書第2 頁),顯僅就使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認屬不實而起訴。至於所述「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部分,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係指犯罪事實㈡所載漢唐公司資金出帳至電通等公司帳戶之部分,與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無涉。 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楊雪雲同意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屬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而原判決理由認定楊雪雲自願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判決第61頁),倘若無訛,則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顯無不實。 ⒋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此部分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卷證出處係註明為第一審卷㈥第80頁反面(見原判決第23頁)。然第一審卷㈥第80頁反面,就此部分僅記載「(問: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電通、復國、華元3家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犯罪?)檢察官答:有」等語,檢察官並無原判決所記載上開之補充說明。況縱檢察官於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為補充說明,此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追加起訴效力,自難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 ⒌綜上,上訴人使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苟無不實,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事實,非無研求餘地。 ㈢⒈原判決就漢唐公司90年1月至100年關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登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之事實,區分90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為連續犯,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起至漢唐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95年度至 100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均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各自95年1月、96年1月、97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100 年1月間起至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而分別論以7罪(見原判決第12、13及247頁)。是上開數罪,應分別以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所獲利益予以個別評價,不得涵攝全部犯罪時間後予以概括評價。 ⒉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不實財務報告罪,原判決以漢唐公司在「量性」及「質性」等判斷標準上,認均應揭露之理由係記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與漢唐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交易為期逾10年,交易金額或佔工程成本比例,遠逾已揭露部分,且漢唐公司自101 年度後之財務報告揭露上開3 家公司之交易金額為0.29%至0.33%等語(見原判決第136、137、147、148頁)。然上訴人所犯之事實,既經區分為7 罪,原判決竟以10年之交易為認定是否應予揭露之標準,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㈣原判決援引94年9 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該次修正自95年1月1日施行),為認定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交易應揭露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6、134頁)。然在95年1月1日前,漢唐公司如何依該準則,在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揭露,不無疑問?究竟90年至94年12月31日間,漢唐公司應依何規定為財務報告揭露,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判決,尚有未當。 ㈤華元公司係於95年7 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 」卷第101背面、103及背面頁)。惟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關於90至94年度犯行部分,有關漢唐公司包作金額之對象及差額,均將華元公司列入(見原判決第140 頁),復於論罪之理由記載於90年至94年使華元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見原判決第202、204頁),顯有矛盾。 ㈥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有關華氣社給付新臺幣2,625 萬元予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漢唐公司未如實揭示該3 家公司關係,及註記上開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而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中隱匿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乃竟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208頁),理由顯失依據。 ㈦原判決事實欄貳三關於扁平線部分,認定上訴人於97、98年間,因交易獲益,分別匯款至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而其明知該款項係供漢唐公司支援備用,卻予隱匿而未登載在漢唐公司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該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則記載上訴人個人在大陸所得8,319,950元,非為自己利益匯至電通等3家公司,而供漢唐公司所用,足認該金額應屬漢唐公司之收益,而漢唐公司未在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登載,顯有影響97、98年度財務報告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 167、168 頁)。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該收益係上訴人個人所得,該收益係匯至電通等公司,縱電通等公司有為漢唐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第三人,再以不實契約自漢唐公司取回墊付款,惟電通等公司究與漢唐公司係不同法人,電通等公司資金,是否全為漢唐公司所支配運用、資金來源是否即屬漢唐公司之收益,均有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認定上開資金全屬漢唐公司收益,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