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士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具其憑信性,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為自由判斷,但如該證言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三、原判決理內說明依憑證人楊興源、沈宜萱於本案原審及民事案件之證詞、卷附告訴人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認定魏麗嫥就系爭合建案(下稱合建案)中苙龍公司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應有授權苙龍公司使用其印章,以供該公司與買受人簽約使用之認知,楊興源、沈宜萱並證稱與買受人簽約使用之魏麗嫥印章,係經伍文清交予楊興源提供銷售人員使用後,放置銷售中心櫃台抽屜內,並勘驗魏麗嫥、被告及買受人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蘇源磯以存證信函寄交魏麗嫥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依蓋印位置不同,係屬不相同之文書,可認魏麗嫥於九十九年間已因留存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而知悉苙龍公司使用其名義印章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上等情,執以判斷魏麗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之佐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二行、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次頁第四行)。但:㈠、魏麗嫥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苙龍公司使用其印章,並稱苙龍公司並未提供相當擔保以取得其授權等語,稽之卷內資料⑴證人即曾參與合建案代銷預售之楊興源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魏麗嫥印章及授權書部分,證稱:其曾二次銷售本建案,銷售期間地主魏麗嫥並未交付印章或委託授權書,銷售中心從未放置或保管魏麗嫥印章,均係被告與沈宜萱要簽約時自行帶來帶去,不會放在銷售現場,停售期間,印章由苙龍公司自行保管;係公司與地主接觸,過程中其未與魏麗嫥本人接觸,土地買賣部分需要公司提供地主印章使用授權書及印章,其未取得該授權書,魏麗嫥印章係被告及沈宜萱帶來現場並帶走等旨(見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三頁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九頁),銷售中心負責人鄭興華於偵訊時同時供證未見過地主(魏麗嫥)委託授權書(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證人伍文清於迭次訊問中亦證以其並未交付魏麗嫥印章予被告、楊興源或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龍公司及其他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七頁背面,原審卷㈡第十八至十九頁)。上情如均無訛,楊興源所證魏麗嫥於其銷售期間並未交付印章或委託授權書,銷售中心從未保管魏麗嫥印章等節,與魏麗嫥、鄭興華、伍文清所證似無齟齬,又⑵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其與魏麗嫥訂約時,魏麗嫥並未交付印章予其或苙龍公司,也不知魏麗嫥有無授權苙龍公司代刻印章,就其有否得到魏麗嫥使用印章之授權事項,亦稱其未與魏麗嫥單項協議使用,只要不是賣到魏麗嫥的部分,因係預售其分得部分,就沒有告知她,我們原意係雙方有合建契約,各自行使權利義務,魏麗嫥知道我們在現場搭設銷售會館,雙方善盡自己的義務,賣自己的部分沒有特別要回報魏麗嫥(見第一審卷㈣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正背面)。倘亦屬實,被告似已自承魏麗嫥並未交付其印章供苙龍公司預售土地使用,亦無單項使用之協議,僅泛稱係基於雙方合建契約而可使用魏麗嫥印章,就所指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甲方(即魏麗嫥)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即苙龍公司)代銷者除外」之約定,亦陳明係指各賣各的,苙龍公司銷售一定期間後,才輪到魏麗嫥去賣,如魏麗嫥將其分得部分委由苙龍公司出售則另當別論,但魏麗嫥分得部分沒有委託苙龍公司賣(同上第一審卷㈣第十七頁)。似坦認雙方僅約明各自銷售分得部分,對魏麗嫥並有限制售出期限及例外約定,似無涉可憑本約定之解釋,於被告預售土地建案時,當然可未經地主魏麗嫥同意或授權逕自代刻印章使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對於魏麗嫥、楊興源、鄭興華、伍文清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與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何以不具關連性之心證理由,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論述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⑶原判決採憑楊興源其後翻異之證言為認定魏麗嫥確有授權建案使用其印章論據之一,惟所引用楊興源該部分之證言「地主絕對有同意出售。魏麗嫥印章是放在我們銷售現場,我個人認為印章沒有什麼爭議,因為建設公司與地主簽完合建契約之後,賣出房子後簽約一定要地主的印章,我做了房地產二、三十年,所有合建預售案,地主都是提供印章在現場,由現場銷售中心保管,也就是廣告公司保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以下、第八頁第二十行以下),似非楊興源親自見聞本案之情形,且未釐清其於第一審所稱苙龍公司須提供地主印章使用授權書為簽約之前期作業,而其並未取得魏麗嫥授權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之實情,即以過往銷售個案之經歷推測魏麗嫥必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印章,該證言能否適合作為認定被告有否被訴犯行之證據資料,即非無疑?且未充分說明依被告前揭供詞,何以仍堪信楊興源翻異之證詞與之前偵審供述不符之處係較為可信,而得排除不利於被告之其他供述之評價理由,仍嫌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苙龍公司所簽立買受人蘇源磯等四件土地預售案均係該公司分得之部分,被告亦肯認預售自己分得部分無必要告知魏麗嫥,於此情形,被告既無義務須告知或回報魏麗嫥知曉,魏麗嫥又何能於被告與買受人簽約之相近時點內,即因接獲預售契約原本而可得悉交易內容?能否謂魏麗嫥供稱其始終未取得該等預售契約書原件,係事後經他人傳真始得悉之事實全然無稽?該部分事實不明,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憑魏麗嫥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且印章位置不同等前情,遽行推論魏麗嫥於九十九年間即已收受以其名義與前揭買受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自可得悉有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未為爭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率斷,而乏根據,其證據取捨、評價等職權之行使,非無可議。 四、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另以卷附一00年三月十七日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經魏麗嫥與苙龍公司雙方委任之律師協商擬定,其中第五條(苙龍公司義務)第庚項已明載「乙方(苙龍公司)所持有用於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時,交還甲方(魏麗嫥),甲方收受無誤」之約定,且經證人何永福於原審供證明確為據,說明倘魏麗嫥未同意或授權苙龍公司使用其印章,魏麗嫥一方豈有約定苙龍公司須歸還「魏麗嫥」印章之理,被告辯稱魏麗嫥確有授權苙龍公司使用「魏麗嫥」印章,應非無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以下至次頁第三行)。但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何永福就該部分之待證事項,同時證稱因雙方均未對其提及被告持有魏麗嫥之印章,故一00年三月十五日所擬定之協議書並未列入印章歸還事項,而同年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內容係其與苙龍公司委託之吳律師所協商,由吳律師繕打列印,當時其未注意第五條第庚項,且此內容非其建議,也無印象是否魏麗嫥建議,因為當時認為並非重點,如其知情魏麗嫥留有重要印章在被告處,早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就會列入;一00年三月十七日當日,魏麗嫥見沈宜萱拿出「魏麗嫥」印章歸還時,表現激動並質問何以有此印章等旨(見原審卷㈡第九十頁、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九八頁)。果若非虛,似已陳明其雖有參與終止協議書之協商與制定,但不知情苙龍公司須歸還魏麗嫥印章之約款係重要事項且非其建議列入,並指稱係苙龍公司之代表律師所擅打製作,且親見魏麗嫥見及印章之激動表現,則何永福與苙龍公司之代表於協商擬定當時,既未建議列入此事項,何以該次仍增列前協議書所無之約款,實情究竟如何?未見明瞭,攸關何永福上揭證言真確性之判斷,與魏麗嫥究否有同意或授權苙龍公司使用其印章之事實非無關聯,且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憑協議書之記載及擷取何永福部分證詞,即行論斷魏麗嫥確有授權苙龍公司使用「魏麗嫥」印章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