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上 訴 人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7、4059、4060、4257、4258、4942、4946、4947、4948、4950、5357、5424、5441、5442、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文彬、林建隆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文彬、林建隆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一、貳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文彬此部分及林建隆之不當判決,均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仍各論處王文彬、林建隆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刑(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非法排放廢水罪;王文彬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林建隆,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文彬部分: ⒈王文彬於民國96年5 月24日經主管機關查獲非法排放廢水並處以罰鍰後,當日即將繞流管線以水泥封死,嗣於同年12月14日因繞流管滲流事件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處罰鍰後,已改善並依法檢附、設置相關改善計畫書及設施,經彰化縣環保局於97年6 月26日、同年月30日派員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足證自96年5 月24日以後即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情。 又合信工業有限公司(已更名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合信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98年起委託亞薪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薪公司)操作廢水設備,亞薪公司須承擔因排放廢水所生之罰鍰,合信公司並無以繞流管私自排放廢水之動機。 ⒉事實欄並未認定王文彬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非法排放廢水之次數或頻率,似認係不間斷排放,因而認其惡性重大,而論處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之刑,惟此與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說明王文彬為實際負責人之合信公司於上開期間至少排放廢水11次之論述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僅憑王文彬11次排放廢水行為,遽認客觀上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所憑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依證人黃○農於104 年5 月12日審理之證詞,小新圳抽水站抽取灌溉水源包括洋仔厝溪、安東排水及彰化市匯流之水,因此小新圳抽水站灌溉之農田,即有可能遭洋仔厝溪以外之其他水源污染。原判決僅以王文彬排放廢水流入洋仔厝溪為由,未考量上情及除合信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亦將廢水排入洋仔厝溪,且底泥有可能係上游業者排放廢水所造成,遽論洋仔厝溪及小新圳抽水站灌溉農田均為王文彬單一排放行為所致,顯非適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RCA 事件與疫學因果關係」一文,係針對民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而為論述,原判決執此認定王文彬排放廢水致生公共危險,自嫌速斷。 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竟科以相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林建隆部分: ⒈林建隆經營之茂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修法前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係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為其規範內容,須2 要件併存,方得處罰其負責人,可知修法前就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事業,排放內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漏未處罰,係屬立法疏漏,原判決遽以上開修正前之條文處罰林建隆,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⒉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即日月光排放廢污水案)認定不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1 之罪,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則案情相同之本案,原判決以刑法第190 條之1 規定繩之,自有未合。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茂琳公司「沉澱槽」及「還原槽」之廢水檢測結果,其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鋅、鎳,皆未超出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自無可能發生排放之水質及底泥超標,而致生公共危險。又環保署於103 年3 月31日在茂琳公司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實難建立茂琳公司與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農地土壤及底泥採樣點檢測超標結果之關聯性,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林建隆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 年6 月3 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83號回函所附「99年至104 年小新圳抽水站水質初、複驗檢測報告」、「小新圳抽水機複驗資料」,顯示該抽水站水質複驗結果無銅、鋅、鎳、鉻等重金屬超標情形,且上開農田水利會自99年至104 年多次抽驗該抽水站之PH值、酸鹼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難認茂琳公司排放水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論述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屬違法。 ⒌依證人盧至人105 年1 月14日證詞,儲槽採樣並無法代表排放口之數值,排放口底泥數值高,可能係因上游沖刷、大雨、水流、地形等因素造成,對一次性採樣之數據如何累積,並無法為判斷,故茂琳公司排放口底泥超標,存在多方因素,且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工廠排放高污染源廢污水夾雜所致,且以小新圳抽水站水質複驗報告有關銅、鋅、鎳、鉻均無超標情形,自難僅憑一次性採樣即認茂琳公司廢污水超標已致生公共危險。 ⒍依環保署103 年10月提出之「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分析結果報告- 第一批調查區第二階段土壤調查作業分析報告」,可知抽用地下水之農地部分應與本案無關;另上開報告係多地段之土壤調查報告,參以小新圳抽水站附近污染源多端,難以上開調查報告即認林建隆排放廢水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刑法第190 條之1 (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㈡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王文彬有事實欄貳一所載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電鍍製程所產生廢水(液)處理、排放工作,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竟以增設廢水貯存槽、管線繞流及裝設定時開關等方式,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接續將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鹼系原廢水,排入合信公司旁之道路側溝,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彰化縣鹿港鎮洋仔厝溪內,造成洋仔厝溪合信公司之排放口底泥及土壤之檢測值,均超逾重金屬鉻、鎳、鋅之管制標準,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於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鋅之數值,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嚴重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王文彬否認犯罪,辯稱:B 繞流管於98年間即已截斷,已無利用B 繞流管排放廢水;僅有排放5 次(或稱3 次),可能是因棒極故障、機器故障、打藥機故障或廢水處理量過大溢流等原因而排放;103 年4 月13日、20日排放之廢水並未含銅,但底泥檢測報告卻含銅,故底泥檢測報告與合信公司排放之廢水無關各云云,如何均屬卸責之詞,亦逐一於理由欄論斷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3至21頁)。另於理由欄貳二㈠㈢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林建隆有事實欄貳二所載為茂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電鍍製程所產生廢水(液)處理、排放工作,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竟以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將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或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茂琳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等方式,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間某日止,將含污泥而未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內,造成洋仔厝溪茂琳公司之排放口底泥及土壤檢測值,均超逾重金屬銅、鉻、鎳、鋅之管制標準,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於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鋅之數值,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嚴重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原判決第21至22頁)。另敘明:王文彬、林建隆反覆長期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行為,已造成洋仔厝溪及以洋仔厝溪引灌之周圍農地重金屬污染,其中重金屬銅、鋅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造成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不得食用,或因長期食用後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廢水之時間甚長、水量及有毒重金屬含量均高,而所排放之洋仔厝溪為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溪流具流動性、開放性,洋仔厝溪遭污染後,從事農事、漁撈之國民因接觸水體,甚至一般民眾偶然接觸水體或底泥,即有可能,王文彬、林建隆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液)排放至洋仔厝溪,污染河川水體及底泥,已具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第22至27頁)。經核原判決關於王文彬此部分及林建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且查:①王文彬就非法排放廢水之次數,其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說明依環保署96年6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9號函檢附之督察紀錄,合信公司於96年5 月24日遭查獲排放廢水;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於103 年3 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 月3 日、4 日、13日、20日在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合信公司於上開期間有10次排放廢水行為,說明合信公司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原判決第20頁),並未執為第一審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事實欄之記載,亦無矛盾。②小新圳抽水站抽取之水源,雖包括洋仔厝溪、安東排水及彰化市匯流之水,惟在合信公司廠外道路側溝及茂琳公司之沈澱槽、還原槽檢測採樣結果,其重金屬含量均逾放流水標準,另在合信公司、茂琳公司洋仔厝溪排放口採集之底泥及土壤檢測值,合信公司鋅、鎳、鉻,茂琳公司銅、鉻、鎳、鋅,均逾土壤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小新圳抽水站既抽取洋仔厝溪水源作為灌溉水體,於小新圳抽水站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鋅之數值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之廢水入洋仔厝溪,已污染洋仔厝溪及引入洋仔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而致生公共危險,尚無不合。③原判決理由欄二貳㈡⑸已依憑證人盧至人教授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單次性水體採樣結果與底泥驗出物,尚不能等量齊觀,排放口之底泥為長期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顯然比單次性水體採樣更能查悉長期排放入水體之污染物,不能以單次性水體採樣來否定底泥檢測之真實性,反之亦然。且說明林建隆將茂琳公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液)排放至洋仔厝溪,如何已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對於林建隆辯稱茂琳公司廠內廢水在未排放前並未超標,可否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 年6 月3 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至104 年小新圳抽水站水質初、複驗檢測報告」、「小新圳抽水機複驗資料」,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雖有微疵,惟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④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不得執為認定本案適用法則是否不當之依據。王文彬上訴意旨1 至5 、林建隆上訴意旨2 至6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王文彬、林建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王文彬、林建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王文彬、林建隆關於污染土壤、水體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王文彬、林建隆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非法排放廢水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排放廢水罪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王文彬申報不實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文彬對原判決不服,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王文彬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王文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文彬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