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上 訴 人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 訴 人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9586、29537、29583、2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蘇炳碩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蔡奇勳為廠務處廢水組主任、游志賢及劉威呈為廢水處理工程師,均知悉該廠製程所產生廢水原含有鎳、銅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須透過廢水處理系統使重金屬凝聚脫水成為污泥(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廢水則向外排放至後勁溪。倘pH(酸鹼)值經廢水處理系統未能達於標準,除先行添加液鹼加以調整外,若仍無法有效改善,應依該廠廢水處理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等處理,猶無法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採取停工措施,蘇炳碩亦知悉其得諭令日月光公司K7廠(下稱K7廠)製程暫時停工,避免含有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向外排放。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日月光公司委託廠商至K7廠6樓純水組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因施工人員未及通知廠內人員停止鹽酸儲桶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K7廠廢水處理系統中廢水pH值(酸鹼值)急遽下降(過酸),以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所含上開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使放流水中鎳、銅及懸浮固體含量均逾越法定排放標準。游志賢於該日上午10時許經現場人員通知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經檢測、清洗感應器等並加大液鹼投放量,仍未有效調整pH值,劉威呈經通知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2人僅持續實施投放液鹼,於同日14 時許,游志賢前往K9廠向蔡奇勳報告,蔡奇勳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其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巡察後勁溪發現水質異常循線前往K7廠稽查,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蔡奇勳得知後向蘇炳碩報告K7廠水質異常過酸、不符放流水標準等,蘇炳碩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或諭命K7廠先行停工以減少繼續產生廢水,致令K7 廠自同日12時35分許至20 時許(水質恢復放流水標準)止,持續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超標廢水至後勁溪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日月光公司所排之廢水仍屬廢棄物,上訴人等係任意排放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證人環保署承辦人廖珮清之證述,就事業所排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不同,如認屬廢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管理,屬液體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又依環保署104年3月6日、8月4日環署水字第 0000000000號等函載K7廠其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若係經由收集等再由委託清運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2、案發時水污染防治法(指104年2月4日修正前)係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二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3、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參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自不得徒以廢棄物型態是否為「液態」,採為上開二法之適用區分標準。4 、廢棄物清理法既未排除液態廢棄物,而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括「自行清除、處理」,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解釋上並未排除事業利用自有設備處理廢水之情形。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定廢水處理方式兼及「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之情形,僅同時規定於此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從而前開環保署函釋暨廖珮清證述所稱「事業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拘束法院。5 、依案發時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若將透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侷限「僅」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恐造成「倘事業未透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而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傾倒棄置至水體、土壤時,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適用」;但「事業如係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故意透過喪失效用之廢水處理設施排出,使未經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僅有形式上經廢水處理設施排出之外觀,實質上卻根本未經有效處理而排放至外,卻僅能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任意曲解延伸上開函釋見解,豈不讓事業建置廢水處理設施後以此設施為保護傘,只要未造成人重傷、死亡或疾病之結果,即得任意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須受到刑罰制裁,造成環境法益保護之漏洞,明顯悖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6、環保署104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已認為「污染事件之裁處,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行為構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業已調整其前開函釋意見。7、日月光公司於案發當日排放計約5194噸之廢水,致排放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千公斤有害健康鎳、銅(至少24.1公斤、14公斤)及強酸等,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在卷。又K7廠平日正常應排出含有害健康重金屬之污泥,約每日8包,但於案發日污泥產出量只有2包,由此足見應有約6 包污泥之量,於案發日隨放流水排放,有該公司102年10月2日廠務處日報及廢水組報告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8 、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所排放者係「廢水」,並非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云云。然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著重其性質上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暨其內所含成分(鎳、銅,參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本件既因廢水pH值過低,以致其中所含重金屬無法在V7池有效進行膠羽化而逾越排放水標準,上訴人等任憑其大量持續對外排放,實等同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直接對外排放,自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9 、證人即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承辦人員林宏達之證述,係就環保署過去「基於行政管理跟實務管制需求」所表示之看法再作說明;另證人黃良銘教授亦僅就其環境工程教學上,所為「經完善膠羽固化稱之為污泥,反之則統稱為廢水」表示其個人意見而已,自均難執之作為本案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論據。10、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在說明該案被告係以槽車容器裝運棄置之製程廢水,應屬廢液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與本案情節有別。 ㈢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 、依劉威呈(知道當天廢水PH值僅有二點多,正常情形應將產線停工後回抽再處理,伊等只顧著穩定源頭水質,不要耽誤到產線的運作,因蔡奇勳曾交待,不能讓產線停機)、游志賢(廢水發生異常故障,應馬上停止生產作業,伊當時沒考慮過要工廠停機)、蔡奇勳(知道沒有緊急處理廢水偏酸,這些重金屬就會跟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裡,但因涉及到停工,應以產線為重,產能不能斷)、蘇炳碩(未叫蔡奇勳等人停止放流,也知道若廢水PH值偏酸,重金屬等成份無法沈澱,會隨著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內)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等係以日月光公司之生產線為重,而放任其內含大量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廢液排入後勁溪內。2 、蘇炳碩為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日月光公司K1至K15 廠廠務,亦為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負責人(張虔生)授權之代理人」,其權責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3 、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雖無諭令K7廠製程停工之權限,然依證人李啟豪證述(伊曾向日月光公司員工講述過廢水設施大致流程;啟動廢水回抽設備並不會導致停止製程、K7廠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考量,最高應可承受至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而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督及管理(包括K7廠等廠);劉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及維護等工作,游志賢負責K7廠等廠水質檢測工作,均屬K7廠廢水處理重要相關人員,對上情知之甚詳。4、上訴人等於事發當日已先後知悉K7 廠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且持續添加大量液鹼仍無法恢復正常標準值,依其等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應知此異常將使廢水所含重金屬無法膠羽化及沈澱,亦明知若不開啟回抽馬達將廢水再行處理,將導致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害之廢液隨廢水排放,竟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因停工而造成營運損失,未按照緊急應變方法,將廢水導入K12廠或回抽至K7 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而任由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入後勁溪,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而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客觀犯行。 ㈣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及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等具狀對原判決為諸多指摘,然:㈠本件主要爭點之一,係K7廠所排放之含有害重金屬廢液之廢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是否應受限於環保署舊見解以日月光公司既有設立廢水處理,即屬廢水,僅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就此,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水污染防治法對廢水、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液及「中間處理」之相關規定等,認為K7廠排放含有超標鎳、銅等重金屬之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受環保署舊見解拘束,而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所憑理由,就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辯解逐為指駁;經核並無違誤。至日月光公司固設有廢水前置處理流程,得將廢水內之重金屬予以固、液體分離,將分離之固化廢棄物交廢棄物公司處理,無毒之廢水予以排放,但本件係將未經處理之有害廢水逕行排放,與正常處理後之廢水不同,自不能以日月光公司有該處理設備即認本件有害之廢水非屬廢棄物甚明。原判決認本件不受環保署舊見解之拘束,自屬無訛。 ㈡原判決係就設有廢水前置處理流程之事業,任令未經處理之有害廢水予以排放,本於審判機關對於法律(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適用之確信,認不受主管行政機關(環保署)舊見解之拘束,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意旨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關於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並無牴觸。 ㈢本件另一重要之爭點係上訴人等是否有權令K7廠製程停工、其等未依緊急應變方法,而使含有害重金屬之廢水排放是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棄置之行為。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不作為之作為義務,不限於明文規定,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應令負犯罪責任。原判決已說明蘇炳碩為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其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應負有作為義務,其辯稱不具環工背景,無法知廢水中含有超標之重金屬物質,係飾卸之詞;而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3 人,依其等職務內容,對於有害廢水之排放有監督權限,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應可適度延滯未符合排放標準廢水對外排放之時間,且不致直接影響K7廠生產製程,其等均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等主觀上預見K7廠廢水pH值過低、不符放流水標準,竟任令廢水排入後勁溪,違反注意義務,其等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堪予認定,原判決予以論科,於法並無違誤。蘇炳碩再執其無環工背景、其餘上訴人執其等並無停工權限,及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無排放有害廢水之故意及行為,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甚明。㈣原判決係依日月光公司廠務處日報及廢水組報告電子郵件,以K7廠平日正常應排出含有害健康重金屬之污泥,約每日8 包,於案發日僅產出量2包,因認有約6包污泥量隨放流水排放至後勁溪內。又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認係排放污泥(約3 千公斤)、含有鎳(約24點1公斤,濃度為平均2043倍以上)、銅(約14 公斤,濃度為平均146 倍以上),且說明案發「翌日」,在後勁溪之德民橋下(即K7廠排放廢水至後勁溪排放口處),檢測結果:鎳、銅含量均已超過管制值。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認定合於證據法則。況案發當日實際之排放量為何,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有故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之認定。 ㈤原判決於理由內敘及「渠等(上訴人等)為規避環保局之查緝,尚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採樣池內,供環保人員檢驗,藉以掩飾上揭犯行」(原判決第37頁),雖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但上訴人等於排放有害廢水後是否有此掩飾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其等有排放有害廢水之故意及行為之認定,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上訴人等舉其他法院之判決,因非屬判例,已不足拘束原判決,且個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甚明。 三、綜上,上訴人等之上意旨無非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