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劉明嘉 楊英吉 張菱讌 洪睿宏 劉建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2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明嘉、楊英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黏貼單公文書,上訴人劉建次與張菱讌、洪睿宏分別或共同有其判決事實欄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及從事業務而登載不實出貨傳票、銷貨單等業務上文書並行使(張菱讌、洪睿宏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何志浩為共同正犯)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劉明嘉、楊英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菱讌、洪睿宏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劉建次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劉明嘉、楊英吉(分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國民賓館「下稱國民賓館」西餐主廚、中餐代理主廚)、張菱讌、洪睿宏(以上2 人為成禾商行負責人)、劉建次(凰淋食品行負責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筱佩、李怡嫺(以上2 人分別為清境農場會計助理、行政助理)、賴守盛、陳建森(以上2 人分別為國民賓館西餐二廚、中餐二廚)、林俊雄、江傳宗(以上2 人分別為清境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會計室佐理員)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何志浩(成禾商行業務員)、劉建次、洪睿宏、張菱讌等人部分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劉明嘉、楊英吉如何經由公務員吳弘昌(國民賓館主任)指示,配合清境農場民國101 年底前核銷結報作業,明知101 年12月間未有本件收貨付款事實,仍指示廠商提供各該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傳票,由賴守盛依劉明嘉指示及楊英吉分別於銷貨單、出貨傳票上客戶簽章欄簽名,俾承辦人依憑各該不實支出憑證及收貨資料於101 年底前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貼單公文書(分別由賴守盛依劉明嘉指示及楊英吉於支出憑證黏貼單驗收單位欄簽名、用印)完成核銷,何以足認劉明嘉、楊英吉係明知而與相關公務員就填製不實支出憑證黏貼單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又供貨廠商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負責人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如何依劉明嘉、楊英吉等人聯繫,明知未有前開送貨收款事實,仍為配合清境農場101 年底前核銷結報,決意填製本件不實之收款收據、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銷貨單、出貨傳票等業務文書,行使交付清境農場做為核銷憑證,何以足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論據,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等所稱本件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出貨傳票並非收付款項及貨物憑證,僅單純用以報價或確認採購內容等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詳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主觀犯意、填製不實憑證及以不實公文書虛偽核銷等事實不依證據及未指明犯意聯絡對象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執陳詞徒謂本案銷貨單、出貨傳票係用以確認報價內容,統一發票、收據係用以確定採購成立,並非收付貨物及款項之憑證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承辦公務員以實際上未付款取貨之本案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傳票為支出憑證,據以填製不實支出黏貼單公文書完成核銷而遂其犯行後,不論事後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足否定上訴人等明知實際上無收付款項及貨物事實,仍決意由廠商製作不實送貨收款憑證,由公務員填製不實支出憑證黏貼單公文書完成核銷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判決因之就廠商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另就劉明嘉、楊英吉與公務員共同於支出憑證黏貼單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論處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不同年度銷貨單混為一談、誤解證人陳述意義致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將本件廠商填製不實憑證及廚師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據以核銷之犯罪事實,與事後列帳之科目正確與否二事混淆,漫言其事後列帳會計科目既然正確,則此前填製憑證及核銷之行為亦無不法等詞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無罪部分關於清境農場冰庫不足而將貨品暫置廠商部分之認定,與本件未實際收送貨品而於101 年12月填製不實送貨資料供為核銷憑證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 四、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