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上 訴 人 呂志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志生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起,加入綽號「野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款項之人)工作,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並未被警方查獲,亦無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與伊聯繫之對話錄音,且伊未曾供承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係同一人。況依目前社會現況,1 人擁有2 以上之網路通訊帳戶並非罕見,何況伊不知除綽號「野店」之人外,綽號「野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尚有其他「車手」。原判決未詳加究明,僅以臆測之詞,遽認綽號「野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野店」之人外,尚有其他「車手」,連同伊在內,至少有3 人共同參與,而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現今詐欺集團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順利訛詐財物,於此情況下,尚非單憑1 、2 人之力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具有相當之規模與人力。參諸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除綽號「野店」之人與其聯絡外,尚有1 名綽號「內外」之人與其聯絡,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聯資料翻拍照片可佐。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聲音很像,應是同一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供,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既均負責與其聯繫提款及交款事宜,已難想像其等若係同一人,何須刻意以不同名稱與上訴人聯繫?何況上訴人自承並未見過綽號「內外」之人,其僅以聲音雷同而推測為同一人,無非臆測之詞,要難遽信。再者,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銀聯卡所屬帳戶於上訴人參與本案期間,除在臺中地區有提領紀錄外,於彰化、臺北、雲林等地亦有提領紀錄。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持扣案之銀聯卡前往臺中以外之地區提領款項,並供承:同一卡號同時還有其他人負責提款,綽號「野店」之人曾告訴伊所提領的卡片還有其他人在提款,卡片可拷貝共用等語。是縱認綽號「野店」及「內外」之人為同一人,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供述,亦可認定綽號「野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野店」之人外,尚有其他負責提款之「車手」,連同上訴人,至少已有3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此情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3 行至第9 頁第7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但論罪時漏論此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