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徐添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4號,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徐添水受僱並為進順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政府101年度8月蘇拉及天秤颱風H3-049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坪支線災修復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等工地負責人,職司指揮監督施工、現場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約由興威公司提供及運送混凝土,並由泰棋企業社向興威公司承攬運送之。被告徐添水明知本件工程工地入口斜坡泥土路狹窄陡峭,緊鄰山崖,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無法正向爬坡駛至工地內將混凝土卸入貯斗,需至距工地約100 公尺轉彎處迴轉倒車始能駛入工地,迴轉處亦狹窄陡峭,緊鄰山崖,散落泥土;且施工期間常驟降陣雨,工地入口及迴轉處濕滑泥濘,混凝土車輪胎摩擦力降低,又嚴重超載,滑落山坡翻覆風險極高。依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2 條約定,如遇雨天候,興威公司並無運送混凝土至工地卸料之義務,且依進順土木包工業與南投縣政府、興威公司間契約,被告有排除工地入口、迴轉處濕滑泥濘之不安全狀況,及監督興威公司以合法未超載車輛運送混凝土、維護運送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阻止混凝土車超載,亦未排除工地入口斜坡及迴轉處路面濕滑泥濘之不安全狀況,或按本件工程編列之小搬運預算,以轉換搬運方式卸料(擇適當處設中途卸料區,再以小搬運方式將混凝土運至工地貯斗內),乃消極容任混凝土車超載,以挖土機拖拉混凝土車倒車爬坡之危險方式進入工地卸料;經興威公司要求改善該不安全運送狀況,仍未依其注意義務採取防止混凝土車翻覆之適當安全措施。嗣民國102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被害人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途中遇雷陣雨,工地入口及迴轉處濕滑泥濘,無法進入工地卸料,乃迴轉倒車欲循例等候工地人員以挖土機拖拉方式至工地卸料,詎因路面濕滑泥濘,又嚴重超載(載運淨重約16.8公噸,核定總重為8.7公噸),自迴轉斜坡處滑下山坡約20 公尺,經緊急送醫仍因胸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係以:㈠本件混凝土運送途中雖遇陣雨,然案發時被害人車輛已駛抵工地前約100 公尺轉彎處(非工區範圍內)將車頭轉向後,始滑落翻覆,興威公司並未將混凝土車抵達時間告知工地,被害人到達工地外道路迴轉等待卸料時,亦未通知工地人員,難認被告有何未協助安排拖拉致被害人滑落翻覆之過失。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勞檢所)勘查研判本件事故主要不安全狀況,係被害人載運混凝土重量(16.8公噸)嚴重超過車輛核定載重(8.7 公噸),於濕滑斜坡處以倒車方式行駛。惟本案並非迴轉過程發生事故,與被告是否負排除工程外道路濕滑、泥濘及設置安全護欄等作為義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㈢是否設置卸料區執行小搬運,應由進順土木包工業、興威公司協議,依相關預算編列、執行情形暨目的及被害人先前運送混凝土卸載經驗、實際狀況等項,及被害人車輛滑落山谷前,已經迴轉完成而等待挖土機拖拉進入工地等情,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未設暫時卸料區、未派員到場指揮或未設置暫時卸料區及相關警告標誌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實現,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因車輛嚴重超載,天候驟變致路況不佳,滑落山谷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預見避免,無從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另就證人陳憲明所為相異證述,何以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各節,詳為說明。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罪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記明論斷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根據中區勞檢所勘查研判結論及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依其職務,縱有排除現場道路濕滑泥濘、設置護欄或相關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然案發時本件混凝土車已迴轉並調轉車頭完畢,仍因實際載重超載達近2 倍之多而滑落山坡,被害人因而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依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於何以足認被告若履行本件工區銜接路面清潔、排除濕滑泥濘、設置護欄等作為義務,即必然或幾近確定結果不會發生之依據,根據案內資料詳為舉證說明,僅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針對被告何以無須就未採取小搬運方式負過失罪責之認定,業說明小搬運方式採取與否及其方式應由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公司協商,並依相關預算編列目的、執行情形及被害人先前運送混凝土至本件工地之卸載經驗與實際狀況等項,詳為敘論,列明所憑。且被告依其工地負責人身分固有督導工地安全之義務,然是否及如何以小搬運方式轉運混凝土,須經施工廠商與混凝土商協議約定始能確認其具體內容,本件既未由施工廠商與混凝土商就前述小搬運相關事項進行任何判斷或約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明法律未有明文且無應以小搬運方式卸料之慣例,是被告就本件工地是否及如何採取小運送方式轉運混凝土、暨其費用成本如何攤付等項,是否有作為義務及決定權能即有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雖法無明文且無以小搬運方式卸料之慣例,仍應事前評估施工環境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謂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仍未針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基礎詳為舉證論述,顯非有據,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