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白錦松犯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再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無從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 1、被告被訴共同侵占本案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即NCD,下稱定存單)係遭林○紘侵占在前,被告收受定存單在後,則在法律評價上,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被動收受定存單作為更換擔保品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事前有共謀侵占該定存單之犯意。 2、林○紘指示游○華(原名游○敏,係林○紘任年○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時之舊同事,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申購定存單,縱認其二人於購得定存單後,予以侵占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則其二人於交付被告前易持有為所有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亦難謂被告予以收受,即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3、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 95年1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以下除部分以迪○公司稱之者外,均稱鼎○公司)就該 2億元既因履行契約而支付與數○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公司),基於該二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則該款項已非鼎○公司所有,亦不能再為鼎太公司被侵占之客體,被告亦不能再對之為侵占。 4、被告認為無論是鼎○公司股票或是定存單,都是有價值足額的擔保品,並不擔心會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因此林○紘要以何者作為擔保品,被告並無意見,乃同意林○紘多次更換擔保品,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鼎○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借款既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數○公司股票及其他擔保品擔保,自亦無虞會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主動要求更換上開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之動機,其所辯係林○紘主動要求更換擔保品,其予同意等語,堪以採信等由,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0頁)。 (三)卷查:1、林○紘為入主鼎○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借款4,300萬元、9,000萬元。94年6月28日又向被告借1億455萬7,662元。合計 2億3,755萬7,662元。徐○普(其係受林○紘之邀,擔任鼎○公司股東益○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游○華於鼎○公司 9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同日董事會推選徐○普為董事長,因而取得鼎○公司之經營權,該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由林○紘負責,並指派游○華擔任財務長,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徐○普、游○華並均聽從林○紘指示,林○紘為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證人游○華(於偵查、原審中,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下稱偵卷〕1第72至74頁、原審金上重訴卷第 236頁)、徐○普(於偵查、第一審,見調查卷4第163至167頁、第一審卷2第52至56頁)證述甚詳,並有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迪○公司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 95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迪○公司登記影卷第54、59頁、第61頁背面)及被告於 95年6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提出其與林○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下稱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見調查卷1第282、283頁)在卷可稽。2、鼎○公司購買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係: ⑴鼎○公司於94年6月27日、同年月29日先後將向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贖回款於 94年6月30日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現名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鼎○公司帳戶共120,000,600元,再於94年6月30日提領100,000,500元、20,000,100元,轉匯 2,000萬元6筆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後,提領 2,00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數○公司帳戶,提領 1億元,以鼎○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萬元之定存單共20紙。⑵鼎○公司於94年6月29日將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款項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鼎○公司帳戶,連同帳戶原存款餘額,於94年7月4日提領93,000,465元,轉匯至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被告亦於94年7月4日由其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 1,700萬元,轉匯至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鼎○公司於94年7月4日自華銀汐止分行提領1筆1,700萬元、4筆2,000萬元,1筆1,3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以鼎○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萬元之定存單共 22紙等情。有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9日(100)第一金投信字第 000號函附交易紀錄、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4日(100)景順基字第000號函附申購基金紀錄、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9日復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託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及收付價款方式、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4日100貝信字第000號函附申購基金相關資料、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凱基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基金交易紀錄、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聯投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申購及贖回聯邦雙利基金資料、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4日(100)群信字第0000000號函附基金交易對帳單、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5日(100)保信字第0000號函(見偵卷 2第250至274頁)、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00年10月27日永豐銀重新分行(100)字第00000號函附歷史查詢明細表及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辦理匯出交易1億2,000萬元、9,300萬元之匯出交易明細(見偵卷 2第289至292頁)、華銀汐止分行 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200、205頁)、華銀總行100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2第11、24至69頁)、華銀汐止分行行員陸○傑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所提出鼎○公司於 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華銀匯款回條聯(見偵卷2第176至225頁)在卷可證。3、林○紘於94年6月30日交給被告1億元之定存單,係擔保 94年6月28日林○紘向被告所借之 1億455萬7,662元。而94年7月4日林○紘交給被告之另 1億元定存單,則係擔保其原來用新永安公司股票向被告擔保借款 4,000萬元,及以數○公司股票擔保借款5,000萬元,暨94年7月4日向被告所借之1,700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並有資金往來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8、9頁)。嗣於 94年7月下旬林○紘以數○公司、鼎○公司及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向被告取回前開 2億元定存單40張。林○紘取得定存單後,隨即指示游○華將取回之定存單出售轉讓。94年8月1日,定存單出售所得之款項 99,992,591元、100,006,152元,轉帳存入鼎○公司帳戶。同日,數○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數○公司於簽約當日支付台糖公司 375萬元履約保證金。94年8月6日,鼎○公司與數○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鼎○公司須支付數○公司 3年履約保證金 1億8,000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萬元等之交易內容。94年 8月12日,林○紘吩咐游○華以支付數○公司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交代鼎○公司不知情之出納,自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提領 2億元存入同分行數○公司帳戶,再由數○公司董事長林○晉以暫借款名義,自同分行數○公司帳戶提領 2億元轉帳存入被告於華銀忠孝分行之帳戶,則有證人游○華(於調查、偵查中,見調查卷 1第37頁、調查卷 3第148、149頁、偵卷1第72至74頁、偵卷2第318至320頁)、徐○普(於偵查、第一審,見調查卷 4第163至167頁、第一審卷 2第52至56頁)、陸○傑(於偵查中,見偵卷2第171、174頁)之證言,華銀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偵卷 1第200、205頁)、華銀總行100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2第11、24至69頁)、華銀汐止分行行員陸○傑於 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提出鼎○公司在 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華銀匯款回條聯(見偵卷 2第176至225頁)、數○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台糖公司 95年5月17日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履約保證單據-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合約簽核表、數○公司與迪○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調查卷5第2、8至12、306至311頁)、94年8月12日數○公司暫借款申請單及華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調查卷 2第330、331頁),鼎○公司、數○公司及林○晉於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卷 8第28至36頁)、被告之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見原審金上重訴卷第167頁)在卷可憑。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紘離開年○集團後,是否仍向你借款?理由?)他離開年○後,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沒有職業,希望我幫忙,他要創業。他當時說了幾個項目,包括迪○公司、數○……公司,說想要買下迪○公司,因為迪○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要將數○……公司與迪○公司的業績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公司是他弟弟林○晉擔任高階主管……他是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等語(見偵卷1第21頁)。關於本案2億元定存單部分,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林○紘歸還給我的這 2億元資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公司後,以鼎○公司的 2億元資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紘先向我借錢入主鼎○公司後,入主後再以鼎○公司的錢還錢給我,至於林○紘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主要是林○紘告訴我,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所以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見調查卷1第27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買定存單那次你有無到場?)先前我有去確認林○紘是否要買NCD、NCD的功能是否等同現金無記名等事。當時我還有找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的經理、副理來確認,等我確認後,因需要用迪○名義買,林○紘借錢之前,也把迪○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等詞(見偵卷1第46頁)。 (四)前揭(三)所載如果均無訛,被告既貸與林○紘資金,供其入主鼎○公司於前,且知林○紘之資力不佳,於林○紘入主鼎○公司後,圖以鼎○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交付被告,供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如賣出林○紘原提供為借款擔保之鼎○公司股票,以清償借款,林○紘將因持股不足,失去鼎○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雖知林○紘所為旨在規避法律確保上櫃公司財務健全之相關規定,惟為達其個人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之目的,仍予應允並與林○紘相互配合共同為上開不利於鼎○公司,而有利於己之行為。被告之債權終獲完足之清償,鼎○公司卻因之受有 2億元之損害。依上開卷證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本件若無被告之配合與協力,林○紘等人是否得以遂行侵占鼎○公司資產2 億元之犯行?又能否以被告係林○紘之債權人,即謂前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與林○紘等人就侵占鼎○公司資產 2億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俱非無疑,此攸關被告被訴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有詳加審酌、認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詳酌,就被告被訴共同侵占 2億元之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或未敘及各該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或予割裂觀察而為單獨評價,遽行判決,難謂為適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