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陳柏裕 林益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森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 29478號、104 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戊○○、乙○○、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等4人)共同犯殺人罪部分 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被告等4 人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刑(乙○○、丁○○為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宣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其若互有齟齬,或理由有所說明,而事實未行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合法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之,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即揭櫫證據裁判主義。刑法第282 條之受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致死罪,指受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故意傷害其身體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言。就其已符合致生死亡之要件,固須依證據證明之;就行為人係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4 人係受被害人吳志德之託而傷害致死等情,依其理由欄貳之一之記載,係以被告戊○○、乙○○、丙○○3 人於原審自白對被害人加工致死,及相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函文、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98378810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重傷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至其等是否有受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之事實部分,由原判決之理由記載:「證人即共犯丙○○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吳志德一直同意做第 3次計畫,只是不知道是那1 天執行而已,他在KTV 唱歌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V 包廂下來的時候,伊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當時他雖有喝一點點酒,但意識很清楚,還可以自己從KTV 樓上走到樓下,再走到對面的國泰世華銀行,他跟伊講他會怕,看是否改天再撞,讓他準備一下,伊請他自己打電話與戊○○講」等語(原判決第9 頁);及丙○○於偵查中所供稱:「(你跟吳志德說要他站在那邊〈按即澄清湖邊緊靠欄杆處〉不要動,他們〈按指乙○○與丁○○〉會開車來撞你,吳志德怎麼說?)他都沒講話,我有跟他說老闆〈按為戊○○〉說今天一定要做」、「我沒有逼他,他都沒講話,要逼的話是戊○○逼他的,我記得在我載吳志德時〈按係由『銀櫃KTV 』前往澄清湖途中〉,吳志德有說要撞的話,讓他死得痛快一點,不想再被撞了,我叫他打電話跟戊○○說,吳志德跟戊○○說能不能自殺,戊○○說這樣不能還錢,戊○○就這樣決定了,不要再講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3 第109 頁反面)觀之,吳志德於案發當天其就是否配合戊○○等之詐領保險金計畫,而遭假車禍撞擊受傷一情,似仍心存猶豫,並已對丙○○表達推遲之意,則就被告等4 人主導發生於澄清湖畔之本案撞擊事故造成吳志德傷害致死,案發前是否已受吳志德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囑託或得其承諾,尚非無疑。另由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證述:…我是在從大昌路KTV 要開往澄清湖的路上,才跟丁○○講要開車撞斷吳志德的腿,來詐領保險金。到了澄清湖後,丁○○開過去吳志德身邊一次,…」等語(原判決第13至14頁),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乙○○電話沒跟伊說要幹嘛,都是叫伊見面以後再講,見面後則跟伊討論要怎麼教訓(吳志德),包含撞人也是一種,乙○○一直說他吃了死者很多的虧;事發前到KTV 附近,他們(按指戊○○、乙○○、丙○○等人)在外面講事情,伊沒有下車;嗣渠等是各自開車去澄清湖(按丁○○僅與乙○○同車)等語(同上偵卷3 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觀之,丁○○主觀上似尚無已受吳志德之承諾而參與本件犯行之認知;且在本件澄清湖畔撞人事故案發前,似未曾與吳志德謀面對話,則其如何受吳志德直接、明確、真摯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亦非無疑。原判決遽認依前揭證據,被告等4 人係得吳志德之承諾而傷害吳志德致其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云云(原判決第7 至22頁),尚嫌速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此未預見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且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是關於結果加重犯之事實認定,必須載明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結果發生之過失,及一般客觀上能夠預見其發生之各情,始屬完足。原判決論處被告等4 人得被害人承諾而傷害本人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名,事實欄並認定:「被告等4 人雖預見吳志德站立於湖邊護欄旁遭汽車擦撞身體側面腿部,有可能因而掉落湖裡溺斃,然因澄清湖畔該路段有護欄高達180 公分,渠等確信其開車撞擊應不致於發生此情」等情(原判決第5 頁);惟理由欄僅載稱:被告等4 人共同謀議以開車從後撞斷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藉此方式申請保險金朋分花用,在執行過程中,乙○○於撞擊吳志德後,致吳志德因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而吳志德上開死因及情節,於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23-50 公里,以車頭撞擊人之身體腿部,客觀上被告等4 人均可預見其可能於車禍過程中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志德既然係因此撞擊而致死亡,被告等4 人自應同負結果加重犯之罪責等語(原判決第21頁),就被告等4 人之行為,客觀上如何已足令一般之人可預見站立於澄清湖邊護欄旁之吳志德,有可能因而遭撞遠拋飛越180 公分高之護欄,因而掉落湖裡溺斃之情形,未予分析、論述,僅以卷附法醫研究所解釋函文等說明本件支持死者應為生前撞擊導致出血並瞬間落入湖中的可能性,並認吳志德的死因顯與車禍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4 人自當對吳志德的死亡負責云云(原判決第20至21頁),非無混淆加重結果犯主、客觀要件不同,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從而,因認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則判斷其證明力高低,自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可先行排除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再行單獨審酌僅存即唯一之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又以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為由,予以摒棄不採。否則,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豈非毫無證據價值?本案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⑴戊○○對「你有和丙○○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你有叫乙○○將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乙○○對「你有和戊○○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有和丙○○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 104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同上偵卷8第57至79 頁)可佐。此併同審酌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打算如何製造車禍?)吳志德趴在欄杆上,丙○○跟他聊天後假裝去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吳志德的腳撞上去,…但側邊擦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這件偷撞的事,吳志德不曉得?)他不曉得」等語(同上偵卷3第90至92頁);及丙○○於偵訊中陳稱:「9月28 日發生3天前,戊○○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吳志德的腿,…只有我和戊○○二人,戊○○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吳志德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志德跟我,叫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戊○○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下來,之前我曾問戊○○要不要跟吳志德講 ,戊○○說不用跟他講…」、「在車上時,戊○○說換澄清湖,叫我開車載吳志德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第二次有無防護措施?)沒有,…是戊○○說怕吳志德跑掉,那天一定要做」等語(同上偵卷3第108至111頁),如何不 足認定戊○○與丙○○等人本件所為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致吳志德死亡之故意,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論述;逕以「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乏被告有故意殺人之證據,尚難遽憑上開測謊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由,即遽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戊○○、丙○○等之認定,顯未就案內一切證據為綜合之客觀評價,逕憑主觀認定而將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捨棄不列,不無逾越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依上開說明,亦難謂適法。 ㈣又原判決理由謂:依被告4 人與吳志德事先同謀之犯罪計畫,假使順利如願詐得一級殘新臺幣(下同)4 千6 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執行開車之人可分得150 萬元,丙○○、乙○○每人可得100 萬元,其餘保險金則歸由戊○○與吳志德;吳志德勢必履行其犯罪所得之分配。否則,其餘共犯必會揭穿此犯罪,造成大家均無法獲取犯罪利益。然若吳志德死亡,所有保險金依契約多數均歸吳志德繼承人及其女兒吳○釩享有;吳志德之繼承人自然不會將保險金分歸被告4 人,是被告4 人辯稱其為獲取原計畫之犯罪所得,自始即無撞死被告之直接故意,應堪採信等語(原判決第18頁)。然查吳志德妻女之所有存摺,均由戊○○保管、掌控,此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案經吳志德之母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在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住處搜索,而扣得吳志德之妻蔡育純及其子女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公司資料、員工投保名冊、吳志德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本票、吳○釩收養同意書等資料」等情可知。故戊○○並非無法取得吳志德妻女部分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原判決逕認吳志德死亡,被告等4 人難以獲取犯罪利益云云,即與本案客觀事實難謂相符,其採證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有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