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上 訴 人 李瑞國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上 訴 人 謝英銘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鄭康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249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瑞國、謝英銘及鄭康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以設立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山公司)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之方式,從事冶煉非可再利用銅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3 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量處李瑞國、謝英銘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及量處鄭康華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李瑞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倘物品具有市場經濟價值者,即非屬該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金銅山公司所加工之含銅原物料,其內既含有銅之成分,即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乃原判決並未說明金銅山公司所加工之含銅原物料,何以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理由,遽認伊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尚有未洽。㈡、證人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除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外,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故其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又金銅山公司所加工原物料之含銅量並非平均分布,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化工系(下稱北科大化工系)之送驗物品含銅比率檢驗單,並不能證明金銅山公司所加工之原物料其含銅量有低於40% 之情形;乃原審並未查明實情,僅憑吳聲燿個人推測之詞及北科大化工系前揭含銅比率檢驗單,遽認金銅山公司所加工原物料之含銅量均低於40% ,並依據上情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㈢、依證人林永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每個人都需要鋅粉,不應該稱為集塵灰,它就是鋅粉」等語以觀,足見林永祥贈與伊之物品係鋅粉,並非集塵灰,而金銅山公司並無處理鋅粉之設備,伊即無可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伊向毅勳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勳公司)所取得之集塵灰(即含微量銅之鋅粉),不論係加入熔煉爐與銅廢料一起熔煉,或係加入銅水使銅錠較具光澤,均無礙於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殊有欠當。㈣、依證人李國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其送至金銅山公司加工之銅廢料含銅量均為8%以上,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原判決遽認該等銅廢料係屬廢棄物,殊有欠當。又依證人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前往金銅山公司稽查時,置於現場之57大袋及9 小袋銅製成物,除不能證明係金銅山公司所使用之原物料外,且稽查人員僅就其中2 小袋之內容物為採樣,該採樣結果之證明力亦有疑問。況前揭2 個採樣品其中之1 個,其含銅比例為58% ,顯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示,即含銅量須在40% 以上之規定;乃原審就上情未詳加斟酌調查釐清,遽採該採樣結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㈤、證人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之內容並非明確,不足以證明金銅山公司內所貯存而未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甚多,但所製成之銅錠產量卻僅有微量等之事實;原判決率採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又依北科大化工系檢驗結果傳真紙所記載之內容,參照鄭康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北科大化工系所檢驗之送驗物品,並非即係金銅山公司所冶煉之原物料;原判決率採北科大化工系檢驗結果傳真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另依鄭康華及證人宗國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金銅山公司所採樣之物,是否即係金銅山公司用以冶煉之原物料,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將上述疑點查明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㈥、依證人林永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經濟部工業局相關覆函之內容以觀,足見所謂之「爐渣」並非即屬不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該內容,除不足以證明金銅山公司有為該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外,亦無從證明該交易內容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乃原判決就同上附表內「金銅山公司(犯罪)所得」欄內所載部分,未逐筆說明何以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遽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銅山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0 萬1,278 元予以宣告沒收,殊有可議云云。 謝英銘上訴意旨略以:依鄭康華、李瑞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足見伊雖係金銅山公司之主要出資者,但伊並未參與金銅山公司相關原物料之進出及加工,金銅山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技術,實際上均係由李瑞國指示鄭康華處理。又金銅山公司係採行加工之經營模式,而之所以採行加工之經營模式,係因伊對於銅錠生產的技術及流程不熟所致。另金銅山公司之廢銅原物料均係由業者所提供,原則上亦係由業者自行負責將原物料送驗是否可以加工,若原物料經檢驗後未達可以加工之品質,即不會進入金銅山公司之加工製程中。再伊之所以會出錢投資金銅山公司,係因伊先前已借錢給李瑞國,作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虹公司)之週轉資金,惟銓虹公司因有環保公安問題而結束營業,為了延續銓虹公司之生產與訂單,經伊與李瑞國、李國川討論後,決定另外成立金銅山公司,並以單純加工的生產方式為業者提供服務。此外李瑞國是否在生產過程中加入鋅粉(即集塵灰),伊確實不知情且未參與,伊與李瑞國、鄭康華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不採鄭康華、李瑞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伊之相關證詞,亦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有與鄭康華、李瑞國共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鄭康華上訴意旨略以:依伊及李瑞國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金銅山公司事實上並無廠長職務之編制,該公司之廠務管理均係由李瑞國負責,而伊於該公司設立時係擔任技術人員,伊雖有將加工業者送來之原物料送往相關單位檢驗,但伊僅就含銅量合乎規定之原物料進行代工冶煉,至於含銅量不合規定之原物料則將之退還,伊實際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乃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與李瑞國及謝英銘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⑴、按廢棄物清理法雖就廢棄物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但亦同時訂定種種規範限制(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從而若有違反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者,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再利用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實。本案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煉銅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本案事實發生時(即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24日)其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上述附表之第8 項所定「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明定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須符合①、不含汞成分。②、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③、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④、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⑤、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 以上之規定。⑵、依證人吳聲燿、李國川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警方在金銅山公司辦公室所扣得之北科大化工系傳真予銓虹公司送驗物品之含銅比率檢驗單共24紙所記載之內容,暨鄭康華、謝英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關供述情節以觀,堪認李瑞國、李國川及劉春寶委託金銅山公司代工之銅廢料或含銅廢棄物,其銅含量在40% 以下者之比例甚高,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須其單一金屬含量在40% 以上之特性不符。⑶、依證人即廣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負責人劉世清及總經理劉振雄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李瑞國、謝英銘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暨扣案金銅山公司之加工明細表及相關帳冊單據等證據資料,堪認李瑞國、李國川及劉春寶所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含銅廢料、含銅廢棄物之含銅比例並未達40% 。⑷、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9 月2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5 月3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5 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5 年10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 年5 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採樣自金銅山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以及102 年6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暨吳聲燿、紀雅瀞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鄭康華於警詢時相關供述情節以觀,堪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4 月24日至金銅山公司聯合稽查,所採樣之2 件樣品之樣態均係固體粉末態,與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代碼R-1302)項目(特性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且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樣品1 確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經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發現樣品2 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未達單一金屬含量在40% 以上之規定,屬未經公告許可之再利用廢棄物。⑸、依證人即廣驛公司負責人劉世清及股東劉振雄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廣驛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資料、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廣驛公司販賣予劉春寶之含銅廢棄物,均係廣驛公司回爐再利用後之第2 次金屬冶煉渣,並非屬經公告許可之再利用廢棄物,該金屬冶煉渣本應與銅污泥一起交由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但廣驛公司卻將該屬事業廢棄物之金屬冶煉渣賣予劉春寶,由劉春寶將之交予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金銅山公司將之熔煉製成銅錠而為清除、處理,再由劉春寶將該銅錠販賣予廣驛公司。⑹、依證人即毅勳公司負責人林永祥及總務林振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毅勳公司出貨明細影本、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李瑞國確有向毅勳公司購買該公司因製程產出之「爐渣」、「邊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瑞國並將之交予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金銅山公司,由金銅山公司將之熔煉製成銅錠而為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⑺、依證人即毅勳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鄭康華、李瑞國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足認李瑞國向毅勳公司無償取得之「集塵灰」(即含微量銅之鋅粉)係屬事業廢棄物,並非金銅山公司所得再利用之物,上訴人等擅自將「集塵灰」作為金銅山公司煉銅時之添加物,所為自應構成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犯行。⑻、上訴人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金銅山公司遭查緝之原料堆置區有9 包,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僅就其中之2 包為採樣,則其餘7 包是否確屬得加工生產之R-1302原料,即非全無疑義。又本案遭查獲之原料係由劉春寶所提供,其中經檢驗含銅量未達40% 者,係暫置於原料堆置區待劉春寶領回,金銅山公司並未冶煉該檢驗不合格之原料云云。但依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謝英銘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堪認上訴人3 人上開辯解顯與吳聲燿及謝英銘所為之供證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⑼、上訴人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李瑞國係向毅勳公司購買「銅渣」、「邊腳料」及「銅砂」,並未購買「廢爐渣」(即含銅量在40% 以下之爐渣)交金銅山公司冶煉云云。但依證人林永祥、林振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李瑞國向毅勳公司購買「廢爐渣」之出貨統計表所記載之內容,堪認李瑞國確有向毅勳公司購入「廢爐渣」交由金銅山公司加工冶煉,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3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⑽、依上訴人3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李國川、紀雅瀞、宗國弘、蔡易朋、蔡聰秀、黃國書、楊仁瑋及柯政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暨扣案之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謝英銘不僅擁有金銅山公司70% 之股份,且係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除負責及管理公司財務外,對於金銅山公司從事再利用廢銅之特性及進料方式,以及金銅山公司是否取得相關操作許可,暨金銅山公司是否為廢棄物之申報等關涉本案事項,均知之甚詳。又鄭康華則係金銅山公司廠長,擔任管理該公司工廠之員工及機械之職務,及負責指示金銅山公司員工從事煉銅之相關事宜,並與載運含銅廢料至金銅山公司之司機接洽,暨將廠內員工加工明細交予會計紀雅瀞。另李瑞國擁有金銅山公司20% 之股份,同時亦為進料加工業者,而金銅山公司之決策均係由其與鄭康華討論後,報告謝英銘而做成決定。綜上各情,另參酌證人劉振雄、劉世清、林永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金銅山公司有因「金屬冶煉爐渣」檢驗不合格而予退貨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3 人曾將「金屬冶煉爐渣」送驗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3 人對於金銅山公司之業務內容、製程及運作,除充分瞭解及相互分工外,並對於金銅山公司執行業務所須遵循之相關法規,以及金銅山公司所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來源之種類及特性,亦均知之甚詳,其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3行至第62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陳述與其親身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原判決引用證人吳聲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見原判決第12頁第5 至14行、第14頁倒數第9 行至第15頁第16行、第15頁倒數第8 至9 行、第19頁第5 至11行、第28頁倒數第12行至第29頁第10行、第30頁倒數第2 至7 行、第32頁第5 至10行),依其所述內容,顯屬吳聲燿親身見聞及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其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非不得作為證據。李瑞國上訴意旨指摘吳聲燿所為之證言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認為不得作為認定李瑞國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引用該證據作為不利於李瑞國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非對其不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金銅山公司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瑞國等人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對金銅山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利益(見原判決第74頁第6 至11行),並於其附表二諭知「金銅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 萬1,27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並未對李瑞國為沒收之諭知,則該部分係屬有利於李瑞國之判決(即該部分於李瑞國並無不利益),依上述說明,李瑞國自不得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李瑞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內「金銅山公司(犯罪)所得」欄內所載部分,未逐筆說明何以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遽將其附表二所載金銅山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0 萬1,278 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