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上 訴 人 許淇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許淇鈴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二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指出上訴人之前配偶宋品宗於民國91年間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係同一年度,宋品宗亦因而遭檢方通緝,可見係宋品宗交付不實之原始憑證、會計帳冊給上訴人,上訴人向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解釋申報稅捐內容,自當會有錯誤,不能因此反推上訴人犯罪,本件究係上訴人或宋品宗所為,或宋品宗與銘昊公司代表人陳正揚的同學介紹有何關聯,自當有調查原始憑證,查明何人填載銘昊公司之帳冊與報稅資料,及報稅資料是基於何種稅基為基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僅以上訴人申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證之犯罪事實與銘昊公司無關,即不採上訴人無罪之辯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係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均未登記)負責人,受銘昊公司委託記帳、申報及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明知未申報銘昊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將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30」章戳之88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二聯,予以變造影印為銘昊公司已申報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138元,於89年6 月間持向銘昊公司負責人陳正揚詐取13,138元;又明知其已代銘昊公司申報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毋庸繳稅,仍變造此二申報書為應納稅額6,630元、13,113 元,再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蓋於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於91年6 月25日持向陳正揚詐取19,743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業務於86年以前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但上訴人於86年懷孕後,只負責對外聯繫、收款,其餘製作各式書表、應收款項統計均宋品宗所為,不知道宋品宗是如何計算、申報稅款,但銘昊公司確實要繳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依卷內資料,原審曾傳喚宋品宗無著,且宋品宗已遷出國外,現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函稱:95年度以前之申報書依規定已銷毀等語,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復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取原始憑證必要之理由,依上說明,自無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末查本件雖自93年8月19日起繫屬第一審法院,惟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因逃匿而經通緝,至104 年12月10日始被緝獲,可見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