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上 訴 人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韋霖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為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先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素雲短期融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轉帳匯入松○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影印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同年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上述500 萬元轉帳匯還,而未實際用於松○富公司之經營;再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此觀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三、之論述即明。雖原判決理由欄四、(三)內另敘「…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待於接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等語,容有未洽,而有瑕疵,但顯然並不影響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後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規定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此誤載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既無影響,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同,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上述理由欄之誤載,顯與事實欄所認定事實有異,而有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之矛盾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